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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林米慧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盈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盈光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先證述自行車遺失時有上鎖,後又改稱未上鎖,又證述無法提供正確停車日期及時間,後又提供安裝於自行車之AirTag之正確時間,又僅提供2張GPS畫面,前後證述不一致;本件自行車是本人於江子翠向老婦人購買、密碼鎖也是本人所購買,只是為了配合員警辦案釐清責任才主動交付,員警未經本人同意發還被害人。原審判決在上述證據有疑,證據明顯不足的情況之下論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述,本即可能因受時間、記憶能力之影響,陳述難免有時出入不一之情況,並非陳述稍有出入,即可謂全然不可採信。而本案自行車為告訴人所購買,供其與其未成年之子使用,平日係停放在案發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自行車照片及其手機AirTag定位紀錄畫面,顯示定位紀錄位置原係在案發地,以及告訴人之子平日騎乘本案自行車之照片可以佐憑,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證人先後陳述雖偶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並不生何影響。反觀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本案自行車係其於江子翠向老婦人購買,但並無法提供任何調查方法以供調查,顯係幽靈抗辯卸責之詞而已,並不足採信。而本案自行車既係告訴人所竊,已如上述,則員警依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何違誤。至於被告縱有購置鎖,並對本案自行車上鎖等等之行為,然此係發生於被告竊盜本案自行車後之處置行為,與被告業已成立竊盜既遂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被告上訴意旨倒果為因,抗辯本此可證明本案自行車為其向老婦人所購得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盈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盈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盈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23時31分前不久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即江子翠捷運站2號出口與家樂福超市板橋文化店前之
    腳踏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徒手竊取蘇世鴻所有之白色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車身有HIGHWAY字樣,
    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蘇世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有關卷附告訴人蘇世鴻提出之其手機上AirTag定位紀錄畫面
    ,屬自手機設備上擷取影像之呈現結果,並未伴隨個人主觀
    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徐盈光雖謂
    此不能合法作為證據使用,惟係以其本人並未在本案腳踏車
    上發現裝設有AirTag,可能係事後才安裝上去的等語為由(
    見本院卷第39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使用
    其手機呈現AirTag定位紀錄畫面並經本院當庭拍照後供當事
    人檢視(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已可證明該等畫面
    之同一性及來源,而在證據之同一性可確保下,當仍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前揭所執理由,無非係在爭執能否以該AirT
    ag定位紀錄畫面證明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腳踏車所有人,惟此
    屬證明力層次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是被告以前詞
    欲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3日23時31分前不久許,將本
    案腳踏車自案發地移至同市區新埔民生捷運站旁之腳踏車停
    放區停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
    車是我於113年9月間向一名從事資源回收的婦人購買的,但
    放在案發地時一直遭不明人士破壞及推倒,為了保護財產安
    全,我將該車後輪維修及打氣後,將之移至新埔民生捷運站
    腳踏車停放區並上鎖,此均足以證明我是正常騎乘自己購買
    的腳踏車,才會有將本案腳踏車扶起、打氣、移置、上鎖、
    拍照等正常使用行為。且我是外送員,做任何行為都會考量
    是否合法合規,無違法之可能。告訴人之手機AirTag定位紀
    錄可能是事後安裝上去的,其無法提出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
    之事證,其所述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腳踏車自案發地移至新埔民生
    捷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停放等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
    頁),且有路口及新埔民生捷運站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購買供其與其未成年之子使用,平
    日係停放在案發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詳盡(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
    頁),並據其本案腳踏車照片及其手機AirTag定位紀錄畫面
    為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
    ,堪可佐證本案腳踏車確係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其才係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云云。
    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手機AirTag定位紀錄畫面,其上顯
    示定位紀錄位置原係在案發地,於113年10月5日則顯示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上之新埔民生捷運站附近,與本案腳
    踏車原停放之位置及遭被告移置後之地點吻合(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堪認告訴人確可透過AirTag裝
    置記錄本案腳踏車之定位,展現其對本案腳踏車之支配力,
    而可徵本案腳踏車為其所有。被告雖另以該AirTag可能係事
    後安裝,不足證明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本案腳
    踏車對一般人而言,顯然係他人使用過之車輛,並非新車,
    告訴人與被告更是素不相識,若非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實無將AirTag裝置在本案腳踏車之動機與必要,被
    告前揭辯稱AirTag是遭事後安裝云云,顯屬推論,亦不合理
    ,實非可採。況告訴人尚有提出本案腳踏車照片,其中即為
    其子平日騎乘本案腳踏車之情形(見偵卷第21頁),均可佐
    證告訴人方為本案腳踏車之所有人。反觀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於113年9月間向他人購得本案腳踏車之事證,是其辯稱其
    係向他人購買本案腳踏車而有權使用云云,顯乏憑據,自難
    採信。另縱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在案發地及翌(3)日將本
    案腳踏車移置新埔民生捷運站時,分別有對本案腳踏車為扶
    起、打氣、上鎖、拍照等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15頁至第139頁)
    ,惟被告在移置本案腳踏車前,於案發地時縱有扶起本案腳
    踏車甚或拍照等行為,此階段不排除是行竊前確認標的及週
    遭狀況之舉,與本案腳踏車歸屬之認定無涉;又被告在將本
    案腳踏車移置新埔民生捷運站後上鎖及拍照等行為,則係發
    生在行竊後,可證明其有將本案腳踏車納為己有之心態,但
    不足以證明本案腳踏車於案發前即為被告所有。末縱被告所
    從事之外送工作需良民證,然不足推論被告即不可能為本案
    犯行,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均不
    可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明知停放在案發地之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
    當屬他人之物,卻擅自將其當成所有物並騎至新埔民生捷運
    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停放,客觀上業已該當竊盜行為,主觀
    上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請求告訴人提出
    其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嗣後將本案腳踏車轉讓他人、告訴人
    將AirTag安裝在本案腳踏車上等事證,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惟嗣後已交出而由警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前無侵害財產法益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外送,須扶養生病母親之生活狀況,與其犯罪手段、動
    機與目的,暨其犯後未見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
    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自毋庸
    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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