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旻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旻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受簡金炉之委託持龍德五金企業社所開立發票日期112年9月10日、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4,300元之遠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對外調取現金急用,並於同年7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時,透過友人游旺全向金主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詎料李旻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獲簡金炉之同意下,將調得之現金23萬元,自行將其中5萬元出借與游旺全、3萬元挪作交際費用,而僅於同年月24日,交付簡金炉前開調得現金中之15萬元,其後於本案支票到期前,仍未依委託之本旨,將差額8萬元部分全數償還簡金炉而侵占入己。嗣因本案支票兌現後簡金炉不斷催促,李旻龍始將其中3萬元以匯款方式償還簡金炉。
二、案經簡金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旻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128至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簡金炉之委託,持本案支票對外調現,嗣將調得之現金其中15萬元交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㈠本案之事實認定僅憑告訴人之陳述及相關人之說明,缺乏具體明確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調查證據法則,難謂適法。㈡告訴人之提出告訴,有違誠信原則,本案一切運作,均依循商業實務慣例,乃合法合規,合情合理,實無任何違法之處,何來構成侵占犯行?㈢縱然被告所為被誤認為構成侵占罪,惟短暫之侵占行為,非難性甚低,與氾濫成災之詐欺犯行相較,原審判決實屬過重,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處於經濟極端艱困之惡境,完全無力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受告訴人之委託持本案支票對外調取現金急用,並於同年7月21日至24日間之某時,被告與其友人游旺全至科技大樓捷運站,再由游旺全透過其堂叔游家豪(原名:游祥貴)之聯繫,向金主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而與票面差額之2萬多元為金主黃啟貞所得之利息,游旺全並從調得現金中拿取5萬元,再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5萬元還給被告,而於同年月24日,被告將調得之現金其中15萬元交付與告訴人,嗣於本案支票到期後,被告始再將3萬元匯款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旺全、游家豪、黃啟貞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75至79、85至91、117至119、165至166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支票翻拍照片及正反面影本、龍德五金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龍德五金企業社楊秋貴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佢東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金諭書立之本案支票及匯款資料(見偵字卷第39至44、81、93、121至127、151至158、169至173、17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176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委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其等間並無被告得自行就調得之現金任意處置或逕取報酬之約定,且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所調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告訴人等情,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因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約定用本案支票換現金,當時未簽立書面或字據,亦未約定應換多少現金、多久內處理完,但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就票款自行使用、挪用或當作交際費,因為伊拿票去貼現就已經是很急了,沒有餘裕或能力把拿到的票錢另外借給他人,而伊於112年7月21日將本案支票拿給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現金15萬元交給伊,並稱金主只願意借15萬元,而剩下的10萬元要等到9月初會再給伊,4,300元就當作利息,直到同年8月21日伊因為缺錢向被告索要剩下的10萬元,否則要將本案支票止付,被告卻又稱要等支票兌現後,才能給伊剩下的錢,伊便稱要將錢還被告,並將支票拿回來,結果被告說要18萬元才能拿回支票,且被告也只說再約時間,後於112年9月8日又說要拿6萬5,000元給我當作剩下的尾款,但最後都沒出現,一直到本案支票到期後,才轉了3萬元到伊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75至77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如何委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等節,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亦核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足認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應具高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⒉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於委託被告票貼時傳訊被告:李董,明天可以幫我換這張客票嗎?票254300,希望可以直接貼現,扣掉利息後,轉到這個帳號,我只能拿票給您,沒辦法跟你們去別的地方等語,被告則回應:「ok」,其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傳訊向被告表示:李董,我就是缺錢,才拿客票出去轉現金,254300,只轉回來15萬,現在我至少還缺5萬,根本沒什麼幫助,每天過得提心吊膽等語,嗣再陸續於同年7、8月間分別向被告催討餘額稱:李董,換票餘額可以還給我嗎?我不是不付利息,要不是缺錢,怎麼會拿客票去換現金;後天又缺錢了,要繳貸款;李董您再不還我,只能先止付了;要把餘額補回來了嗎?還是要拿15萬換支票回來?那張票是我跟兄弟借的票,盡快拿回來;欠我的10萬元,要還了嗎?您不還錢會跳票;利息也要付了,沒有理由票拿不回來,不要拖等語。
