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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鄭仰博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榕(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台山同鄉會開會時,因不滿告訴人李沛珍(下稱告訴人)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稱「神經病、孬種、人渣……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只是沒有強姦你而已」,致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辱罵告訴人起因並非其二人有所爭執,而是在告訴人與他人爭鋒相對時,從旁為之;依被告所述內容並非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其內容也難非屬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之羞辱言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考量:⑴本件被告為男性、行為時約71歲,其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澳門技術中學畢業,曾開過工程行,目前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401頁),曾為臺北市台山同鄉會第17屆理事(見偵131434卷第24頁),告訴人為女性、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年約60歲,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曾為臺北市台山同鄉會第17屆理事長(見偵131434卷第13、24頁),被告與告訴人因臺北市台山同鄉會而早已相識,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⑵事件情狀乃因被告在臺北市台山同鄉會第19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結束後,因對該同鄉會財務交接事宜不滿(見偵131434卷第13頁反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行為,衝突時間短暫並非持續,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造成告訴人名譽感情受損,倘告訴人認其等名譽感情受損部分,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⑶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乙女(即告訴人)】你的話,公-然-侮-辱-。【甲男(即被告)】錄影啦!【乙女(即告訴人)】好。【甲男(即被告)】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乙女(即告訴人)】好、好、好,(靠近甲男)再講!盡量講!【甲男(即被告)】(指著乙女〈即告訴人〉)沒有強姦你而已啦!……【乙女(即告訴人)】喔?好,太好了!……」等內容(見易860卷第162至163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講述本件粗鄙不雅等語句前,告訴人於雙方口角中亦有先加入爭端而遭致負面語言回擊;⑷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行為令告訴人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涵義,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㈣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李耀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榕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台山同鄉會開會時,因不滿告訴人李沛珍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沛珍稱「神經病、孬種、人渣..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只是沒有強姦你而已」,致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造假影片,伊沒有在上開時、地說「神經病、孬種、人渣..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只是沒有強姦你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法官當庭勘驗本院114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光碟存放袋中,檔名為「767608134.175539」、「767608443.987029」之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⒈檔名【767608134.175539】

⑴【767608134.175539】錄影檔案總長0分59秒,此錄影畫面係告訴人(下稱乙女)持手機拍攝所得。播放時間0分1秒時,可見畫面中擺放數張紅色長桌,數人坐在長桌旁之黑色椅子上談話,1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脖子上有藍色圍巾、腰間繫有粉紅色外套之女子(下稱丙女)正在與乙女爭吵,畫面前方1名身著長袖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遠處長桌邊:丙女:吵死了!乙女:吵什麼?吵什麼?丙女:讓人家講話好不好?乙女:好,你講。丁男:(1名身著深藍色外套之男子從畫面左邊出現(下稱丁男),伸手阻擋乙女)不要動手。丙女:吵死了!每次都一直過來、一直過來…甲男:到底有沒有…丙女:不要動手嘛!丁男:不要動手。甲男:(大喊)神經病!孬種!人渣!1名身著紅色衣服之男子從甲男身旁走至丙女身旁伸手勸阻:這樣不對。丙女:(拿著紙靠近乙女)我請問你。丁男:不要動手。甲男前面長桌旁之女子站起身擺手:好了好了好了。某男:就是不出面阿。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丙女:對阿,她就是不出來阿。乙女:好來。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乙女:阿你現在來坐、坐下來。丁男:沒有關係。(背景數人交談聲,丙女往甲男方向走去,乙女跟在後面)丙女:我請問你。乙女:來、那坐下來、坐下來。丙女:請你要距離好不好!乙女:(走到桌子旁)你剛剛講的我都幫你錄下來了。乙女:來,可以來、坐好丙女:保持距離講話嘛!乙女:好、可以。丙女:為什麼老是要靠近人家咧?乙女:好、0K。丙女:跟你講過N遍了。乙女:你的話,公-然-侮-辱-。甲男:錄影啦!乙女:好。甲男: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乙女:好、好、好,(靠近甲男)再講!盡量講!甲男:(指著乙女)沒有強姦妳而已啦!乙女:喔?好,太好了!丁男:喔~!甲男:(指著乙女)我罵妳!乙女:好,妳儘管講!甲男:法院(無法辨識)我阿丁男:報警!我報警!某女:他要強姦人家。丙女:現在報!乙女:好。

