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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邱鼎文解怡蕙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黃韻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維中無罪。

事實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中與告訴人李強前因嫌隙而有糾紛,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sh」,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邱健銘之LINE暱稱「Jimmy球瓏禾火哥...」動態貼文留言區中(下稱留言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上開暱稱,在上開留言區中,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詆毀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因認被告就前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前開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健銘於偵查中、「Jimmy球瓏禾火哥...」動態貼文留言區之擷圖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這些貼文下的留言都不是我所為,告訴人已經告過我很多件,另案判決也說「josh」無法辨識是我,本案又無IP位置佐證,在LINE建立「josh」的假帳號栽贓很容易,告訴人過去提出的截圖也有用修圖軟體編輯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供的擷圖內容連續性有疑,有編輯的痕跡,且告訴人過去曾有以影片編輯器編輯LINE擷圖的情況,本案又自陳沒有原始檔案可以提供,其的證據有偽造變造的可能;又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曾勘驗告訴人手機,未發現告訴人提及的本案證據;本案檢察官或告訴人也沒有提出足以佐證發文者為被告之帳號申登資料、登入IP紀錄,不能僅以告訴人提供有偽造變造可能之LINE擷圖就認定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Jimmy球瓏禾火哥...」動態貼文留言為憑。惟告訴人所提出前開動態貼文擷圖之真正,為被告、辯護人所爭執,而參該等貼文及留言內容核屬數位證據,經告訴人以手機擷圖之電子方式重製,再列印為紙本文件提出,依前開說明,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先予敘明。

㈡、就告訴人所提出附於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7號卷(下稱他117卷)第9至16頁所示動態貼文留言擷圖之來源,證人於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陳稱: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Jimmy球瓏禾火哥...」的LINE下留言,「Jimmy球瓏禾火哥...」是邱健銘;邱健銘把他的動態貼文設定後,我已經看不到了,而且事隔已久,他也可以把貼文刪掉;被告是在邱健銘的LINEVOOM公開動態貼文留言;卷附擷圖是我擷取的擷圖,動態貼文我沒有擷圖,我只有擷圖留言部分;當時擷圖的手機壞了,現在沒有原始檔案等語(他117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52、140、145至146頁),雖可見告訴人主張被告留言源自於邱健銘的LINE VOOM公開動態貼文,然除提告時所檢具之紙本文件外,已無從提出其所指之邱健銘LINE VOOM公開動態貼文及其下留言之原始數位證據,亦無法提出其擷圖之電磁紀錄檔案以供比對。惟依現代技術,欲就數位電磁紀錄為增刪、修改、甚至以人工智慧技術為圖像合成等,均非難事,利用排版模擬軟體、圖像編輯軟體或生成式AI,即可迅速、簡易產出外觀排版與真跡無異之對話或留言畫面。是此等電磁紀錄一經轉存、翻拍或影印,轉化為紙本擷圖之證據衍生品後,如欠缺原始電磁紀錄載體或系統歷程紀錄得加以比對或驗真,在無法確認其與原始證據同一性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該等證據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㈢、再參證人邱健銘於原審時證稱:他117卷第9頁的動態貼文畫面不是我的頁面,我曾經用過英文名「JIMMY」,也有設定暱稱為「秋哥」,但沒有使用擷圖所示「Jimmy球瓏禾火哥」,我LINE動態的設定是不讓別人看到或留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2頁),其既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係出自其動態貼文,則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紙本是否為真,得否據以認定客觀上確有該等擷圖所示之動態貼文及留言存在,實非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雖另以動態貼文留言之人暱稱「Josh」,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相同,且其回覆「Josh」留言時有指明被告姓名,「Josh」亦無否認,「Josh」所言內容為其與被告之糾紛,及「Josh」曾在LINE群組「台北正義群組」中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提告被告之案件,應僅其與被告持有前開書類等節,欲推論被告確為留言之人。然依通訊軟體之特性,使用暱稱可隨時變更,亦可重覆,與具有專屬性之註冊ID不同,換言之,任一帳號擁有者均可將被告或證人邱健銘曾使用之「josh」或「Jimmy」、「秋哥」等設為自己之暱稱,此有被告提出之更改LINE暱稱方式之網路資料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3至74頁),可見被告是否曾有使用前開暱稱一事,尚無法執以推論被告即為卷附動態貼文留言中之「Josh」。又依「台北正義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7、8頁),可見張貼不起訴處分書者「Josh」之顯示頭像,與「Jimmy球瓏禾火哥...」動態貼文留言者「Josh」之顯示頭像已不相同,卷內復無任何註冊資料、登入IP或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比對兩者確為同一帳號,則姑不論告訴人所提出「台北正義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真、群組內「Josh」是否為被告等,均無足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所涉動態貼文留言者「Josh」。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證人邱健銘長期在網路一直詆毀很多人,包含我、簡浚浩、莊明智、鍾振盛等很多人,被告跟著一起組「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一直張貼我們的照片,長期在公然侮辱和誹謗我們很多人;我與被告及邱健銘當時已經有許多訴訟紛爭,我們會在網路上起爭執;留言中提到是簡浚浩與邱健銘2人開庭時,是簡浚浩偷拿錄音筆錄音部分,是簡浚浩跟邱健銘的案子,不是我的案子,當時他們2人有互告類似妨害名譽的案件,之後簡浚浩把他的筆電給我打譯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1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或證人邱健銘間迭有宿怨,並牽涉案外人簡浚浩等,其等互有訴訟,關係惡劣。則本案動態貼文留言中所指偷錄音之事,乃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節,均顯非專屬於告訴人或被告間所悉之事,則利用被告、證人邱健銘或告訴人、簡浚浩等人間之糾紛內容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與告訴人交談者,自難遽指確係被告所為。是以告訴人前開所指,均尚不足資以推論其所指留言者即為被告,更不足藉此反證卷附擷圖所示之動態貼文及留言之真實性。

