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坤龍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邱坤龍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下稱告訴人2人)住處牆外之招牌裝設不滿已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告訴人莊淑珍因認被告住處之冷氣室外機裝設地點,前往被告住處按鈴理論。
(二)惟所有之紛爭本其來有自,在我國妨害名譽罪尚未除罪化之前,尚難以正當化所有辱言。而查,觀諸原審判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2_0000-00-00_15-23-08」)勘驗筆錄內容:影片時間00:01至00:03時(即畫面時間下午3時23分09秒至3時23分12秒),面朝莊淑珍說話,並抬起右手揮過江絹左側身旁指向前方,隨後江絹以左手將被告往後推挪,被告順勢往屋內後站。影片時間00:04至00:06時(即畫面時間下午3時23分13秒至03時23分15秒),江絹與莊淑珍兩人互有交談,被告再走上前舉起左手指向莊淑珍說話,江絹則抬起左臂橫擋在被告腰前。影片時間0:07至00:25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23分16秒至03時23分33秒),莊淑珍與被告、江絹二人互有交談,隨後江絹轉身以左手將被告往屋內推挪,被告則持續面朝莊淑珍方向,與莊淑珍對視。影片時間00:26至00:49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23分34秒至03時23分58秒),被告站於原地,江絹轉身面向莊淑珍,江絹右手揮動扇子與莊淑珍互有交談及手勢,其間被告有加入對話,隨後江絹住處對面之鐵門打開,可見一名短髮、身穿白色短上衣之中年男子(應為本案告訴人林聖儒,下稱林聖儒)自門內走出,並看往莊淑珍及江絹二人方向。影片時間00:50至00:58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23分59秒至03時24分07秒),莊淑珍與江絹二人持續對話交談,對話過程中江絹略往門口方向移動,林聖儒則走近至莊淑珍身後,隨後可見另一名短髮、身穿深色長袖上衣、臉戴眼鏡之男子(應為本案證人林昱叡,下稱林昱叡)亦從樓梯口走出,並加入莊淑珍與江絹之對話。影片時間00:59至08:04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24分08秒至03時31分12秒),被告、江絹與莊淑珍、林聖儒、林昱叡等人輪流互有對話、交談,期間雙方均有略為有情緒及手部動作,惟雙方並未有肢體接觸。影片時間08:05至08:06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14秒至03時31分15秒),江絹與林聖儒等人互相對話,突然間被告自江絹身後上前一步並往莊淑珍、林聖儒二人所在方向為用力說話之動作。由上可知,於被告口出辱言前,雙方之溝通仍可聚焦於固有與現時之鄰里問題上。
(三)而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於被告口出穢言後,雙方之衝突升級如下:影片時間08:07至08:08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16秒至03時31分17秒)江絹以左手略將被告推挪向後,而莊淑珍、林聖儒二人聽聞被告之話語後,隨即情緒激動欲上前理論,林昱叡則在旁伸出雙手攔住莊淑珍、林聖儒二人。影片時間08:09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18秒),莊淑珍因情緒激動持續上前欲與被告理論,林昱叡在旁繼續攔住莊淑珍,致使莊淑珍靠往大門方向,江絹見狀即抬起右手前臂橫擺身前,左手則平舉伸往被告方向。影片時間08:10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19秒),林昱叡從旁持續攔住情緒激動之莊淑珍,莊淑珍仍欲掙脫而擺晃身體,江絹持扇右手之前臂及上臂部位,與晃動之莊淑珍左手上臂部位靠近接觸,兩人發生短暫推擠,致使江絹右手順勢橫移至其左側身前。影片時間08:11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20秒),莊淑珍雙手推開林昱叡攔住之手,並舉起左手搭放在江絹右肩上,江絹側身站立維持右手抬舉持扇之動作,被告則略往後退,林昱叡持續攔拉著莊淑珍,莊淑珍身體因此擺晃。影片時間08:12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21秒),林昱叡出力將莊淑珍往大門外拉移,莊淑珍伸直左手平放在江絹右上臂部位,江絹則略往後退再搖動右側身體向前,被告往後站退至畫面外。影片時間08:13至08:15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22秒至03時31分23秒),林昱叡雙手撐扶莊淑珍並用力將莊淑珍往大門外拉移,莊淑珍則張開雙手以左手扶著大門,再伸出右手欲拉住門沿而不願離開,江絹略往大門口方向靠近。影片時間08:16至08:18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24秒至03時31分27秒),林昱叡持續將莊淑珍往大門外拉移,莊淑珍仍不願離去,先以左手拉住門沿,穩住身體後再以右手撐扶,而左手順勢靠往江絹右側身體,江絹則抬起雙手阻擋,兩人因此有短暫身體接觸及推擠,莊淑珍視線遠眺看往屋內方向。影片時間08:19至08:20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29秒),江絹與莊淑珍因接觸推擠而往後靠往大門,大門因此晃動,江絹後靠再返回原位與莊淑珍有肢體接觸,此時莊淑珍視線仍看往屋內,以右手拉住門沿,並將左手舉起指向屋內方向說話,可見莊淑珍左手臂擺放在江絹胸前,江絹右手橫靠在莊淑珍左手腋下位置附近,林昱叡則持續自身後攔拉著莊淑珍。影片時間08:21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30秒),莊淑珍右手持續拉住門沿,左手指向屋內,林昱叡於身後攔拉著莊淑珍,江絹持扇之右手橫擺與莊淑珍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推擠,致使江絹下半身略往後退靠上大門。