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承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廖承豪(下稱被告)對於告訴人李煌章欲購買現居地樓上0樓房屋,委託被告之母處理向永慶房屋取回地契,卻未依約支付仲介費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宅0樓門前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甲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甲我出來(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連續多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甲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甲我出來(台語)」等難聽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台語發音「幹你娘機掰」係針對他人人格最為嚴厲之性羞辱語言。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等言語具有高度侮辱性理當知之甚詳,顯見其主觀上即是欲透過羞辱告訴人(及其尊親屬)之方式,來達到其洩憤之目的。原審僅因被告「處於氣憤情緒」,即推論其「無侮辱故意」,無異是宣告「憤怒即無罪」,此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㈡原判決誤解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對於「社會評價是否受損」之認定標準過於嚴苛且悖於常情。因本件案發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宅區,屬不特定鄰居、路人隨時可見聞之場所,且鄰里間均知悉告訴人長期居於該處,被告卻選擇直接站在告訴人「家門口」,對其家門大聲咆哮「幹你娘機掰」,其針對性極強,並使在場見聞之鄰里路人均能明確知悉被告係在辱罵居住於該屋內之告訴人甚明。依社會常情,當戶人家門前遭他人以極度髒汙之言詞叫囂辱罵時,鄰里間不乏產生「此戶人家是否涉及不光彩之事」、「此人品行是否低落致招人怨恨」等負面聯想,進而貶損告訴人在社區內之社會評價與人格聲譽。原審認為旁觀者只會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卻不會降低對告訴人之評價,顯然忽略了「被公開羞辱者」在原本生活圈中往往會伴隨指指點點與異樣眼光之社會現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過度限縮了名譽權之保護範圍,而與經驗法則有悖。㈢被告所用之「幹你娘機掰」等語詞,純屬針對告訴人個人及其直系尊親屬之無端謾罵與攻擊,既無助於釐清雙方房屋仲介費之糾紛,亦非對於公共事務之評論,純粹僅是發洩個人私憤之無價值言論。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言論已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界限,非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意見表達或自衛言論,率爾以「言論市場自行制約」為由諭知無罪,實質上已棄守司法對於個人基本人性尊嚴之保護義務。㈣綜上,原判決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不僅違反論理法則,對於客覬社會評價損害之判斷亦悖逆於經驗法則,且對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顯有偏頗,該判決謬誤,至為明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114年3月2日18時47分許,被告在住處前道路上遇到告訴人,其欲與告訴人談論金錢相關事宜未果,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告訴人朝被告住宅方向喊遭恐嚇,被告旋於告訴人進入自家住宅內後,與其母一起走出住處,並對著告訴人住宅之方向口出:「你給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你給我出來(台語)」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譯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考(相關卷頁出處見所援引原判決第2頁),惟查:⒈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稱:告訴人答應要給我及我母親房屋仲介的獎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沒給,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經過我家時,在門外大喊說:「○○街00號0樓恐嚇我50萬」之言詞,我覺得侮辱到我母親及我,我聽到之後要出去跟告訴人理論,結果我出門時發現他已經跑回家了,我才會在他家門外講那些話,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亂說我們恐嚇他50萬,我才一時氣憤走出去想要請告訴人出來,但他不出來,我才講那些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⒉本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背景係其與告訴人間已發生糾紛,且係告訴人先至被告住宅外喊出令被告感到不快之言論,是被告並非無的放矢而專為侮辱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當時之發言係因氣憤所為,尚非子虛。再觀上開言論內容,可見被告發言之重點係要求告訴人出來;而斯時告訴人係在屋內,被告並非面對著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非但可由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亦稱:「(當庭播放0000門口監視器襠案)你在現場是不是有對著告訴人的大門罵幹你娘、你甲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甲我出來(台語)?」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係對著告訴人住宅之大門為上開言論,而非直接對著告訴人。則以案發時之背景事實、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足認被告係在氣憤之情緒下要求告訴人走出家門與其見面談話,其所為上開言論雖含有粗鄙之詞,然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境中顯然不至於因聽聞被告對著告訴人住宅門口為上開言論,即會對告訴人之人格或評價產生任何負面印象,客觀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會因被告於氣憤之下口出上揭粗鄙言論即遭貶低,甚至旁觀者還可能對發出此種言論之被告產生負面評價;⒊據上,被告確有為上開含有粗鄙之詞的言論,然以當時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⒈關於公然侮辱罪之檢驗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既闡明,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限縮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按即社會相當性);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按即權衡原則),始足當之。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更直言指出: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等旨(見理由第40段)。可見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關於具體檢驗上開社會相當性之因子中,也必須將「有無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明顯)重大打撃(損害)」作為公然侮辱罪成罪與否之考量因子之一。
⒉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朝被告住宅方向喊稱其遭恐嚇,因而朝著告訴人住宅方向為系爭不雅言論,該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因告訴人先至被告住宅外喊出令被告感到不快之言論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再者,依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之過程,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基此,被告所為系爭不雅言論,即無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而引起實質性損害(例如產生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具體打擊等),難認被告此舉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朝著告訴人住宅方向為系爭不雅言語,亦為在場之鄰里路人所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即是欲透過羞辱告訴人(及其尊親屬)之方式,來達到其洩憤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聲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持相異觀點予以評價而為指摘,自難以採取。
