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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對被告周冠宇(下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說明如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承有施用依托咪酯(按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菸彈,惟本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蓋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依托咪酯屬中樞神經鎮定劑,被告不太可能同時施用相反效果之毒品,難認被告有同時施用依托咪酯菸彈,被告顯係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依托咪酯犯行,自與被告同時被查獲而經法院裁准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應非為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效力所及,自應單獨論罪。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而誤就被告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原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已足(併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同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同時持有毒品(含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併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已依卷存事證敘明:被告同時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為觀察勒戒(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本件固坦承持有依托咪酯之犯行,惟並無事證可知被告上開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取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依實務上所知一般尿液檢體中之毒品數值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下滑之變化情況,本案被告所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期間非短,而卷附被告尿液檢驗之檢驗報告中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非低,則被告「持有」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即不無相互重疊之高度可能性。再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依托咪酯係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另行起意持有,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堪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已敘明諭知公訴不受理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

(三)又被告於114年9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同時扣得持有依托咪酯煙彈及愷他命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見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45、153頁),及相關毒品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是被告同時被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依托咪酯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是以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依托咪酯屬中樞神經鎮定劑,被告不太可能同時施用相反效果之毒品,因而推論被告應係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依托咪酯犯行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僅基於自己主觀之意思而為推測,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2
    2時許,以新臺幣1500元向暱稱「孫承宏」之人購入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0日1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菸彈
    3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同
    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
    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
    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
    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
    ,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
    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等程序使其
    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
    就其為施用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再行
    追訴處罰,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被告同時以不同
    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之犯行雖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25頁、第84頁),然被
    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檢警他案偵辦
    中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見本院
    簡字卷第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毒偵卷第136、153頁、第185-186
    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事證可知被
    告取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而依實
    務上所知一般尿液檢體中之毒品數值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下
    滑之變化情況,本案被告所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期
    間非短,而卷附被告尿液檢驗之檢驗報告中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非低,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即不無相互重疊之高度可能
    性。再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依托咪酯係於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另行起意持有,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堪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准許為觀察勒
    戒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犯行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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