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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0253、10315、2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維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撤銷。

高維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高維智對竊盜告訴人黃傑所為犯行判處罪刑,另就被訴竊盜告訴人許鈞湄部分,則諭知無罪。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對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325、46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諭知無罪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高維智、張恩銓(本院另行審結)、周仕恆(業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維智利用其任職於○○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之機會,取得桃園市○○區○○○街○○○○○○○○區○000號6樓之門禁磁扣,並由高維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周仕恆、張恩銓、高維智於同年月26日,周仕恆、張恩銓於同年月28日、29日,先後前往○○○○社區尋找可供其等下手行竊之目標。經數日觀察後,周仕恆、張恩銓即持高維智所交付之上開磁扣,於112年10月30日15時17分許,進入○○○○社區181號6樓,由周仕恆自該址陽台冷氣架攀爬而上,翻越7樓陽台圍牆,侵入○○○○社區183號7樓黃傑之住宅,周仕恆再開啟該住宅之大門使張恩銓得以入內共同行竊,共徒手竊取黃傑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得手。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見上易卷第325、466、467頁),表達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利用房屋仲介身分取得社區門禁磁扣,提供給周仕恆、張恩銓,以攀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黃傑之住宅而入內行竊,嚴重背棄屋主之託付及信任、毀壞行業紀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告訴人黃傑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固表示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被告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334、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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