㈤、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動態貼文及留言擷圖,欠缺原始數位證據可供比對,其真實性無法驗證,已難遽信,且依其內容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確為其中之留言者「Josh」。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僅得證明被告曾有於他處自稱為「Josh」,然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有告訴人所指之留言行為。從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其所述復與證人邱健銘之證述不符,應認證明力尚嫌不足,要難逕予採信。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民國) 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 ㈠426=李噴屎=哩噴屎 ㈡你不是沒雞雞嗎?尿得出來啊? 2 111年8月22日23時33分許 ㈠幹,你他媽的 ㈡怎樣你去告啊!幹 ㈢哇哩勒幹 ㈣幹 3 111年8月22日23時35分許 ㈠扯鈴跟亂大便噴屎就是你426的專長 ㈡背骨強 ㈢幹 4 111年8月23日0時1分許 ㈠你真他媽的狒狒啊 ㈡幹 ㈢你這個狒狒 ㈣共產426 ㈤靠爸狒狒一個 ㈥因為你真的沒有雞雞 ㈦你這狒狒 ㈧426背骨強 ㈨幹 5 111年8月23日0時5分許 ㈠來打我嘛!幹 ㈡你這沒雞雞的426 ㈢幹 6 111年9月26日11時48分許 ㈠426背骨強 ㈡我你TMD的狒狒 ㈢我操你,我操你,一直在操你,操翻你哈哈 7 111年9月26日19時1分許 426背骨強 8 111年9月26日19時34分許 426李強 9 111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426李強 10 111年9月27日1時32分許 ㈠426背骨強 ㈡你這個狒狒沒懶趴的爛貨 ㈢只能撿角,先前喝秋哥的尿尿,在去吃秋哥的塞吧! ㈣因為很有可能你是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民國) 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 ㈠你誣告爛告濫拿髒水潑無辜老百姓的方式都是用偽造變造證據的 ㈡都是靠筆電下載P圖軟體後看要搞誰就去搞誰 2 111年8月23日0時1分許 ㈠你敢說你沒偷帶錄音筆錄音嗎?北檢女事務官都知道了 ㈡你就是有帶錄音設備要來偷錄音嘛! ㈢耍賤招你最會了 ㈣你現場烏龜的樣子一群當事人跟法警都看到了啦! 3 111年9月26日11時48分許 錢莊跟他的車錢跟豆干錢,魯雞肉飯錢趕快還 4 111年9月26日19時34分許 426李強又拿偽造文書偽證的東西去佐證要再議 5 111年9月27日0時40分許 426李強又拿偽造文書偽證的東西去佐證要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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