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于豪
李晏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于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晏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即Redmi手機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王于豪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扣押物(即Iphone XR 手機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李晏岑所有,均非應沒收之物,而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亦認各該手機「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查被告王于豪、李晏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此據被告王于豪、李晏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40卷第25、45、67至71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或聲請沒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及第二審(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雖本院判決後被告王于豪、李晏岑提起上訴,現案件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各該手機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于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40卷第67至71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晏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