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靜德林
- 指定辯護人
-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靜德林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顏孟鐸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並因冷氣太冷向醫院人員正當反映,並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傷害員警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略以:被告縱涉嫌於醫療機構對醫護人員咆哮、謾罵,然均未達強暴、脅迫、恐嚇之不法程度,並無妨害醫療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且其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僅係單純消極不予配合,並無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行為,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因其手部關節攣縮而無施強暴脅迫之生理能力,不該當妨害公務之犯行,縱認被告構成犯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孟鐸醫師、賴建邦警員、王家鼎醫師之證述、萬芳醫院114年10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933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賴建邦之萬芳醫院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原審114年11月7日就萬芳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圖文附件等件為證,認定被告於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萬芳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等候病床處溫度過冷,即逕進入急診室向顏孟鐸表示欲移動床位,因未獲立即處理,隨以滯留急診室出入口、高音量之咆哮、謾罵「混蛋」、「混球」等語、反覆駐立醫師身側、頻繁按急診緊急鈴之非法方式,影響顏孟鐸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妨害在場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據報到場,請求被告出示證件、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拒絕後,賴建邦即扶住被告左臂並勸導其離開急診室,被告仍拒絕配合,並以右手搥打賴建邦前臂一拳致其受傷,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從而認被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想像競合),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復妨害值勤員警公務及傷害其身體,足徵其遇事未能理性協調溝通,動輒不順心發難,明顯欠缺尊重醫療業務、公務執行及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法治觀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慢性病、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提起上訴,然所辯各節除均據原判決論駁綦詳外,另據證人即萬芳醫院護理長胡楠英到庭證稱:本案案發前我在急診室裡面幫忙,當時急診室裡很忙碌,有很多緊急病患要處理,但被告就站在打開的急診管控門前大吼,那是一個出入口,急症病人都是從該處進來,所以我就介入瞭解,知道被告是因為覺得很冷想要換床位,我就幫他換了一個地方,處理完後我就離開急診室到其他病房去巡視,沒有看到後來被告與顏孟鐸醫師及員警衝突的過程,但事後經同仁跟我通報後,我就將得到的資訊紀錄在值班護理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除已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因病床溫度之細故,在業務繁忙之急診室管控門前大聲咆哮,已有影響其內醫護人員執行職務及阻礙病患出入之舉外,並依證人於案發當日所填寫如下萬芳醫院值班護理長紀錄表之業務紀錄文書所示(參本院卷第219頁),明確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對醫師大聲謾罵、情緒激動、員警到場後仍不斷大聲咆哮、襲警而遭警帶離醫院等情,亦與前開證人顏孟鐸、賴建邦、王家鼎之證述情節及現場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可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醫療及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已達非法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不法程度,其手部亦未因關節攣縮之病症而失其施加強暴之能力,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以揮拳擊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生傷害結果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均係經AI處理竄改云云,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該等影像畫面亦均據原審當庭勘驗,畫面連續而無異狀,其內容亦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靜德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靜德林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靜德林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52分因上呼吸道感染,至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急診就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急診檢傷、醫囑檢查、診斷、給藥並開立住院許可證後之