影片時間08:22至08:23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31秒至03時31分32秒),林昱叡將莊淑珍攔拉至大門口,另有一名身穿粉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自林昱叡身旁靠近協助攔拉莊淑珍,莊淑珍眼神仍看往屋內,其左手與江絹之右手似有肢體接觸。影片時間08:24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33秒),莊淑珍被林昱叡、A女拉離至大門口,莊淑珍順勢對江絹之右手做出撥開之動作,江絹之右手前臂則仍橫擺於胸前。影片時間08:25至08:30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34秒至03時31分39秒),A女將莊淑珍推扶至身旁,並站至江絹身前,與江絹對話交談,江絹右手持扇持續搧動,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出。
(四)準此,被告於辱罵「幹你娘」、「臭機掰」之侮辱言語時,雙方尚能平和溝通,被告於此脈絡下突為前開侮辱言語,已失其當,更徵此係無助溝通,純粹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之侮辱犯意而來。況且被告辱罵之處,比鄰於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生活起居之住處,於此告訴人2人住處核心區域進行前開侮辱犯行,自足生損害於兩人名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卷內證據,認定被告雖有辱罵告訴人,然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亦不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等旨,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我跟我先生罵三字經,罵「幹你娘」之言論等語(113偵12289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著我跟莊淑珍辱罵「幹你娘」、「臭雞掰」等語(113偵12289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原審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林昱叡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是罵三字經「幹你娘」,我印象中罵了2次,我媽媽莊淑珍要他道歉但他都不道歉等語(113偵1228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2.又證人莊淑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去按被告家門鈴,說他們裝設的冷氣室外機會導致熱氣吹到其家中,是否可以修改,被告就回說要怎麼樣,且很兇很激動對其與其先生罵本案侮辱言論(113偵字第12289號卷第9、127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證人林聖儒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聽到樓梯口有爭執的聲音,發現是其太太莊淑珍與被告因裝設冷氣室外機問題發生爭吵,兩家一直都處不好已經5年以上(113偵字第12289號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113至第115頁);證人林昱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上樓後,看到我母親莊淑珍、我父親林聖儒在與被告討論裝冷氣的問題,但因被告一直用很盛氣凌人的態度講話,而且有一直往前衝的動作,後來是被告罵三字經,所以我母親才變的很激動,我才攔住我母親(113偵1228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案發當天有因冷氣室外機裝設事宜發生口角(本院卷第161頁)。
3.再觀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①自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23分8秒起至31分12秒止,被告及其母親江絹與告訴人莊淑珍在被告家門口對談,嗣後告訴人林聖儒、林昱叡先後分別出現在被告家門口,並與告訴人莊淑珍一同與被告、江絹對談;
②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31分14秒起至31分33秒止,被告突然向前接近告訴人莊淑珍且有說話之動作,告訴人2人隨即情緒轉為激動並向前接近被告,江絹即以手臂阻擋被告,而林昱叡則持續在旁攔阻並拉住告訴人莊淑珍,避免告訴人莊淑珍接近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憑(原審易字卷第61至第79頁)。
4.是依據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與證人林昱叡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時有口出「幹你娘」或「臭雞掰」之本案侮辱言論而互核相符,且由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31分14秒突然接近告訴人莊淑珍並說話後,告訴人莊淑珍之情緒旋即有劇烈轉變且轉為激動,衡情被告應對告訴人莊淑珍為不雅、粗鄙或侮辱等類似言語,方會導致告訴人莊淑珍有此種情緒變化,故綜合證人證述與告訴人之情緒變換轉換,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侮辱言論,堪信實在。
