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郁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郁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郁翔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郁翔(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亦應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度上訴字第637號、最高法院114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卷證影本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宗全卷影本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5號卷宗全卷影本 3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宗全卷影本 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卷宗全卷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