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靜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靜渝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5年4月15日送至苗栗縣○○市○○街00號2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於115年4月20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5頁)。嗣被告於115年5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