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敏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案件卷內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聲請人)欲聲請再審,故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案件之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並另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筆錄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之本院全部筆錄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主文所示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