5.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發表本案侮辱言論,惟依前開被告供述與證人林聖儒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為鄰居,然關係本長期不睦,鄰里感情淡薄,又因被告裝設冷氣室外機問題,雙方更因此常有糾紛,故本次告訴人莊淑珍再次前往被告家就被告裝設冷氣室外機事宜爭論時,雙方本已因長期之積怨,以及主觀上認為其裝設冷氣室外機本無不當之處卻遭告訴人莊淑珍持續抱怨,方心生不滿而一時衝動口出本案侮辱言論,故就事件脈絡以觀,實屬事出有因,被告尚非對告訴人2人無端謾罵。再就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論,僅為兩句粗鄙用語,且由前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發表本案侮辱言論,遭其母親江絹制止後,即無再為任何侮辱言語,故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內容非多、時間短暫,情節亦非重大。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2人前來家中爭執,而於衝突時失言發表本案侮辱言論,且本案侮辱言論僅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針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恣意攻擊,是縱本案侮辱言論確屬粗鄙無禮,然非能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6.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論前雙方尚能平和溝通,被告卻以本案侮辱言論辱罵告訴人2人,顯然無助溝通且純粹出於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之侮辱犯意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無從逕認有侮辱之犯意,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犯意等語,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邱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坤龍無罪。
事 實
一、莊淑珍、林聖儒夫妻與江絹為鄰居,莊淑珍、林聖儒2人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31分許,在江絹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0樓住處門口,由莊淑珍質問江絹冷氣室外機安裝
地點時與江絹發生口角,而當時莊淑珍與江絹距離相近,莊
淑珍可預見不斷揮動雙手並以身體推擠江絹或朝江絹之右手
部位拉或抓等行為,可能致江絹受有傷害之可能,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動雙手拉扯並以身體推
擠江絹,又朝江絹之右手部位為拉或抓之行為,致江絹因而
受有右手腕背側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莊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莊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116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淑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江絹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我根本沒有跟江絹發生接觸,也沒有推江絹等語。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從角度上看不出
有肢體碰撞,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莊淑珍有直接拉傷告訴人江
絹之行為,而告訴人江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11
3年4月14日)與事發時間(113年4月12日)相隔近2日,是
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與被告莊淑珍無關、無因果關係,請給
予被告莊淑珍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淑珍與告訴人江絹有於上揭時、地,因冷氣室外機
安裝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絹(11
3偵1228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
110頁)、證人林聖儒(113偵12289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絹之子邱坤龍(113偵12
28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3頁、本
院易字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告莊淑珍之子林昱叡(113
偵1228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江
絹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2289卷第147頁至
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
單、警員職務報告(113偵12289卷第43頁、第145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莊淑珍所不爭執(113偵7773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莊淑珍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絹於警詢時證稱:在113年4月12日15時許
左右,陸續有人來按我家門鈴,我就到門口瞭解是什麼情
形,我兒子邱坤龍就把家裡的門打開,是我的鄰居莊淑珍
偕同兒子來我們家說我們家所安裝的冷氣室外機不能裝在
1樓後面鐵皮上,莊淑珍還說要把冷氣都封起來,後來莊
淑珍就跑來家裡拉扯並在過程中暴力推打跟抓傷我等語(
