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孟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經莎
- 即被告
- 上 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繼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8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李經莎為全案上訴(本院卷第61、106頁),另檢察官則針對被告沈孟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61、106頁),被告沈孟云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李經莎部分為全部審理;就被告沈孟云部分,則以被告沈孟云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孟云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被告李經莎全案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李經莎與沈孟云(沈孟云傷害之犯罪事實、罪名依原審判決所為認定)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海灘處,因稍早前李經莎未妥當管控其帶來之數隻犬隻,致犬隻持續侵擾沈孟云之故,發生口角,李經莎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因沈孟云作勢持手中之露營帳揮擊李經莎臉部(未成傷),李經莎見狀以手阻擋幸未遭擊,惟仍因此重心不穩,正將跌倒之際,手朝沈孟云頸部拉扯,致令2人跌倒在地,並相互扭打,經旁人介入分開後始罷手,沈孟云因此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下背部擦傷之傷害(李經莎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掌鈍挫傷、左膝蓋鈍挫傷、左小腿及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孟云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絜茹、沈孟云於警詢及證人紀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楊絜茹於警詢及證人紀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經莎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楊絜茹、沈孟云於原審審理、證人紀駿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楊絜茹於警詢及證人紀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楊絜茹於警詢及證人紀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經莎及被告李經莎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6、115至11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被告李經莎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經莎固坦承於本案時地因其所飼犬隻而與沈孟云生有口角,然否認有傷害沈孟云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沈孟云,也沒有拉到沈孟云,沈孟云顛倒黑白等語。
(二)被告李經莎傷害沈孟云犯行之認定:
1、沈孟云於偵訊中稱:李經莎伸手抓我的脖子,現場是斜坡,我們2人都失去平衡,我往李經莎那邊倒,我們2人同時跌倒,我先生把我們拉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下稱偵3349卷,第83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經莎帶了3隻狗,都沒有去約束,我帶著7歲多的小孩,被狗驚嚇到,與李經莎發生口角,李經莎質問我沒有打她的狗嗎,我就把我露營帳拿起來,講了一句口頭禪,但不是罵人李經莎就在後面直接罵我,我就回頭把露營帳丟棄,問李經莎罵誰,這時李經莎直接抓我的脖子,我與李經莎面對面,李經莎重心不穩,就向後倒,我也跟著倒下去,腰部挫傷,我的脖子被抓傷,後腰處也因此挫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75頁);沈孟云上開所述,互核與其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各1份(偵3348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5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31頁)所載傷情相符,可堪採信。
2、李經莎抓傷沈孟云頸部,因與沈孟云拉扯,沈孟云因而倒地,致沈孟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不僅據沈孟云證述在卷,另有上開醫療紀錄在卷可佐,復據現場目擊之證人紀駿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她們在吵架時就過去,當時看到李經莎與沈孟云2人正在扭打,扯來扯去後,就跌倒在地上,沈孟云的脖子就出現血痕,好像是被指甲抓到的,我想應該就是李經莎抓的,我在警詢時所述李經莎拉著沈孟云的衣服跟脖子等情,是記憶比較清晰的,我可以確定的就是她們2人拉扯後就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另證人楊絜茹偵訊證稱:沈孟云與李經莎兩人有一些拉扯等語(偵3349卷第103頁)在卷,針對證人楊絜茹於偵訊所為證述上開過程,經本院依被告李經莎及辯護人聲請勘驗偵訊光碟後,確認證人楊絜茹確實有為上開證述等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李經莎於案發時確實與沈孟云間有拉扯等肢體衝突,致令沈孟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情,事證俱明,可堪認定。
3、至被告李經莎究竟有無伸手抓沈孟云脖子成傷乙節,被告李經莎於偵訊中稱:我有反射性拉沈孟云,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抓到云云(偵3349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更詞證稱:印象中我要跌倒了,我有要去抓,但我沒有抓到她,整個過程我怎麼跌倒,我完全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8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我在下方,我人要跌倒的時候,如果我下意識的這樣不小心抓到她,那是我在緊急的情況下,下意識的伸手想要抓個東西,沈孟云又在我最近的地方,如果我有抓到沈孟云,那我沒話講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李經莎就其伸手抓傷沈孟云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顯屬避重就輕;又沈孟云於案發後,即出現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下背部擦傷等傷害,應為被告李經莎伸手抓傷及因其2人拉扯後重心不穩雙雙倒地所致,則被告李經莎否認傷害沈孟云之辯詞,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4、被告李經莎對沈孟云之傷害犯行,俱如前述,至沈孟云對李經莎傷害部分,則依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本案被告李經莎與沈孟云先因故