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粟振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粟振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誤載及編號6之罪名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編號3、4、9、12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4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12日」,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其中「109/02/06」應更正為「108/07/23」,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108/01/01」,應更正為「108/01/01、108/09/09前」),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至12(其中編號3至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至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3至8、9至1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9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6(有期徒刑8月1罪)、8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既遂、未遂)、編號3至4、9係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編號5至7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編號10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編號11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2係收受贓物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暨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40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另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