候床階段,因等候病床自幼兒觀察室移往急診室門口,感到
冷風吹來不適,於同日21時45至46分許進入急診室,向接近
大門口正執行評估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急診醫師顏孟鐸反應
上情,見未獲立刻處理,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於同日21時46至53分許,向顏孟鐸醫師咆哮、謾罵
「混蛋」、「混球」並滯留急診室門口,經顏孟鐸醫師引導
出急診室後又進入,再經護理人員制止其滯留並領出急診室
後,反覆按下護理緊急呼叫鈴,使急診室內鈴響大作,嗣經
急診醫師王家鼎出面協調,表示已調整等候病床位置,請勿
繼續滋擾,靜德林仍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以此等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醫師顏孟鐸等人對急診病患看診及評估、護理人
員照護急診病患等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嗣經醫事人員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興隆派出所員警賴建邦、劉冠廷於同日22時15至22分許到場
表明身分並告誡靜德林已觸犯違反醫療法罪嫌、勸說離場,
靜德林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許,
徒手握拳搥打賴建邦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賴建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孟鐸醫師、賴建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靜德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
易860號卷㈡【下稱易二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前揭時間至萬芳醫院就診,因等候床位遭
移動而滯留急診室出入口,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各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
在急診室門口,沒有進入急診室,護理長主動出來幫我回復
床位,我很心平氣和地接受,醫師沒有幫我,我也沒有進入
急診室鬧醫師,我沒有跟任何醫師起衝突;我沒有咆哮,也
沒有罵人,應該是來往急診室的民眾聲音吵吵嚷嚷,是醫院
沒有醫德,侵害我的健保權益;警察憑什麼叫我出院,警察
跑到醫院是不當干擾醫療,是警察先對我動手動腳的,我手
半殘,只是要推他的手,並沒有握拳打警察,我是保護自身
權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施以直接或間接
強制力,所為干預力道不足以評價為違反醫療法之「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被告係因賴建邦將右手搭
在左上臂,才以右手做出由上往下之動作,打到賴建邦,僅
屬不配合之單純肢體行為,並非積極、直接攻繫公務員行為
;又被告患有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疾病,其手部關節無法伸直
,縱使以右手打到賴建邦,應該也蠻輕微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0日(週四)13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獨自就醫,科別為急診內科,急診檢傷意識狀態為
E4V5M6(Eye opening自動睜眼、Verbal response講話有條
理、Motor response可以依照指令動作)「非急性」,無發
燒、無疼痛不適、生命徵象正常,主訴無力走不動。其急診
病歷自同日14時06分起開始記錄被告主訴流鼻水與咳嗽2日
,醫囑為放射線檢驗;同日14時18分許醫囑給予流行性感冒
A、B型病毒抗原檢驗並記錄Pain score為0分;於同日14時3
0分許記錄主訴鼻水、咳嗽、畏寒、喉嚨痛、肌肉痛、胸痛
、腹痛等;於同日14時37分許醫囑靜脈注射葡萄糖、肌酸酐
、血清麩胺酸苯醋酸轉氨基脢、鈉、鉀、白血球分類計數、
全套血液檢查、血瓶培養、靜脈血液氣體分析;於同日14時
43分許記錄兩側下肺浸潤增加,於同日14時45分許記錄竇性
心律;於同日15時32分許醫囑直插附針,於同日16時02分許
醫囑注射抗生素ceftriaxone,於同日16時18分許診斷為流
行性感冒,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開立住院許可證;嗣於16時
38分許醫囑增加生理食鹽水,於17時32分許增加診斷為支氣
管炎及給予藥品等;嗣由護理人員漸次依前揭醫囑內容執行
,記錄於同日18時03分許急診留置觀察,於同日18時06分許
醫囑開立易剋冒自翌日起服用,持續給予被告衛教,並記錄
其各項生命徵象,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起記錄發生衝突為「
病人情緒激動,不滿床位被挪動,不斷大聲咆哮,已告知急
診病人人太多,有較緊急的病人需要離診間較近的床位,王
家鼎醫師也向其解釋,病人仍不斷大聲咆哮」等語,此有萬
芳醫院函文及函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給藥紀錄單
、護理紀錄單可稽(見114易860病歷卷【下稱病歷卷】第19
5-208頁),首堪認定。
三、事實一、㈠部分
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修正理由略謂
: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
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
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
定加以規範。次按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
至於脅迫之意,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
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恐嚇者,
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
成立要件。故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
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為相同解釋,倘
