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然最後事實審所為之判決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同一案件,是以最後事實審之法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股為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受命法官,然依上開說明,本股並非「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亦無其他法定迴避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2於民國114年5月5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示之罪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竊盜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3日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偵緝字第2743、2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偵緝字 第2743、2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偵緝字第2743、2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5日 (本院撤回上訴) 114年5月5日 (本院撤回上訴) 115年2月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