五、據上,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換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之明顯且現時的損害(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doctrine),則意味著客觀上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例如產生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具體打擊等),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如此才能平衡追求人性尊嚴與言論、表意自由兩個基本權相互對抗下的最大公約數。如在具體案例中,緣於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抒發不滿之情緒而口出不雅言論,以表達心中之不滿,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已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自難以遽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析言之,公然侮辱的行為,一般被界定為「非溝通成分」的表意行為,如果沒有實質侵害相對人的名譽法益,則行為人較不受理教約束的粗鄙不堪言詞,知識份子看來也許欠缺教養、不能登堂入室,但此種俗不可耐的低價值言行(low-value speech),原則上多為一時衝動下的情緒性發言,一般實無刻意冒犯任何人之意,如不對其成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予以限縮解釋,則此種刑罰管制的作法形同在處罰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注定會被定性為嚴重的「內容歧視」法案,司法人員自應審慎解釋並嚴格檢驗是否果真足以對相對人的名譽產生實質侵害。否則,人民容易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即動軋得咎,則本罪將成為髒話條款,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承豪對於告訴人李煌章欲購買現居地
樓上2樓房屋,委託被告之母處理向永慶房屋取回地契,卻
未依約支付仲介費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告訴人住宅0樓門前道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你甲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勒
、幹你娘甲我出來(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
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論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答應要給我及我母親房屋仲介的
獎金新臺幣20萬元,但沒給。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經過我家時
,在門外大喊說:「○○街00號0樓恐嚇我50萬」。我覺得侮
辱到我母親及我,我聽到之後要出去跟告訴人理論,結果我
出門時發現他已經跑回家中了,我才會在他家門外講那些話
,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亂說我們恐嚇他50萬,我才一時氣憤
走出去想要請告訴人出來,但他不出來,我才講那些話,我
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4年3月2日18時47分許,被告在住處前道路上遇到告訴人,
其欲與告訴人談論金錢相關事宜未果,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
,告訴人朝被告住宅方向喊遭恐嚇,被告旋於告訴人進入自
家住宅內後,與其母一起走出住處,並對著告訴人住宅之方
向口出:「你給我出來、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你
給我出來(台語)」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54
、62頁;本院卷第36、42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譯文、現場監視
錄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32頁,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光
碟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
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
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
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
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
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
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
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
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
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
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
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
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
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
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
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
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
㈢又「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
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
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
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
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
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
,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
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
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
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
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㈣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朝被告住宅方向喊稱其遭恐嚇後,方與
母親一起步出屋外,並朝著告訴人住宅方向為上開言論,前
已敘明,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背景係其與告訴人間已發生
糾紛,且係告訴人先至被告住宅外喊出令被告感到不快之言
論,是被告並非無的放矢而專為侮辱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當
時之發言係因氣憤所為,尚非子虛。再觀上開言論內容,可
見被告發言之重點係要求告訴人出來;而斯時告訴人係在屋
內,被告並非面對著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非但可由告訴
人之指訴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
告時亦稱:「(當庭播放0000門口監視器襠案)你在現場是
不是有對著告訴人的大門罵幹你娘、你甲我出來、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機掰勒、幹你娘甲我出來(台
語)?」,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係對著告訴人住宅之大門為
上開言論,而非直接對著告訴人。則以案發時之背景事實、
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足認被告係
在氣憤之情緒下要求告訴人走出家門與其見面談話,其所為
上開言論雖含有粗鄙之詞,然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一
般人於此客觀情境中顯然不至於因聽聞被告對著告訴人住宅
門口為上開言論,即會對告訴人之人格或評價產生任何負面
印象,客觀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會因被告於氣憤
之下口出上揭粗鄙言論即遭貶低,甚至旁觀者還可能對發出
此種言論之被告產生負面評價。
㈤據上,被告確有為上開含有粗鄙之詞的言論,然以當時客觀
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
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