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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

聲請人
即被告
A01

上列被告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戶籍地,另應遵守以下條件:禁止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5年6月23日到庭陳稱已與被告和解、和好,願意原諒被告,重修舊好,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押。被告亦當庭表示知錯,保證絕不再犯,且被告父親罹患肺拴塞,已多次急診且多次病危通知。而告訴人身患憂鬱症已服藥多年並持續於身心科門診,需被告陪伴照顧。請求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返家陪伴父親及告訴人,被告日後必勇於面對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逃避,被告也願意配戴電子監控,每日下班後至警局報到,也會遵守承諾與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31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第4784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女友A02同居時,僅因細故懷疑,即自115年1月29日至2月24日之27天內,無懼原審法院對告訴人之保護令,而對成為女友僅2個多月之告訴人犯下原判決所認定8案件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所反映之被告生活素行狀況,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強制、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虞。

(二)然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事實,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㈦科刑部分上訴,而當庭具狀撤回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至㈥及㈧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1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自115年2月26日羈押迄今已逾4月,而被害人即其女友A02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我相信被告不會再犯,被告被羈押期間我有去看他,希望法院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送入物品三聯單、保管款收款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寄物次序單等件(置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卷證物袋內),堪認被告歷經此番偵、審程序羈押,應已獲相當之警惕,參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於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戶籍地,另應遵守以下條件:禁止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可構成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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