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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林記弘楊舒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崇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崇豪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傅盛揚受有傷害,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以及診斷證明書為佐,非無補強證據。原審以證人傅盛揚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傅盛揚之證述、密錄器勘驗結果、警員職務報告與診斷證明書等卷內證據,認傅盛揚雖受有傷害,然職務報告之內容,僅概稱被告造成傅盛揚傷害,且傷勢僅手部挫傷,並未載明傅盛揚另外右側腕部擦挫傷與頭皮擦挫傷之傷害,又依原審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對任何員警手抓、腳踢之舉動,且被告遭警方壓制時,壓制場面混亂,縱使傅盛揚受有傷害,實難認為為被告所為,故本案傅盛揚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供述,欠補強證據佐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等旨,經核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

(三)查現場密錄器經原審勘驗後,過程略為:⒈最初被告之雙手、左腳均遭在場數名員警控制,並有員警試圖將被告壓制在地(原審卷第78頁);⒉被告以臉部朝下之趴伏方式遭員警壓制在地,且右手遭壓制在地面,左手遭警員以左膝壓制在地,隨後被告雙手均遭員警彎曲並押在背部,員警即以手銬將被告雙手銬上(原審卷第78至79頁);⒊被告持續遭制伏在地面並表示無法呼吸時,員警將被告放鬆,並使被告之右半身側躺在地面,然仍有員警握住被告左手臂(原審卷第79至80頁)。故由勘驗筆錄觀之,被告自始即遭在場員警以優勢警力控制四肢及行動,且身體遭壓制在地,後續被告雙手更以反手在背部之方式上銬,而均未見過程中被告之四肢有無視在場員警而任意揮打、踢擊之舉動,則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是否能造成傅盛揚之傷害,並非無疑。

(四)再者,職務報告固然記載「...遂伺機使用強制力逮捕,過程中李嫌仍極力抗拒,甚以手腳挫傷警員傅員之手部,造成員警手部挫傷等」,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右側腕部挫擦傷、頭皮挫擦傷」,有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字第8854號卷第19、23頁)。惟對照前開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既未見被告四肢有何具攻擊性之行為,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與事實即有出入,則職務報告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過程與傅盛揚之傷勢,亦難認為為被告所造成。

(五)另證人傅盛揚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酒測後明顯有酒味,測出來數值是0.15而達行政罰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需要扣車,但他消極不配合,一直說他有想要配合不然他一開始就撞我們了,而有聲稱衝撞員警之言語,被告又請員警把裝備脫掉要打架的意思;且因被告以言語表示要開車衝撞員警,已經是嚴重的行為,就必須要將被告與車輛做分離,其同事就用手從被告右方壓制被告要其下車,其則是拉被告左手,被告的左手就抓到其右手,其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的過程中,被告有用腳踢到其,其忘記被告哪一隻手抓到其右手腕,腳也一直往上踢,導致其頭被踢到、手被抓傷,現場控制住後其就去現場驗傷等語(偵字第8854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就證人傅盛揚證述強行將被告帶離車輛之過程,既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造成傅盛揚之傷害;後續壓制被告過程,亦與前開勘驗筆錄未見被告有傷及傅盛揚之情狀不合,故證人傅盛揚前開證述內容,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逕以證人傅盛揚之單方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對在場員警傅盛揚有攻擊之舉止,並造成傅盛揚受傷,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嫌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無從逕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豪於民國114年4月5日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時,
    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訂扣留車輛之標準,而要求被告離車
    並執行扣留車輛,被告拒不配合逾1個小時後,數名員警遂
    對被告執行強制離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
    傅盛揚將被告拉出車外時,動手抓員警傅盛揚之右手,並於
    遭壓制地面時,以腳踹踢傅盛揚,致其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
    及頭皮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崇豪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