互生口角,相生怨懟,毫無息事寧人,相互謙讓之避禍之舉,此據與被告李經莎相熟之證人楊絜茹與沈孟云之夫紀駿智俱證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相互拉扯生有肢體衝突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經莎所為,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抑避免自己身體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致,而係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甚明,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經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李經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經莎與沈孟云互毆而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次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該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李經莎全案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經莎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經莎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與沈孟云間並無宿怨,不過偶發衝突,犯後未能相互和解,本件衝突雖源於被告李經莎未能妥善管控其犬隻而起,另斟酌沈孟云傷勢程度,及被告李經莎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以其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李經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無從憑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李經莎辯護人另以考量沈孟云傷勢為4個1至1.5公分的擦傷,原審量處拘役25日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經莎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原審已斟酌被告李經莎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前開量刑,顯已針對被告李經莎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沈孟云之傷勢等節考量在案,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李經莎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被告李經莎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另佐以沈孟云於本院時表示:我有和解意願,但是李經莎不願意,我現在也不願意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8、121、122頁),被告李經莎亦於本院時業表明:我堅持不願意調解,我沒有調解、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62、68、121頁),顯見本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致本案上訴後仍無從成立和解,未能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李經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被告沈孟云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沈孟云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僅判處拘役25日,應屬過輕。李經莎亦認量刑有裁量不當之違誤,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沈孟云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沈孟云本案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孟云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與被告李經莎並無宿怨,不過偶發衝突,犯後未能相互和解,本件衝突雖源於被告李經莎未能妥善管控其犬隻而起,然被告沈孟云則先持露營帳動手,2人之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另斟酌被告沈孟云、李經莎各自的傷勢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沈孟云所犯傷害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沈孟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沈孟云於原審為否認犯行,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為被告李經莎未能妥善管控其犬隻而起,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即持手中之露營帳揮擊李經莎臉部(未成傷),2人並相互扭打在地,致被告李經莎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斟酌其等未能互相和解、各自傷勢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沈孟云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各節考量在案,至檢察官及李經莎指稱被告沈孟云以手持的帳篷袋攻擊李經莎頭部,然李經莎始終未具體指明沈孟云持袋裝露營帳朝其攻擊致其受有頭部受有何客觀具體的身體或健康損害等情,此據李經莎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偵3349卷第31頁)中全然無頭部傷勢即明;另李經莎所指其眼鏡鏡框的斷裂損壞乙節,實無法排除係因李經莎以左手阻擋保護頭部之際,抑倒地後眼鏡滑落或滑落後,遭其他外力擠壓所致,則縱沈孟云有持袋裝露營帳朝李經莎揮擊,然幸經李經莎見狀以手阻擋幸未遭擊;則李經莎所受傷勢,應係其與沈孟云拉扯及因重心不穩,跌倒所致無訛,且關於被告沈孟云本案犯罪手段已經原審量刑時考量在案,已如前述,尚無從以檢察官及李經莎上開所指被告沈孟云有持袋裝露營帳攻擊乙節遽為加重被告沈孟云量刑之理由;再參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量處被告沈孟云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已考量被告沈孟云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難認有不當情形;又被告沈孟云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有改變,且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縱與檢察官及李經莎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則檢察官依李經莎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孟云部分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