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澤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助新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案號: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澤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服刑至民國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因而遭撤銷假釋,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助新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本件因屬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之原因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裁定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澤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247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後,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之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助新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99年5月5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主動核發99年執更助新字第17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3載明:「本件係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辦理,註銷本署99年執更助字第17號之1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判決書沿用)。」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救濟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