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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路逸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劭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49號、第157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劭丞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撞球館當打雜小弟已數年,從15歲就跟他們學球至今,他們也是體育部的人,這個錢本來就是來自政府的,我從政府獲得應有權益並無不妥,我就是江湖救急拿吃飯錢,並沒有做什麼壞事,並請求調閱114年5月間球館之監視紀錄云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拿取款項及水平尺等事實(本院卷第61-62頁),此外,亦有原審判決所載卷內證據可以佐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清朝蒙學讀物《弟子規》(餘力篇)有:「用人物,須明求。倘不問,即為偷。」,即不告而取謂之賊,乃一般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應有之常識。被告既然不告而取,目的是為了拿吃飯錢,已如上述,顯然是變更他人對金錢及動產所有權之持有與管領狀態,從而重新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主觀上即有竊盜之意思,甚為明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就是江湖救急拿吃飯錢云云,顯無理由。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調閱球館之監視紀錄,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9
、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魏劭丞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新竹○○○○○撞球館」內,趁員工張世峰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張世峰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魏劭丞於114年5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新
      竹○○○○○撞球館,徒手竊取張世峰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3,000元藏放在其衣物口袋內得手。嗣張世峰發
      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魏劭丞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劉育政所經營、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有限公司」,徒手自店
      內貨架上拿取水平尺1個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付
      款隨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水平尺1個得手。嗣劉育政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水平尺1個
      (已發還)。
二、案經張世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劭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
      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張世峰之同意拿取其所管領之款
      項各3,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拿取被害人劉育政所有之水平尺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張世峰非法雇用我,沒有給我合理的薪
      資,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竊盜。此外,我會將水平尺放
      入我的包包內只是習慣,當時我誤認隔壁店家是同一個老
      闆,我要去詢問店家能否贈送我水平尺,且當時我身上有
      現金,我有想要付錢,但劉育政就直接報警了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114年5月5日晚間1
      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撞球館」
      內,拿取告訴人張世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各3,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峰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8至10、第48至4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7至20頁)、案發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
      認(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按竊盜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準此,所謂竊盜,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
      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
      管領力之行為。茲查,證人張世峰於警詢中陳稱:114年4
      月28日我結完帳,發現少了3,000元,一開始我想說是自
      己的問題,後來同年5月5日結帳時我又發現少了3,000元
      ,我感覺不對勁,遂於同年5月7日調取監視器查看,發現
      是被告未經允許進入櫃檯,並自抽屜內拿取現金,被告只
      是店內的客人,同年5月8日被告又到店內,我們當下旬他
      ,被告有承認竊取金錢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已明確
      證稱被告係未經同意即自行拿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被
      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張世峰沒有明講可以拿取抽屜內之現
      金等語(偵一卷第5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張
      世峰之同意,即於上開時間,逕自拿取告訴人張世峰管領
      之款項各3,000元,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其客觀上有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主觀上具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殆無疑義。
  3.被告固辯稱:張世峰非法雇用我,沒有給我合理的薪資,
      所以我認為我拿取上開款項,與張世峰沒有相欠云云(本
      院卷第46頁),然則,被告對於未經告訴人張世峰同意而
      逕自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6,000元之行為,主觀上並
      無何錯誤認知,縱其認告訴人張世峰積欠其薪資一節為真
      ,亦應僅係其本案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竊盜犯行成立與否
      尚屬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被害人劉育政所經營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有限公司」,徒手
      自店內貨架上拿取水平尺1個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
      帳付款隨即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育政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偵二卷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2至15頁)、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6頁)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9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4
      6頁),先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貨架上之水
      平尺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足見被告係以隱蔽方式,未
      經結帳即拿取上開商品,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人物品
      之行為;參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第50頁),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拿取店內擺放商
      品後,應先結帳再攜出店外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
      :我之前常去○○○○有限公司買小螺絲或工具等語(偵二卷
      第10頁正面),可知被告並非首次前往○○○○有限公司消費
      ,其對於該店之買賣交易流程自屬知之甚詳,其明知本案
      水平尺尚未完成結帳,擅自將該商品放入隨身包包,隨即
      離開店面,顯有將該水平尺據為己有之意,破壞被害人劉
      育政對該水平尺之持有,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至為
      灼然,其辯稱斯時身上有現金,並非無結帳之意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誤以為兩家店面是同一個老闆,我
      是要去問店家可否贈送我水平尺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在店內看到水平尺覺得不錯,就將東西拿走放
      入包包,走到隔壁店家,這時候原店家跑來問我可不可以
      看我的包包,我就打開讓對方查看等語(偵二卷第9頁背
      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誤認兩家店面係同一
      經營者云云,前後已見歧異,縱被告果有意徵詢店家之贈
      送意願,當可將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購
      物籃、購物車內,避免招致誤會,其捨此不為,逕將水平
      尺放入隨身包包內,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相悖,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殆無疑義,是其此揭所辯,要難
      採信,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
      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21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
      ,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
      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
      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顯有不佳,經數次刑罰執行仍未知自食
      其力、恪遵法紀,再度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世峰、被害人劉育
      政達成和解,態度實難認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均係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
      所竊得之水平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育政,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7頁),略為降低此次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
      害法益相近、3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張世峰所管領之現金各3,000元,均屬其
      實際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張世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0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劉育政所有之水平尺1個,固屬其實際
      犯罪所得,惟該水平尺已發還予被害人劉育政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偵二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魏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魏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魏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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