113偵12289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莊淑珍是在用左手抓我的右手時抓傷我的
,造成我右手的腕背部擦傷等語(113偵12289卷第127頁
、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冷氣發生
爭執,因為我冷氣安裝在我8號1樓後面的大鐵皮屋上面,
但那離莊淑珍家很遠,莊淑珍來我家吵的時候說冷氣把他
家隔住,他要看外面不能看,莊淑珍兒子林昱叡還說要弄
1個黑布來把我家蓋起來,當天吵的很不愉快,之後莊淑
珍有跟我發生拉扯跟接觸,在監視錄影畫面8分10秒處,
莊淑珍有拉我的右手,監視錄影畫面8分19秒處,莊淑珍
也有用手拉我的右手拉很久,監視錄影畫面8分23秒處,
莊淑珍也有拉跟抓我的右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0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江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當天是因為冷氣室外機安裝事宜與被告莊
淑珍發生爭執,而之後被告莊淑珍即與之發生拉扯、推打
,並有用手拉或抓傷告訴人江絹之右手位置,且於本院審
理時更可清楚證稱其右手遭被告莊淑珍拉或抓傷之時點。
故告訴人莊淑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
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江絹之證述外,告訴人江絹之子邱坤
龍於112年4月13日拍攝告訴人江絹之右手,可見告訴人江
絹之右手有紅色之傷口,有告訴人江絹傷勢照片(113偵1
2289卷第117頁)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江絹於112年4月14
日9時2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其受有
右手腕背側2X2公分擦傷一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13年4月114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擦傷:右手腕
背側2x2cm】(113偵12289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考
,是依上開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其受傷之部位與
告訴人江絹證述遭被告莊淑珍拉扯、推打、抓或拉傷之位
置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準
備程序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2_000
0-00-00_15-23-08」),勘驗結果認:【圖7】影片時間0
0:59至08:04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24分08秒至03時3
1分12秒),邱坤龍、江絹與莊淑珍、林聖儒、林昱叡等
人輪流互有對話、交談,期間雙方均有略為有情緒及手部
動作,惟雙方並未有肢體接觸。【圖8】影片時間08:05
至08:06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14秒至03時31分15
秒),江絹與林聖儒等人互相對話,突然間邱坤龍自江絹
身後上前一步並往莊淑珍、林聖儒二人所在方向為用力說
話之動作。【圖9】影片時間08:07至08:08時(即畫面
時間下午03時31分16秒至03時31分17秒)江絹以左手略將
邱坤龍推挪向後,而莊淑珍、林聖儒二人聽聞邱坤龍之話
語後,隨即情緒激動欲上前理論,林昱叡則在旁伸出雙手
攔住莊淑珍、林聖儒二人。【圖10】影片時間08:09時(
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18秒),莊淑珍因情緒激動持續
上前欲與邱坤龍理論,林昱叡在旁繼續攔住莊淑珍,致使
莊淑珍靠往大門方向,江絹見狀即抬起右手前臂橫擺身前
,左手則平舉伸往邱坤龍方向。【圖11】影片時間08:10
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19秒),林昱叡從旁持續攔
住情緒激動之莊淑珍,莊淑珍仍欲掙脫而擺晃身體,江絹
持扇右手之前臂及上臂部位,與晃動之莊淑珍左手上臂部
位靠近接觸,兩人發生短暫推擠,致使江絹右手順勢橫移
至其左側身前。【圖12】影片時間08:11時(即畫面時間
下午03時31分20秒),莊淑珍雙手推開林昱叡攔住之手,
並舉起左手搭放在江絹右肩上,江絹側身站立維持右手抬
舉持扇之動作,邱坤龍則略往後退,林昱叡持續攔拉著莊
淑珍,莊淑珍身體因此擺晃。【圖13】影片時間08:12時
(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21秒),林昱叡出力將莊淑珍
往大門外拉移,莊淑珍伸直左手平放在江絹右上臂部位,
江絹則略往後退再搖動右側身體向前,邱坤龍往後站退至
畫面外。【圖14】影片時間08:13至08:15時(即畫面時
間下午03時31分22秒至03時31分23秒),林昱叡雙手撐扶
莊淑珍並用力將莊淑珍往大門外拉移,莊淑珍則張開雙手
以左手扶著大門,再伸出右手欲拉住門沿而不願離開,江
絹略往大門口方向靠近。【圖15】影片時間08:16至08:
18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24秒至03時31分27秒),
林昱叡持續將莊淑珍往大門外拉移,莊淑珍仍不願離去,
先以左手拉住門沿,穩住身體後再以右手撐扶,而左手順
勢靠往江絹右側身體,江絹則抬起雙手阻擋,兩人因此有
短暫身體接觸及推擠,莊淑珍視線遠眺看往屋內方向。【
圖16】影片時間08:19至08:20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
31分29秒),江絹與莊淑珍因接觸推擠而往後靠往大門,
大門因此晃動,江絹後靠再返回原位與莊淑珍有肢體接觸
,此時莊淑珍視線仍看往屋內,以右手拉住門沿,並將左
手舉起指向屋內方向說話,可見莊淑珍左手臂擺放在江絹
胸前,江絹右手橫靠在莊淑珍左手腋下位置附近,林昱叡
則持續自身後攔拉著莊淑珍。【圖17】影片時間08:21時
(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30秒),莊淑珍右手持續拉住
