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 原告
- 李沛珍
- 被告
- 李耀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以被告均無罪而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