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 原告
- 蕭士珉
- 被告
- 吳東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東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在案,而原告蕭士珉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狀日期),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原告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投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該署遂於115年5月27日函轉本院,此有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紀錄科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