門沿,左手指向屋內,林昱叡於身後攔拉著莊淑珍,江絹
持扇之右手橫擺與莊淑珍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推擠,致使
江絹下半身略往後退靠上大門。【圖18】影片時間08:22
至08:23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31秒至03時31分32
秒),林昱叡將莊淑珍攔拉至大門口,另有一名身穿粉色
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自林昱叡身旁靠近協助攔拉莊淑
珍,莊淑珍眼神仍看往屋內,其左手與江絹之右手似有肢
體接觸。【圖19】影片時間08:24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
時31分33秒),莊淑珍被林昱叡、A女拉離至大門口,莊
淑珍順勢對江絹之右手做出撥開之動作,江絹之右手前臂
則仍橫擺於胸前。【圖20】影片時間08:25至08:30時(
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31分34秒至03時31分39秒),A女將
莊淑珍推扶至身旁,並站至江絹身前,與江絹對話交談,
江絹右手持扇持續搧動,邱坤龍自畫面左方走出,有前揭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本院易字卷第57頁
、第61頁至第82頁)在卷可證。是從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可知,被告莊淑珍在一開始與告訴人
江絹互有對話、交談時雖尚未有肢體接觸,但雙方已略為
有情緒及手部動作,且被告莊淑珍與告訴人江絹距離已相
近(【圖7】至【圖9】),而後被告莊淑珍情緒激動欲上
前理論遭林昱叡攔阻(【圖10】),之後就開始擺晃身體
,被告莊淑珍即與告訴人江絹發生短暫推擠,還有將左手
搭放在告訴人江絹右肩、右上臂部位(【圖11】至【圖13
】),隨後被告莊淑珍開始以左手靠往告訴人江絹右側身
體,與告訴人江絹有短暫身體接觸及推擠(【圖15】),
告訴人江絹與被告莊淑珍因接觸推擠而往後靠往大門,且
雙方又有肢體接觸(【圖16】),期間告訴人江絹持扇之
右手橫擺與被告莊淑珍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推擠,致使告
訴人江絹下半身略往後退靠上大門,被告莊淑珍之左手與
告訴人江絹之右手似有肢體接觸(【圖17】至【圖18】)
,最後被告莊淑珍還有順勢對告訴人江絹之右手做出撥開
之動作(【圖19】),顯見在整個爭執過程中,被告莊淑
珍確實有不斷擺弄揮動手臂,並與告訴人江絹發生拉扯、
推擠,並不斷與告訴人江絹之右手部位有所接觸,甚至本
院於審理時截圖告訴人江絹所證稱遭被告莊淑珍拉或抓其
右手之時點,亦確認被告莊淑珍確實有於上開時點多次朝
告訴人江絹之右手部位有拉或抓之行為(監視錄影畫面8
分10秒、8分19秒、8分23秒之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是互核告訴人江絹之證述及前開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
附件、監視錄影畫面8分10秒、8分19秒、8分23秒之截圖
畫面等證據資料,足徵被告莊淑珍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
揮舞雙手拉扯並以身體推擠江絹或朝告訴人江絹之右手部
位有拉或抓之行為,而因被告莊淑珍當時與告訴人江絹距
離相近,被告莊淑珍自可預見不斷揮動雙手並以身體推擠
告訴人江絹或朝告訴人江絹之右手部位拉或抓等行為,可
能致告訴人江絹受傷害,但卻仍為上開行為,最終致告訴
人江絹因而受有右手腕背側2X2公分擦傷之傷害,故其主
觀上具有故意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而涉犯刑法之傷害犯行
一情,已臻明確。是被告莊淑珍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與告
訴人江絹接觸,也未推江絹、看不出有肢體碰撞等語,實
難遽採。
3.被告莊淑珍之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江絹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驗傷時間(113年4月14日)與事發時間(113年4月12
日)相隔近2日,故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與被告無關、無
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江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一開始我想說大家是鄰居,不想把事情鬧大,不要上法
院而自己解決,並要求被告莊淑珍要把占到我的土地要還
我,這件事就算了,但因為對方拒絕而無法解決,我才決
定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0頁)。是告訴人
江絹提及未即時驗傷之原因尚與常情相符,且因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其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江絹證述遭
被告莊淑珍抓或拉傷之位置具有合致性,更與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監視錄影畫面8分10秒、8分19
秒、8分23秒之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自難僅以
告訴人江絹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晚事發時間2日
,即據此而為被告莊淑珍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莊淑珍之辯
護人之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淑珍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淑珍僅因冷氣室外
