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4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晟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3年至6年為一階段,6年至9年又一階段,此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聲明異議人所受刑責之累進處遇極為不利,懇請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公平公理之裁定,給聲明異議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從輕、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累進處遇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