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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傳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傳達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因貪圖便宜,一次性購入多種毒品供己施用而持有,除施用毒品部分遭觀察勒戒外,更因持有毒品經原審判處重刑,請考量其犯罪動機單一、尚須扶養小孩及父母而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時,關於第11條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在立法理由中指出:「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亦即立法者有鑑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較大,乃基於社會防衛而加重其刑,可知即使是施用毒品乃至於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均非屬單純之自傷行為,而係具有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種類亦達4種,嚴重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於本案前後屢犯加重持有毒品罪,均未見其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復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要無過重可言。參以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亦分別達38.396公克、44.328公克;②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種不同包裝)合計共40包,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重量非輕、種類並非單一,對社會危害或秩序之影響顯非一般。佐以卷附扣案毒品之照片(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多呈細小結晶之型態,且分裝在不同的小夾鏈袋內,已達可直接施用之程度或隨時處於可供轉讓、販賣之狀態,顯有助長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自不宜過輕。又被告甫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仍未因此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且本件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然其罪質除包含持有上述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併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應於量刑上為適度反應。原審審酌上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罪質、持有毒品數量及種類而為相應之刑度,尚稱妥適,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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