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阮玉鳳應友人劉坤維(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之要約,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酒聊天。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細故生有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劉坤維徒手毆打阮玉鳳之頭部、左側臉部及腹部,阮玉鳳則徒手毆打劉坤維臉部及持包包毆打劉坤維之雙側肩部、手部,致阮玉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枕部頭皮局部紅腫)、左側臉部擦傷及挫傷、左側下胸至上腹部挫傷(壓痛但無明顯傷口)等傷害;劉坤維則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左手腕血腫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劉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4年2月3日、同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劉坤維先欺負我,還一直壓我且毆打我,我才還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坤維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劉坤維先以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左側臉部及腹部,被告後續有還手回擊告訴人劉坤維臉部之行為,告訴人劉坤維於114年2月3日、同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左手腕血腫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譯本案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14年2月3日及同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所載內容,可知關於告訴人劉坤維左手腕血腫之傷勢,係在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始有相關記載,則兩份診斷證明書就傷勢之描述顯有出入,倘若該傷勢確係案發當日(即114年2月2日)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外傷,何以初次就診時記載未盡明確,遲至數日後始經診斷為血腫?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左手腕血腫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據告訴人劉坤維於原審經具結證稱:左手腕血腫那是以前的舊傷疤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第85頁)。然其後改證稱:我想起來了,隔天我的左手手臂會痛,我才又跑去醫院,但我忘記跟醫生說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第86頁)。復觀諸卷內告訴人劉坤維之左手腕傷勢照片,可見該處皮膚呈現暗沈、乾燥之色澤,並無一般軟組織遭受鈍力重擊後,於急性期應呈現之紅腫、鮮紅瘀血或破皮等發炎徵兆,顯與案發當日所受之新傷有別。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左手腕血腫之傷勢負傷害罪責。
㈢關於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勢部分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⒉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潘紅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找我去朋友家,陪劉坤維他們一起喝酒,當天是因為劉坤維想拉被告去廁所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願意,劉坤維就先動手打被告,打了兩次,被告為了掙脫劉坤維的拉扯,並避免繼續被打,才用手或包包去擋、去推,被告是要反應、掙脫,並沒有主動打劉坤維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經核證人即在場之人潘紅絨係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見聞之證人,其對於雙方爭執起因、衝突發生之先後順序及攻擊部位等細節,均能具體詳述,且參諸其證述告訴人劉坤維先行動手毆打被告頭、臉部及壓制被告頭部等情節,核與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部擦傷等傷勢呈現之受傷部位及成傷機轉吻合,足見其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偏頗或虛構之虞,堪予採信,可認被告確實有致告訴人劉坤維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可徵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告訴人劉坤維先行強拉被告至廁所未果,進而對被告實施毆打之行為。是以,被告於案發當下,面臨告訴人劉坤維違反其意願之拉扯及肢體毆打行為,客觀上已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⒊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坤維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我們本來相約是要快樂地喝春酒才聚會,那天我從早上八點就開始跟高銀添及一些朋友喝酒,10幾個人一起喝,剩下幾個還沒有倒,又跑去鄰居那邊喝酒,當時被告喝醉了,我也很醉等語(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第78頁、第82頁),可徵告訴人劉坤維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飲用數量不少之酒類,且處於醉酒之狀態。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為求脫身及保護自身身體免受更大之傷害,在遭告訴人劉坤維壓制或拉扯之際,本能地揮動手部或隨身包包進行推阻、格擋,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所為。縱使被告在掙扎、反抗之過程中,其肢體或隨身攜帶之包包碰觸告訴人臉部或肩部,致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勢,然衡量被告阮玉鳳所採取之手段,僅係徒手或持軟質包包揮動,並未持其他危險器械,且其目的在於「掙脫」與「阻擋」,而非主動攻擊,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屬客觀上必要之有效防衛手段。從而,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其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⒋綜上,關於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然此實係因告訴人已飲用相當酒類,除亦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外,復有欲將被告拖行至廁所之舉,被告為求脫身自保,方有上開傷害之舉,足徵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自難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屬於自招危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隨即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自不該當正當防衛等語。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何以認定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相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且未提新事證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