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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5、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秀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黃秀珠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被告黃功耀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庭呈之書狀是希望作為量刑事由,我不是惡意要去誹謗告訴人,是對方先激怒我,我才會說這些話,但是我說關於子彈的那些話是針對我哥哥,我跟我弟弟和我哥哥有財產糾紛,我希望判我無罪,如果不能判我無罪就判我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2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2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竟無任何事實根據,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騎樓、道路,傳述前揭內容不實之言論於鄰里,藉此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等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述高商畢業、目前已退休、無人需扶養、身體狀況欠佳(見原審卷第54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分別就本件2罪均各量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及其所定之執行刑,於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僅處罰金刑,已屬甚輕。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其上訴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稱其本件誹謗言語係針對其胞兄而非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難認其上訴後量刑因子有何有利被告之變動,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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