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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因無犯妨害性自主罪,還要再上訴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傷害、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5年1月28日等情明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分別為陌生人之身體法益,致毀敗一目之視能及腦部損導致失語症無從回復及侵害親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回覆:因無犯妨害性自主罪,還要再上訴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屬已確定之判決,受刑人若對確定判決內容不服,自應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方式謀求救濟,否則該判決仍屬確定有效之判決,尚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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