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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啓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啓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之罰金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處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及併科罰金,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3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4月15『、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等』」外(均詳如附表所示),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未回覆,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妨害名譽犯行,罪質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前開妨害名譽犯行間,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宣告罰金額總和及內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邱楷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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