與該例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具有妨害他人
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即屬之。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關於前揭衝突緣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向辯護人描述略以:
我原經安排住院並在幼兒觀察室門口處之等候病床休息,嗣
因嬰兒床進出,等候病床移至急診室門口處,該大門頻繁開
關,致我一直被冷風吹感到不舒服,向辦公室人員求助,仍
未獲置理,我因而進入急診室向一名身材胖胖的男性員工(
按:醫師顏孟鐸)表示他們都在忙等語,有刑事答辯狀載內
容可稽(見114偵13323卷【下稱偵卷】第121頁),初核與
前揭護理紀錄記載內容相符。
㈡連同衝突緣由與過程,復據證人即急診醫師顏孟鐸醫師證稱
:我在萬芳醫院急診室執行急診病人評估事務時,被告在急
診室外尋求幫助,我跟他說,他的主治醫師忙碌中,請他稍
候,他一直在門口大聲表達訴求,聲音很大、情緒激動,我
跟他說急診室忙碌中,被告沒多久就罵我混蛋、混球,一直
站在急診室感應門處,門就一直開著、關不上,被告則在那
邊大叫,妨礙我看診跟評估急診病患,把他請出外面後,值
班護理長等人員把被告等候床位移到他想要的區域,他依然
不滿、繼續大聲咆哮,他的主治醫師王家鼎便去察看他的狀
況,見被告依然咆哮,便報警處理;我當日有著制服並別有
識別證,當時急診室很忙碌,而且我覺得很可怕,他一直站
在門口盯著我,言語有大聲罵我,我不想與他衝突,便一直
坐著,想說不要回應、激怒他等語(見偵卷第81-83、145-1
46頁);證人即急診醫師王家鼎證稱:我在萬芳醫院急診室
交接班後,是被告的主治醫師,因為前一班醫師已經處置到
急診待床階段,我都在處理其他病患,後來聽到大聲喧嘩的
狀況,值班護理長先過去協助瞭解,才知道被告因為床位移
動心生不滿,打擾顏孟鐸,顏孟鐸已請護理師處理,被告還
是一直進出急診室、站在自動門的感應位置,還有罵顏孟鐸
混蛋、混球,可能有一直按鈴(按緊急鈴、呼叫鈴)與進入
急診室的情況,當時被告床位已經快要移回去了,我便過去
看他,跟他說已經幫他把病床移回原位,請勿再打擾及喧嘩
,他立刻大聲說是我們行為、態度都不對,態度非常激動,
我說他的需求都已經處理了,他再這樣我們會報警處理,被
告立刻說沒有關係,警察會來把我們都抓走,我就請護理師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75、139-140頁)。
㈢關於急診室內實際狀況,則經本院當庭勘驗萬芳醫院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同日21時45分30秒許穿越感應門進入
急診室後,站在入口與急診醫師顏孟鐸面對面對話、比劃,
顏孟鐸將被告領出急診室,被告仍滯留入口處談話,嗣護理
人員於同日21時46至47分許欲將坐臥病床病患推出急診室,
遭到阻滯,被告經搭肩示意,略為抗拒後方稍微退開讓病床
通行,惟仍駐立門口處,隨後旋於同日21時48分許,又進入
急診室駐立良久,以其身高179公分之體型,從斜後方俯視
顏孟鐸長達1分多鐘,護理人員於同日21時49至50分許出面
制止,站在被告與顏孟鐸間出言稱「伯伯,不要這樣子唷,
伯伯,你不能這樣子唷!」,領被告步出急診室,旋於同日
21時51至53分許,急診室頻繁響起高分貝、高頻率尖銳鈴響
聲音(應為緊急呼叫鈴響),其他急診醫師、護理人員紛紛
邁出急診室,影片中並傳來大聲嘈雜之人聲各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圖文附件可稽(見易二卷第82-86、137-155
頁)。
㈣另就醫病雙方事發後之臨場反應,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可見急診醫師王家鼎於員警到場時簡述衝突情形
略以:被告是待床病人,因為床位暫時被移動,進入急診室
一直咆哮、滋擾,護理長安撫過,他還是一直謾罵、咆哮,
干擾對面主治醫師(按:顏孟鐸)的醫療行為,現在的急診
待床要3、4天,他如果隨時不滿就這樣,我們根本無法執行
醫療作業等語,並在員警抵達被告面前時質問被告「剛剛還
謾罵我們醫生混蛋、混球,這難道不是剛剛發生的嗎?」、
「他只是床位暫時被移動而已,他跟我們反映,我們就把他
移回來了,因為病人太多了。這樣有辦法到裡面來罵我們混
蛋、混球。」、「你進來罵我們醫生混蛋、混球是什麼意思
?」等語,被告斯時沒有反駁未出此言,向員警及王家鼎醫
師稱「他現在講的,你還要義正嚴詞。他為什麼要這個樣子
?你要問他為什麼要這個樣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勘驗圖文附件可稽(見易二卷第69-71、97-101頁)。
㈤綜上可知,被告逕自邁入急診室與顏孟鐸醫師表達欲移動等
候病床位置至較為舒適區域之訴求後,經顏孟鐸以急診業務
忙錄及須等候主治醫師為由回應,被告知悉該等需求在必須
以病況緊急程度排定處理優先順位之急診室,並未列為優先
處理項目,隨即情緒不滿,以滯留急診室出入口、高音量之
咆哮、謾罵、反覆駐立醫師身側、按緊急鈴使急診室內鈴聲
大作等舉動,迫使個人舒適需求成為緊急處理項目,以此等
方式迫使顏孟鐸等醫護人員實現個人願望,過程長達約6分
鐘。是被告辯稱始終態度平和、沒有衝突等語,自屬無稽。
被告前揭擾亂舉動,對於時值夜間、人力吃緊,急診室醫護
人力必須面對急診室內外擁緊併排病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詳見易二卷第141頁)上不乏急重症、緊急程度更高,且
人數隨時可能增加之諸多觀察、治療急診病患,鑒於每一名
病患均意謂急診檢傷、問診、檢驗、診斷、治療等醫療處置
(人力消耗程度可參被告所接受處置,詳前揭二、部分)之
需求,與目睹萬芳醫院急診室繁忙狀況,身負避免生命損失
須執行隨時評估、照護急診病患之醫療業務執行、唯恐分神
將生不可挽回閃失之急診醫師顏孟鐸,顯然造成極高之情緒
壓力,形成強大威脅感,被告隨意按緊急鈴使急診室內鈴聲
大作之舉動,除製造在場醫護人員與病患之焦慮感,尚迫使
護理人員必須撥冗取消警示音響、察看與排除異狀,已影響
顏孟鐸醫師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醫療業務
造成妨害,自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辯護人為其所為
辯護,亦難採認。
四、事實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
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
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
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
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
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