    何承諭、楊銘浩、傅盛揚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傅盛揚於偵查中
    之指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李崇豪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在我記憶中,並
    沒有動手抓員警的手或踢他等語(易字卷第76頁)。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配戴密錄器之檔案(檔案名稱「ica
    m0114」),勘驗結果如下:
 ⒈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05至03:02:27(圖1至圖2
    ):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05至03:02:27:被告(著
    灰色長袖外套、配戴眼鏡及口罩之男子,參紅圈處)站立於
    駕駛座車門處於開啟狀態之外側地面位置說:「我沒有在這
    個世界裡面發生被定位被騷擾的事情,而且如果我是真的酒
    駕,就算你當場斃了我,我都可以接受,因為我不喝酒,終
    身不菸不酒不檳榔,而且在這個世界被騷擾我也幾乎身亡,
    我的腳幾乎都爛掉,到這種程度,離譜誇張到這種程度…」
    而其餘員警皆站立並圍繞在被告四周圍。
 ⑵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17至03:02:20,可見該影
    片所錄之密錄器員警(下稱A員警)轉向影像中左邊兩名員
    警並說:「欸,我要動手囉」,左邊兩名員警看向並注意到
    A員警之說詞,並將手中手機收至口袋內(參圖1)。
 ⑶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22至03:02:27,見A員警自
    原地移動至被告身後位置(參圖2)。
 ⒉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28至03:02:37(圖3至圖4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28至03:02:34,見A員警上
    前至被告身後,先以左手搭放於被告左肩膀,後將左手搭放
    於被告右肩膀,同時對被告口令喝斥:「趴下、趴下」;其
    餘員警隨即上前協助,A員警及其餘員警一同將被告壓制於
    地面(畫面一陣推擠、混亂)(參圖3)。
 ⑵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35至03:02:37畫面一陣混
    亂、相互拉扯推擠,伴隨著員警喊「趴下、趴下,趴著啦!
    」A員警於03:02:37以手觸碰被告右腳後,隨即放開,期
    間有一名女子哭聲吶喊著(音訊不清)(參圖4)。
 ⒊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37至03:02:44(圖5)
  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37至03:02:39,畫面中被
    告左腳彎曲並懸空抬起呈單腳站立姿勢,並以單腳彈跳,且
    被告左手遭固定於其背後,右手則被另一名員警拉住;續於
    03:02:40至03:02:41,數名員警將被告制伏於地面,可
    見被告面部朝向天,正躺於地面;續於03:02:41至03:02
    :44,畫面呈現黑屏狀態,惟可聽見員警大喊:「趴著拉!
    趴著!」(參圖5)。
 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45至03:02:53(圖6)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45至03:02:46,見多名員
    警將被告制伏於地面,其中一名身著長袖制服並配戴眼鏡之
    員警,拉住被告左腳(參綠圈處);另一名身著長袖制服並
    將袖口上捲之員警,壓制被告右腿於地面(參藍圈處);再
    一名身著雨衣制服並戴帽之員警,控制被告左手臂(參紫圈
    處);另有一名員警似在控制被告上身於地面(參橘圈處)
    。共四名員警將被告制伏(參圖6)。
 ⑵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47至03:02:53間,被告大
    喊「好痛」、「放手」,可清楚聽見員警高聲指令:「趴著
    ,趴著啦!手往後!現在是執行公務,妨礙公務喔!」,同
    時可聽見女子哭泣及吶喊聲。至03:02:50時,被告雙腳足
    掌已朝向地面(紅圈處為被告雙腳位置)。
 ⒌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2:54至03:03:19(圖7至圖10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54,可見一名身著雨衣制服
    並頭戴帽子之員警(參紫圈處),自腰間取出手銬,疑似欲
    將被告雙手銬上。
 ⑵續於03:02:55至03:02:57間,畫面顯示被告身體呈俯臥
    於地之狀態,左側顏面朝向地面,右手遭壓制於地面,左手
    則被控制於背後,並由四名員警合力壓制,使其全身趴伏於
    地。期間可同時聽見女子哭泣及吶喊聲(參圖7)。
 ⑶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2:58,可見A員警拾起散落於地
    面之二支指揮棒(參圖8)。
 ⑷續於03:02:58至03:03:02間,可清楚聽見女子哭喊:「
    你們真的好壞,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子…」。
 ⑸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08,畫面中黃圈處可見,似
    為酒測攔檢牌及三角錐(參圖9)。
 ⑹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09至03:03:10,可見一名
    身著雨衣制服並頭戴帽子之員警(參紫圈處),以左腳膝蓋
    壓制被告左手;另有一名同樣身著雨衣制服、頭戴帽子並佩
