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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鋐科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加上參與犯行程度較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太重,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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