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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確定判決「法院」欄、「備註」欄之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一般洗錢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編號3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4之有期徒刑10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後,為有期徒刑7年8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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