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景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5、87至106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所示之妨害公務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顯有不同外,其餘所示之罪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行,罪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並以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2年6月,加計編號1、3所處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為其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之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