⒊綜合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本案告訴人自始即向被告表明因急需用錢,方請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並未提及被告得自行將本案支票調得之現金,挪作他用或從中抽取報酬、費用,被告於上開情形下,亦在訊息中回覆告訴人「ok」,而告訴人於被告僅交付15萬元後,持續向被告索討餘款,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支票之調現,並無被告得自調得現金任意處分或逕取報酬、費用之約定,且雖告訴人未言明調現之期限,然告訴人既係因有現金急用需求,始委由被告以票調現,應可認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完成其調取現金並交付告訴人之行為,否則告訴人實無以該支票託由被告調現之必要及實益。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僅交付告訴人15萬元,而其未將本案支票所調得之餘額8萬元部分如期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占行為:
⒈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游旺全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外面做仲介而認識被告,至少超過5年,我們之前都有做土地買賣仲介,本案支票是被告在科技大樓捷運站旁拿給伊,拿來時正面已經填寫完畢,但沒說是誰要用、誰給的,被告說急著用錢,希望伊幫忙將支票調現,沒說要調多少,伊就說可以幫他,並把票拿過來,在背面簽名,再透過伊堂叔游家豪幫忙聯絡金主黃啟貞,後來伊就跟被告帶著票及游家豪一起到黃啟貞住處附近的大安科技大樓捷運站,由伊拿本案支票去跟黃啟貞調錢,伊陪黃啟貞去和平東路的第一銀行領錢,黃啟貞給我25萬元,伊當場有拿其中的2萬元的利息給黃啟貞,因為跟黃啟貞是老友,所以把費用讓給他,伊沒有從中再拿車馬費、勞務費,伊當日交23萬元給被告時,有算給他聽,而被告在換票前就跟伊說可以先借我5萬元了,故被告拿到錢後,就讓伊先借用5萬元,我們沒簽借據,沒說借多久、也不用利息,中間被告沒有跟伊催討,5萬元伊後來在票到期前也還了,所以被告因這張票共調得23萬元,另被告曾說等錢準備好,要拿錢來把票拿回去,但被告沒這麼做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91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3頁),核與證人黃啟貞於偵訊時證稱:背書人伊只認識游旺全,他跟伊調現過很多次,大部分是用他自己的票來調現,這次游旺全拿本案支票來時,是單獨前來,也沒有提過他與發票人、佢東公司有何關係,只有問伊能否支應,因為這種用票借錢都是借票面的金額,利息都是他自己跟要借錢的人計算,但當日依照往常慣例,伊出借25萬元現金後,游旺全從中按照票的票期給伊2萬元左右的利息,再帶著23萬元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黃啟貞交付23萬元給游旺全,因游旺全說他真的很急著要用錢,伊說伊不能做主,不過伊還是讓游旺全把5萬元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9頁)均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證人游旺全確於以本案支票向證人即金主黃啟貞調得25萬元現金後,先扣除2萬元左右之利息交與證人黃啟貞,再將調得之23萬元交與被告,被告並讓證人游旺全從中取走5萬元作為借款,被告因此於調現當日實際收取18萬元(計算式:23萬元-5萬元=18萬元)之現金。
⒊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先給告訴人15萬元、再於支票到期後給3萬元,共計18萬元,其中與票面金額的差額是告訴人說伊可以從中拿一些錢去請別人吃飯,而伊請吃飯的對象也是告訴人之前的金主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經核與前開證人黃啟貞、游旺全證述關於交付票款之過程及數額等節,尚無扞格,可見被告透過證人游旺全向證人黃啟貞調得23萬元之際,扣除交付告訴人之15萬元、游旺全借走之5萬元,剩餘差額3萬元部分,應係遭被告挪作他用,以該差額用以宴客交際。準此,上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綜參上情,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所調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本案支票向金主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後,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僅交付告訴人15萬元,差額部分即任由證人游旺全從中取走5萬元作為借款、自行挪用其中3萬元宴客,而越權消費、處置該等款項,且未能依與告訴人間之委託本旨,於本案支票到期前返還告訴人前開8萬元之差額。