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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雷淑雯

聲請人
即被告
戴柏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柏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自民國114年8月15日羈押迄今已逾4個月,被告每日反省、懺悔不已,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不會無故不到庭,被告實非惡性重大之徒;雖然原審曾於114年11月28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惟被告家人發生重大病情而未能具保停止羈押,現被告與家人已經準備好了,請審酌如使被告繳納保證金之手段,將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被告亦願意配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是配戴電子腳鐐,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絕不會再犯,如有違背願意接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4年6月前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於同年8月又再犯本案,且依集團之指示,兩度向本案被害人取款,被告前又自陳數次參與本案以外的面交取款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有1罪,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先擔任至面交場地場勘之角色,復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自承參與數次面交或場勘之行為,衡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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