⑵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⒉檔名【767608443.987029】

⑴「767608443.987029」錄影檔案總長3分25秒,此錄影畫面係現場架設之攝影機拍攝所得。法官僅就雙方衝突之片段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16秒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播放時間0分1秒時,可見畫面遠處身著長袖外套之甲男站在遠處(紅圈處),畫面下方為身著深藍色外套之丁男,畫面中未見乙女和丙女,隨後背景傳來交談聲:丙女:吵死了!乙女:吵什麼?吵什麼?丙女:讓人家講話好不好?乙女:好,你講。丁男:(伸手向右移動)不要動手。丙女:吵死了!每次都一直過來、一直過來…甲男:到底有沒有…丙女:不要動手嘛!丁男:不要動手。甲男:(大喊)神經病!孬種!人渣!(1名身著紅色衣服之男子從甲男身旁走至丙女身旁伸手勸阻:這樣不對。)丙女:(拿著紙靠近乙女)我請問你。丁男:不要動手。甲男前面長桌旁之女子站起身擺手:好了好了好了。某男:就是不出面阿。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 丙女:對阿,她就是不出來阿。乙女:好來。丁男:你們覺得沒有事…乙女:阿你現在來坐、坐下來。丁男:沒有關係。(背景數人交談聲,丙女往甲男方向走去,乙女跟在後面)丙女:我請問你。乙女:來、那坐下來、坐下來。丙女:請你要距離好不好!乙女:(走到桌子旁)你剛剛講的我都幫你錄下來了。乙女:來,可以來、坐好丙女:保持距離講話嘛!乙女:好、可以。丙女:為什麼老是要靠近人家咧?乙女:好、0K。 丙女:跟你講過N遍了。乙女:你的話,公-然-侮-辱-。甲男:錄影啦!乙女:好。甲男: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乙女:好、好、好,(靠近甲男)再講!盡量講!甲男:(指著乙女)沒有強姦妳而已啦!乙女:喔?好,太好了!丁男:(伸手指向甲男)喔~!甲男:(指著乙女)我罵妳!乙女:好,你儘管講!甲男:法院(無法辨識)我阿丁男:(伸手拿起桌上手機)來、報警!我報警!某女:他要強姦人家啦。丙女:現在報!現在馬上報!乙女:好。甲男:你以為你是誰阿?(右手先指著自己再指向乙女)妳以為我怕你錄影嗎?丙女:現在馬上報阿!甲男:(右手指著乙女)誣告是孬種、是人渣!(向畫面左側移動)我再補充這兩句話下來,你可以拿到法院去丁男:夠了、夠了。某男:靜下來、夠了、靜下來。

⑵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檔名「767608682.747355」影片長度為2分24秒、「767610420.399533」影片長度為2分34秒,因上開2影片之長度均較短且內容均經「767608443.987029」涵蓋,故上開2影片不再另行勘驗。

㈢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兩段影片均呈現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神經病、孬種、人渣..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等語,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說「神經病、孬種、人渣..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無訛,被告辯稱沒有罵上開言論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辱罵「我就是公然侮辱你,我只是沒有強姦你而已」,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就此部分被告應係出言辱稱告訴人「公然侮辱,我就侮辱你啦」、「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至被告辯稱上開影片檔案經過變造而非真實一事,然上開影片,已經本院勘驗如前,且影片內容均有連貫、畫面顯無瑕疵,堪信該影片為真實且無剪接或變造,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㈣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4月19日17時許,在台山同鄉會開會時,第19屆第9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結束,之前台山同鄉會開會第17屆的理事即被告就跟伊們說之前有關台山同鄉會財務交接事宜,討論時被告就跟伊們起爭執,過程中被告就有辱罵「神經病、孬種、人渣、只差沒有強姦妳而已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開會期間伊跟告訴人是因為審查第16屆的放高利貸事宜的會議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5頁),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本件發生起因係就台山同鄉會之相關財務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始口出上開話語,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上情而不滿告訴人,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上開言論雖粗俗不得體,依上開勘驗筆錄,衝突時間不到2分鐘,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尚難認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非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雷金靄、梁清荷、王明惠、楊曜彰、鄭玉芳、雷金國到庭作證等語。惟查,本院業已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影像,且據上開勘驗筆錄,影片內容均有連貫、畫面顯無瑕疵,堪信該影片為真實且無剪接或變造,又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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