機安裝事宜與告訴人江絹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江絹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江絹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莊淑珍之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江絹所受傷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莊淑珍
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莊淑珍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江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
檢察官及告訴人江絹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
),及被告莊淑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
事雜貨店生意及家管,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坤龍與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夫妻為
鄰居,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2人於113年4月12日15時31分
許,在被告邱坤龍及其母親江絹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0樓住處門口,質問江絹冷氣室外機安裝地點時發生口角
,被告邱坤龍因不滿告訴人莊淑珍之態度及言語內容,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
訴人莊淑珍、林聖儒,足以貶損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之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邱坤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坤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莊淑珍、
林聖儒之指述、證人林昱叡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坤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莊淑珍
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們雙方當時在爭吵、爭執,我只是回話大聲一點,
但並沒有對莊淑珍、林聖儒口出「幹你娘」、「臭雞掰」等
言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邱坤龍與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有於上揭時、地,因
冷氣室外機安裝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莊
淑珍(113偵12289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林聖儒(113偵12289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易字卷
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珍之子林昱叡(
113偵1228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邱
坤龍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2289卷第147頁
至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
報單、警員職務報告(113偵12289卷第43頁、第145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邱坤龍所不爭執(113偵12289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3頁、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邱坤龍於上揭
時、地有對我跟我先生罵三字經,罵「幹你娘」之言論等
語(113偵7773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
5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儒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邱坤龍於上揭時、地有對著我跟莊淑珍辱
罵「幹你娘」、「臭雞掰」等語(113偵12289卷第11頁至
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林昱叡於偵訊時亦證稱:當
時邱坤龍是罵三字經「幹你娘」,我印象中罵了2次,我
媽媽莊淑珍要他道歉但他都不道歉等語(113偵12289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是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與證人林昱
叡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邱坤龍於事發時有口出「幹你
娘」或「臭雞掰」之言論,且3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故被告邱坤龍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
「臭雞掰」等言論之事實一情,亦可認定。
(三)然關於被告邱坤龍口出上開言論之過程,依事發狀況當下
,係被告邱坤龍、被告邱坤龍之母江絹與告訴人莊淑珍、
林聖儒間,因冷氣室外機安裝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而後於