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
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內容,首見據報到場之
員警於同日22時13至14分許身著制服經導引至急診室,經向
王家鼎醫師瞭解狀況後,即走向坐在病床上之被告表明身份
為興隆派出所員警,獲報違反醫療法案件前來調查,請被告
出示證件及提供聯絡電話,過程中被告拒絕配合,員警告誡
涉嫌違反醫療法,醫療暴力不限於肢體,言語謾罵也算數,
被告稱不要苦苦相逼、拍醫療馬屁、是非不明、不辨是非,
明天就要去法院,告兩個警察,連著興隆派出所一起告,看
你還作威作福等語,一員警回稱「你自己要那邊大聲呀」,
另名員警即告訴人賴建邦稱「好啦!離開急診室」,並伸出
右手向被告左手臂作勢扶起離身,惟被告稱「不要、不要、
不要」、「你沒有權力」,賴建邦稱因違反醫療法要把被告
帶回警局,被告即於同日22時22分許,舉起右手搥打賴建邦
之右手臂一下並稱「這是醫院」,員警即伸手向被告胸口、
雙手欲制服被告,被告繼續揮舞雙手,嗣經兩名員警分別環
扣被告雙手並壓住肩膀方制服被告,過程中且聞賴建邦問「
你打我幹嘛?」,被告回稱「你欠。」,賴建邦再問「你打
我幹嘛?」、「你幹嘛打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圖文附件可稽(見易二卷第69-79、97-135頁)。
㈡前揭過程,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邦證稱:我當日接獲通知
萬芳醫院通報醫療暴力案件,便與劉冠廷於同日22時5分許
抵達萬芳醫院急診室,急診醫師說被告滋擾、辱罵醫師,我
告知他這屬於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時,被告依舊情緒高漲,並
突然出拳攻擊我右側前臂,造成我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見偵
卷第1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
、49頁)。
㈢綜上,員警賴建邦、劉冠廷獲報後到場,經王家鼎醫師說明
合理懷疑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要
求被告出示其身分證件或提供聯絡方式,然被告置之不理,
嗣賴建邦始扶住被告左臂並勸導離開急診室,自屬於合法執
行職務。被告明知員警係合法執行職務,仍拒絕配合及離開
急診室,逕舉起右手、由上而下迅速搥打賴建邦右手前臂一
拳,致其因而受傷,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並企圖以此方
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
甚明,其辯稱沒有打員警,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屬單純不配合
之消極舉動等語,俱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俱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揭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各一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罹有思覺失調症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案發翌日能清楚陳述自己病況為
「流感」、「浸潤(支氣管感染)可能引發肺炎」、「前班
醫師說我需要住院觀察,每天要打抗生素」、「接班的醫生
卻要我吃抗流感的藥」且與前述貳、二部分所載之病歷資料
俱相符,就本案自辯稱「觀察區是護理不是醫療的問題」、
「我沒有進入急診室我是站門口而已」、「被害人醫師是誰
」、「醫療對象不明不要亂告人」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可
稽(見偵卷第31-34頁),實際上因不滿床位遭移動而為事
實一、㈠部分犯行,員警到場後又自認現受醫療可豁免受刑
事犯罪偵查之身體自由拘束,另起犯意為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足徵其遇事未能理性協調、溝通,動輒不順心發難,妨
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在先,妨害執勤員警公務及傷害其
身體在後,明顯欠缺尊重醫療業務、公務執行及他人身體完
整性法治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
為實無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甚
再三指摘他人不是,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年事已高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慢性病(
詳病歷卷及辯護人科刑意見)等(見易二卷第91-95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尚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急診室,大聲以「混蛋、
混球」辱罵醫師顏孟鐸,貶損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顏孟鐸、王家鼎醫師醫師前揭證述,
及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經密錄器記錄之臨場反應,固堪認其有
在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對顏孟鐸辱罵「混蛋」、「混球」
一語,惟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被告係在顏孟鐸表示急診
室忙碌且要等待主治醫師處理後,認顏孟鐸有意敷衍,因而
出言謾罵,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由於其前揭舉動並
無相關影像或音訊紀錄可查,確有可能持續時間短暫,不具
有反覆、持續性,縱有所粗俗不得體之處,亦難認被告確有
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未必
發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結果,該等攻擊,
應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
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認
定有罪之事實一、㈠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