    戴口罩之員警(參粉圈處),控制住被告右手,將其右手彎
    曲並扣押於背上。兩名員警欲以手銬將被告雙手銬上。
 ⑺其中於03:03:06至03:03:10間,可聽見被告反覆說:「
    你聽我講,你聽我講,你聽我講」;員警則高聲斥令:「手
    啦!手拿上來,…搞什麼啊」。續至03:03:11至03:03:1
    9間,畫面可見員警已將被告上銬,並可同時聽見女子哭泣
    吶喊說:「警察違法啊!救命啊,警察違法,救命啊」(參
    圖10)。
 ⒍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3:21至03:03:43(誤載為53
    秒,應予更正)(圖11至圖12)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21至03:03:23,可聽見A員
    警對被告表示:「你現在妨害公務,用現行犯喔,我現在逮
    捕你齁」。
 ⑵續於03:03:25至03:03:32間,可聽見被告稱:「我不能
    呼吸、我不能呼吸、我不能呼吸」,期間伴隨女子哭泣聲。
    惟該時段畫面僅拍攝到被告部分身體(參圖11)。
 ⑶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39至03:03:42,可見被告
    持續被制伏於地面,右側面部朝下。畫面中可見其眼鏡置於
    A員警手中(參黃圈處)。同時,被告面部表情緊繃呼喊著
    :「讓我放鬆,我不能呼吸」,期間伴隨女子哭喊聲。(參
    圖12)
 ⒎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3:43至03:03:46(圖13)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43至03:03:45,員警始將
    被告放鬆,使被告右半身呈側躺於地面;期間,頭戴帽子、
    身著雨衣制服並佩戴口罩之員警(參粉圈處)左手仍握住被
    告左手臂,直至03:03:45始將其手放開(參圖13)。
 ⑵續於03:03:46,可聽見被告表示:「我不能呼吸」。
 ⒏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3:47至03:04:18(圖14)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3:47至03:03:50,可聽見女
    子哭泣,並說:「不要這樣子你們會害死他啦…」。
 ⑵續於03:03:52至03:03:53,被告表示:「給我眼鏡一下
    ,拜託」。
 ⑶於03:03:54至03:04:18,被告躺於地面上,可聽見A員警
    對被告宣告:「來喔,我現在跟你說齁,你現在涉嫌妨害公
    務,我用現行犯給你逮捕,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
    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被告打岔)你可以選任辯護人,
    然後你可以…(被告打岔)調查有利證據齁,好,OK,我權
    利已經宣告完了齁」(參圖14)。
 ⑷其中於03:04:02至03:04:08,可聽見被告表示:「我已
    經…你有給我時間嗎?來,告訴我現在3點幾嗎?幫我看一下
    時間」,其餘員警於03:04:07回應:「3點多了,3點多了
    」。
 ⑸續於03:04:09至03:04:11,被告表示:「可是我已經要
    離開了」,其餘員警回答:「你可以叫車」。
 ⒐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於03:04:26至03:05:02(圖15)
 ⑴於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3:04:26至03:04:30,可聽見被
    告表示:「來,你可以給我眼鏡一下…請你給我戴眼鏡一下
    」(參圖15)。
 ⑵續於03:04:45至03:05:02,員警將被告扶起,並牽至警
    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
    第8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
 ㈡依前開勘驗所見,未能察見被告於遭警方強制其離車時,有
    動手抓員警傅盛揚右手,並於遭壓制在地面時,有以腳踹踢
    員警傅盛揚之舉動。雖證人傅盛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拉
    被告左手,被告的左手就抓我的右手,我的手就受傷,將被
    告從車子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被告有用腳踹踢到我,我的頭
    皮挫擦傷是被告在被壓制時踢到我的頭等語(偵字卷第42頁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分隊長何
    承諭、警員楊銘浩、傅盛揚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記載「甚而手
    腳挫傷警員傅員之手部,造成員警手部挫傷等」等內容,並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前開職務報告
    就證人傅盛揚遭受傷過程係用被告以手腳挫傷傅盛揚手部等
    文字概稱,所受傷勢亦僅載為手部挫傷等,未具體詳述證人
    傅盛揚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及頭皮挫擦傷之傷害經過,又觀
    諸前開勘驗結果,除未見被告有對任何員警有抓手、腳踹之
    舉動外,被告遭警方壓制時,係遭多名員警合力為之,可認
    壓制過程中場面甚為混亂,縱使證人傅盛揚受有前揭各該傷
    勢,實難認定確實為被告一人以前開方式所造成,而非因上
    開壓制被告過程所致。是因證人傅盛揚上開證述遭被告傷害
    之供述,尚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妨害公務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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