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對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撤銷。
林信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信義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分別提出之上訴狀、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沒有要上訴,要撤回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等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從而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9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惟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信義知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含編號1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306巷後方海灘鰻魚苗工寮,以點燃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一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114年1月21日9時20分許、11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之00號居所及上揭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照顧80幾歲癱瘓之母親,跟朋友投資發電機還在研發,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固已審酌上情,然查:被告上訴後,提出其自114年3月起即有固定工作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已知悔改而努力工作、工作穩定外,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宜家國際人力資源開發公司收據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第107頁),主張被告之母親目前因罹病,確實有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需求,並持續聘僱中,而被告本人日前亦因疾病住院治療,有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能在外賺錢盡為人子最後之孝道等語。本院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二級毒品之數量不低(淨重33.37公克),其所犯本案係自戕自身健康為主,並未查得有危害他人之情形,考量被告之家庭情況,兼衡國家社會之負擔,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同時併科罰金,於本案當較能衡平國家刑罰與被告家庭需求,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