爭執過程中被告邱坤龍才口出上開「幹你娘」、「臭雞掰
」等話語,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珍(113偵12289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林聖
儒(113偵12289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125頁至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
即告訴人莊淑珍之子林昱叡(113偵12289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證述附卷足憑。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儒於本院審
理時更證稱除了冷氣室外機的爭執外,雙方處不好已經有
5年以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再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前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12_0000-00-00_15-23-08」),勘驗結果認:【
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03時(即畫面時間下午3時23
分09秒至3時23分12秒),邱坤龍面朝莊淑珍說話,並抬
起右手揮過江絹左側身旁指向前方,隨後江絹以左手將邱
坤龍往後推挪,邱坤龍順勢往屋內後站。【圖3】影片時
間00:04至00:06時(即畫面時間下午3時23分13秒至03
時23分15秒),江絹與莊淑珍兩人互有交談,邱坤龍再走
上前舉起左手指向莊淑珍說話,江絹則抬起左臂橫擋在邱
坤龍腰前。【圖4】影片時間00:07至00:25時(即畫面
時間下午03時23分16秒至03時23分33秒),莊淑珍與邱坤
龍、江絹二人互有交談,隨後江絹轉身以左手將邱坤龍往
屋內推挪,邱坤龍則持續面朝莊淑珍方向,與莊淑珍對視
。【圖5】影片時間00:26至00:49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
3時23分34秒至03時23分58秒),邱坤龍站於原地,江絹
轉身面向莊淑珍,江絹右手揮動扇子與莊淑珍互有交談及
手勢,期間邱坤龍有加入對話,隨後江絹住處對面之鐵門
打開,可見一名短髮、身穿白色短上衣之中年男子(應為
本案告訴人林聖儒,下稱林聖儒)自門內走出,並看往莊
淑珍及江絹二人方向。【圖6】影片時間00:50至00:58
時(即畫面時間下午03時23分59秒至03時24分07秒),莊
淑珍與江絹二人持續對話交談,對話過程中江絹略往門口
方向移動,林聖儒則走近至莊淑珍身後,隨後可見另一名
短髮、身穿深色長袖上衣、臉戴眼鏡之男子(應為本案證
人林昱叡,下稱林昱叡)亦從樓梯口走出,並加入莊淑珍
與江絹之對話。【圖7】影片時間00:59至08:04時(即
畫面時間下午03時24分08秒至03時31分12秒),邱坤龍、
江絹與莊淑珍、林聖儒、林昱叡等人輪流互有對話、交談
,期間雙方均有略為有情緒及手部動作,惟雙方並未有肢
體接觸。【圖8】影片時間08:05至08:06時(即畫面時
間下午03時31分14秒至03時31分15秒),江絹與林聖儒等
人互相對話,突然間邱坤龍自江絹身後上前一步並往莊淑
珍、林聖儒二人所在方向為用力說話之動作,有前揭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
61頁至第82頁)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雖畫面無聲音
,但從被告邱坤龍、被告邱坤龍之母江絹與告訴人莊淑珍
、林聖儒之交談過程,可看出雙方均有一些略帶有情緒之
肢體動作。故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證
人即告訴人莊淑珍之子林昱叡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邱坤龍口出上開
「幹你娘」、「臭雞掰」等話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
惟依被告邱坤龍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
後果、對話場景觀之,被告邱坤龍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莊淑珍、林聖儒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邱坤
龍係在與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激烈且略帶有情緒之肢體
動作口角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應屬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依社會
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莊淑珍
、林聖儒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
謾罵,亦不足以對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
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莊淑珍、林聖儒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難遽對其以公
然侮辱罪刑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邱坤龍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坤
龍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被告邱坤龍被訴犯嫌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邱坤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