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被告於本案支票到期後再匯款與告訴人3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案支票屆期後,始將侵占之部分款項設法歸還,自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告訴人委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其等間並無被告得自行就調得之現金任意處置或逕取報酬之約定,且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所調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告訴人,然被告透過證人游旺全以本案支票向證人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後,任由證人游旺全從中取走5萬元作為借款、自行挪用其中3萬元宴客,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僅交付告訴人15萬元,自已該當侵占8萬元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提出告訴,有違誠信原則,本案一切運作,均依循商業實務慣例,乃合法合規,合情合理,實無任何違法之處,何來構成侵占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僅憑告訴人之陳述及相關人之說明,缺乏具體明確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調查證據法則,難謂適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委託被告以本案支票調現,其等間並無被告得自行就調得之現金任意處置或逕取報酬之約定,且被告至遲應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將所調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作為補強證據,而堪予採信。此外,勾稽證人游旺全、黃啟貞上開證述及對照前開被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透過證人游旺全以本案支票向證人黃啟貞調得23萬元現金後,任由證人游旺全從中取走5萬元作為借款、自行挪用其中3萬元宴客,於本案支票到期前僅交付告訴人15萬元等情,殆無疑義。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有向游旺全說借錢要經過票主同意,其沒有同意游旺全借走5萬元云云,惟證人游旺全業已就其如何經被告同意而借得該5萬元乙節,證述如前,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游旺全說他真的很急著要用錢,伊還是讓游旺全把5萬元拿走,並拿15萬元給告訴人,游旺全拿走的錢,伊有跟游旺全說要在本案支票到期前1日即112年9月9日以前給告訴人,不是伊同意游旺全在該期日補足金額即可,而是告訴人跟伊講票的事情,伊就打電話跟游旺全講等語(易卷二第178至180頁),可見被告於收受調得之23萬元現金後,言語上縱有表示其不能就該款項做主決定,行為上卻仍自該款項中交付游旺全5萬元作為借款,甚至僅告知游旺全應在本案支票到期前1日償還款項,而未見有何催告行為,實際上自屬同意任由游旺全拿取該5萬元之款項,且亦未依與告訴人間之委託本旨,於期限內交給告訴人,更可徵被告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置該筆款項,自屬侵占行為無訛。
⒋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差額3萬元是給游旺全、游家豪之介紹費云云,惟證人游旺全業已就其僅拿2萬元利息給黃啟貞,未再拿取車馬費、勞務費乙節,證述如前,而證人游家豪已對本案之記憶有所錯誤,尚難憑採其證詞,況縱證人游家豪確有拿取其所稱之車馬費3,000元,其對該3,000元係由何人所給、來源為何等節,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遑論此與3萬元之差額相去甚遠。是該3萬元部分,應可認非由證人游旺全、游家豪所取得,而係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差額部分由被告自行用以宴客,俱如前揭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雖證人游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熟,也不知道本案支票是誰的,因游旺全介紹的被告需要票貼,本案支票是伊介紹游旺全、被告給黃啟貞認識,我曾跟游旺全至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黃啟貞公司在附近,附近有一間第一銀行,黃啟貞公司的戶頭就在第一銀行,當時我拿本案支票給黃啟貞,然後只有我跟黃啟貞去第一銀行領錢,黃啟貞提款並扣除相關利息後,拿了20幾萬元給我跟游旺全後,我就走了,但我之前出過車禍,現在記憶力差很多,關於由何人扣除利息、餘額是誰交給誰,應該有記錯,而我跟游旺全是遠親,所以游旺全有跟我提到介紹費,我在本案拿到3,000元的車馬費,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2頁)。細繹證人游家豪上開證詞,其就證人游旺全曾透過其向證人黃啟貞調錢之過程,與前開證人證述有所不符,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己記錯、記憶力衰退等語,在此情形下,關於被告如何透過證人游旺全向證人黃啟貞以本案支票借款之事實,自應以前開證人游旺全、黃啟貞互核一致之證述,方屬可採。是證人游家豪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違反本案支票調現之委託本旨,任由他人取走調得之部分款項作為借款,亦自行從中拿取未經約定之勞務費、餐費等,而未如期返還告訴人8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僅償還告訴人3萬元,未完全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飾詞卸責他人,毫無為自己作為受託人之行為負責之意,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均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亦非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及諭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8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本案支票到期後,償還告訴人3萬元,該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就餘款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屬妥適,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被告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被告復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