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春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春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5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固稱:尚有另案未結束,故無需定應執行刑云云,有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然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須受刑人同意,亦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俟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權益,並無影響,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月3月 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114年9月25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