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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原告
李沛珍
被告
李耀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原審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遭原審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以被告均無罪而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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