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一全
- 選任辯護人
-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一全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次,被告甫於民國113年3月8日佯稱幫忙告訴人江國盛湊了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贖身,嗣於4月11日傳送如附件理由欄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下稱本案LINE訊息),正係為了向告訴人催討3,000萬元,是被告與其他同夥林駿閎等人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是告訴人當然認為被告所傳本案LINE訊息係要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再者,依據原審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判決結果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0餘萬元,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尚有不當等旨。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傳送本案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37頁),並有本案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LINE訊息難認有符合惡害通知之情形,分述如下:1.被告雖陳稱「我一定找你」之語,然並未告知其找到告訴人後,將進行何種行為,在客觀上難以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2.被告陳稱「我隨時奉陪呀」、「你行,有人靠,都行,我沒有再怕。」、「要怎麼樣都行」等語,僅係被告表示不懼怕告訴人對其所採取之行動,並未指出被告將對告訴人實施何種行為,難認係惡害通知。
3.被告所稱「我一定找你,你細心,你還不敢承認操你媽的,你很不敢承認」、「若你認為錢很重要,操你媽你去死」、「你很會搬弄事非,喔都知道,幹你媽的,公司誰比較誰會吸金,你要玩陪你」等語,同樣未告知被告找到告訴人後,將進行何種行為,難認有為惡害通知。至於「操你媽的」、「操你媽你去死」、「幹你媽的」等語,顯為情緒性發言,在客觀上難以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且縱認另具有侮辱性質,然本案LINE訊息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一對一之對話,不符公然之要件,尚難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4.被告所稱「你瀚柏科技公司吸金,還有你○○路○段00號春秋按摩1樓違規使用,你認為不會有事嗎?」之語,就文字外觀上,並無明指或暗示被告將檢舉告訴人之意,況檢舉他人違規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結果,且告訴人亦證稱:「謝一全在暗示我他會去檢舉,但以前蓋好就有外推,我覺得這個跟謝一全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足見告訴人認為自己並無違規情形,故上開言語自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構成威脅而成為惡害通知。
5.被告所稱「記者早就傳好等你了」、「我的資料一堆都給他了,你認為你是人,我不是人就對了」等語,係被告將既成之事實告知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宣告將對其實施何種足以造成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亦難謂係惡害通知。
(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3,000萬元,遂與其他同夥林駿閎等人另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是告訴人當然認被告所傳本案LINE訊息係要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等旨,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可知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而涉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諭知無罪之事實,是難因被告曾另涉犯上開罪嫌,便遽推論告訴人當然會對被告所傳之本案LINE訊息內容心生畏懼。進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未能採信。
(四)由卷內告訴人所提出113年3月10日至15日、同年4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細以觀(見偵卷第3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頁),可知除在本案LINE訊息外,同期間被告尚有陳稱「幫你的人,你認為不是人」、「我會怕你,我就做你兒子」、「操你媽的,你叫我去幫你要債,我去要債人家告我,我都沒有把你咬出來,你這樣對我,你認為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且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10日向被告陳稱:「先把你澳門倫敦人欠的債務還清~不然謝詩盈賭場那裡難交代、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往來、合作關係。又告訴人亦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7萬3,868元及法定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有其他債務糾紛存在。綜合上情,可認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固有之往來、合作及債務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本案LINE訊息僅係被告之情緒性發言乙節,並非無由,則該等訊息既當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而已,即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甚明。是以,前揭另案民事判決僅係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其他債務糾紛乙節而已,並未涉及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債務,故原審判決同此認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進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原審所引另案民事判決,判決結果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0餘萬元,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尚有不當等旨,應屬誤會,尚難足採。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恐嚇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進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全
選任辯護人 林鎮源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
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全與告訴人江國盛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
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傳送內容為「我一定
找你」、「我隨時奉陪呀」、「我一定找你,你細心,你還
不敢承認操你媽的,你很不敢承認」、「若你認為錢很重要
,操你媽你去死」、「你很會搬弄事非,喔都知道,幹你媽
的,公司誰比較誰會吸金,你要玩陪你」、「你行,有人靠
,都行,我沒有再怕。」、「你瀚柏科技公司吸金,還有你
○○路○段00號春秋按摩1樓違規使用,你認為不會有事嗎?」
、「記者早就傳好等你了」、「我的資料一堆都給他了,你
認為你是人,我不是人就對了」、「要怎麼樣都行」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下合稱本案LINE訊息)予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係以
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且必
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
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
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
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
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再者,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
,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
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
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
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這些訊
息,但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那只是我情緒上的發言等語(
見本院卷第66、1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LIN
E訊息中所稱違規使用、吸金、記者傳好等你了、資料一堆
等你等語之部分,不符合恐嚇罪要件,被告所為多為情緒性
的講話,主觀上亦在表達對於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不滿,並無
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欠缺具體惡害告知,且告訴人與被告認
識已經很久了,被告曾經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對於被告習
慣使用過激言詞,但沒有恐嚇主觀意識之個性,有一定程度
瞭解,不能排除告訴人主觀上不致心生畏懼之可能,難認該
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8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
處,傳送本案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觀諸本案LINE訊息,難認有符合惡害通知之情形:
1.被告雖稱「我一定找你」之語,然並未告知找告訴人後將行
何種行為,在客觀上難以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2.被告稱「我隨時奉陪呀」、「你行,有人靠,都行,我沒有
再怕。」、「要怎麼樣都行」等語,係被告表示不懼告訴人
對其所施之行為,並未指出被告將實施何種行為,難認係惡
害通知。
3.被告所稱「我一定找你,你細心,你還不敢承認操你媽的,
你很不敢承認」、「若你認為錢很重要,操你媽你去死」、
「你很會搬弄事非,喔都知道,幹你媽的,公司誰比較誰會
吸金,你要玩陪你」等語,未告知找告訴人後將行何種行為
,未為惡害通知,至於「操你媽的」、「操你媽你去死」、
「幹你媽的」等語,顯為情緒性發言,在客觀上難以使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且縱認另具有侮辱性質,然本案LINE
訊息係被告與告訴人一對一之對話,不符公然之要件,無須
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4.被告所稱「你瀚柏科技公司吸金,還有你○○路○段00號春秋
按摩1樓違規使用,你認為不會有事嗎?」之語,就文字外
觀上並無明指或暗示被告將親自檢舉告訴人之意,而檢舉他
人違規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結果,且告訴人亦證稱:「謝一全在暗示我他會
去檢舉,但以前蓋好就有外推,我覺得這個跟謝一全沒關係
。」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足見告訴人認為自己並無違
規情形,自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構成威脅而成為惡害
通知。
5.被告所稱「記者早就傳好等你了」、「我的資料一堆都給他
了,你認為你是人,我不是人就對了」等語,係告知既成之
事實,並非告知被告將實施何種足以造成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亦難謂係惡害通知。
(三)復觀諸卷內由告訴人所提出、113年4月11日其餘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本案LINE對話紀錄間,同時載有被
告所稱「幫你的人,你認為不是人」、「我會怕你,我就做
你兒子」、「操你媽的,你叫我去幫你要債,我去要債人家
告我,我都沒有把你咬出來,你這樣對我,你認為呢?」等
語(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10日告知被
告稱:「先把你澳門倫敦人欠的債務還清~不然謝詩盈賭場
那裡難交代、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有合作關係;又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
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507萬3,868元及法定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
債務糾紛;綜合本案LINE訊息、上下文所示之脈絡及上開事
證予以判斷,足認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固有合作情誼及債
務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情緒性發言等語,並非無
由,則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
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
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傳送本案LINE訊
息之行為,然縱係如此,被告之行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