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達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又瑄律師
- 被告
- 陳泰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達宏部分撤銷。
陳達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達宏與陳泰燁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之○○○○社區住戶,渠等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陳達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前,主動逼近陳泰燁並徒手推擠陳泰燁,陳泰燁則以手格擋陳達宏,雙方身體糾纏在一起而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均跌入上開社區大門前之花圃中。俟陳達宏起身後,仍承前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度以手推擠陳泰燁2次,經陳泰燁以手格擋或推開,陳泰燁因而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陳達宏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害(陳泰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
二、案經陳泰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達宏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達宏(下稱被告陳達宏)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67頁),且檢察官、被告陳達宏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達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64至16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達宏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達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泰燁發生衝突,告訴人陳泰燁因而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的傷害犯意,當時陳泰燁走在我前面,他主動推我,我擋他,到花圃中間的時候,他用肩膀、手把我推向花圃,讓我倒下花圃,由於他推的很大力,所以他雙手撲向花圃,雙手才擦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達宏與告訴人陳泰燁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之○○○○社區住戶,渠等於113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並發生肢體碰觸後,雙方均跌入上開社區大門前之花圃中,告訴人陳泰燁因而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達宏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20至21、45至46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至28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足認被告陳達宏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燁先於警詢中指稱:一開始我在社區大門口前自己抽菸,之後陳達宏遛著狗就過來邀請我陪他一起坐著聊天,陳達宏跟我說我媽媽在任職期間有做很多違法的事情,我便回覆說若你有證據你可以去提告,陳達宏就開始不高興,我們就發生衝突。陳達宏有推我,但我沒有還手;陳達宏推我,導致我跌倒受傷,傷勢是左右側手部挫傷,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表淺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他(按指被告陳達宏)有推我,我沒推他,我有因此受傷,對方有攻擊我的行為,我想找警察過來,才請對方留在現場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我們(按指被告陳達宏及其本人即告訴人陳泰燁)有發生爭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能就講了一些話之後他就非常生氣,然後就用手推向我,我沒推回去,是用手擋住自己而已,那時候發生事情蠻快,而且對方有喝酒,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所以我就只好面向他,但我也沒有做任何攻擊動作;在花圃那邊時,他要推我,因為那時候我們靠比較近,是用肩膀去擋住他要推我的動作,但之後是他自己摔倒,像他有說摔倒之後腳有再踢到我腳,就導致我有向前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審理中所為指訴,就被告陳達宏與告訴人陳泰燁發生爭執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推告訴人陳泰燁,致告訴人陳泰燁跌倒,因而受有傷害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堪採信。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為「社區監視器影像(水池).mp4」(影片全長44秒):(22:32:51)被告陳泰燁出現樹叢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旋轉身看向後方、前後移動,似與被告陳達宏交談繼續向前走,(22:32:58)被告陳達宏靠近被告陳泰燁似碰觸被告陳泰燁,被告陳泰燁以右手阻隔,被告陳達宏持續向被告陳泰燁靠近,(22:33:02)二人身體靠在一起,畫面上被告陳泰燁在左、被告陳達宏在右,(22:33:04)二人身體扭在一起,被告陳泰燁在左上、被告陳達宏在右下,雙雙跌入花圃,被告陳泰燁率先起身向畫面左方後退,被告陳達宏隨後起身,先朝被告陳泰燁方向靠近後,回頭彎腰撿起寵物牽繩,(22:33:13)被告陳達宏以左手指向被告陳泰燁,並持續走向被告陳泰燁,被告陳泰燁持續後退,被告陳達宏以右手推被告陳泰燁之肩膀,被告陳泰燁向後一大步,被告陳達宏持續以右手指向被告陳泰燁,並靠近被告陳泰燁,(22:33:19)被告陳達宏又以右手推被告陳泰燁之左肩一下,雙手朝被告陳泰燁之頭部兩側揮舞,(22:33:22)被告陳泰燁有瞬間舉起雙手似阻擋被告陳達宏,旋即回頭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陳達宏緊隨在後,並持續有推被告陳泰燁之動作,直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檔名為「社區大門監視器.mp4」(影片全長1分21秒):(22:33:20)被告陳泰燁出現在畫面上方背對鏡頭持續向後退,被告陳達宏面對被告陳泰燁舉起右手靠近被告陳泰燁,被告陳泰燁先以右手、後舉起雙手向上阻擋,並持續向後退閃躲側轉身回正,被告陳達宏持續靠近被告陳泰燁推擠,被告陳泰燁手偶有抬起仍繼續向後退,被告陳達宏舉起左手向被告陳泰燁逼近(疑似有推到被告陳泰燁左肩),被告陳達宏抬起右腳朝被告陳泰燁連續踹踢兩下,並似有鞋子飛出,被告陳泰燁舉起左手防衛並閃躲向後退消失在畫面右下角,被告陳達宏前進後彎腰左手向下撿取物品(右腳似有穿鞋動作),被告陳達宏起身後伸出右手朝向再次出現在右下角之被告陳泰燁,被告陳泰燁伸出左手阻擋,被告陳達宏伸出雙手向前,兩人移出畫面右下角(22:33:41),(22:34:04)被告陳達宏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上方白狗處牽繩下樓梯離開。
⒊檔名為「社區櫃檯攝影機.mp4」(影片全長2分49秒):大門左邊門片打開、右邊門片關閉,(22:33:29)被告陳泰燁出現在大門前背對監視器鏡頭,隨後被告陳達宏舉手出現在被告陳泰燁左前方,兩人左右移動相互前後逼近推擠,(22:33:40)被告陳達宏向被告陳泰燁靠近,被告陳泰燁有以左身側抵擋、手放於腰間,雙方繼續有推擠拉扯動作,(22:33:45)被告陳泰燁進入室內,被告陳達宏隨之在後向前伸出手,後自被告陳泰燁左後方往前進入室內,舉起左手朝被告陳泰燁比劃似有出言,接著超越被告陳泰燁走在被告陳泰燁前方,被告陳泰燁停留在後方低頭滑手機,被告陳達宏持續向畫面右下方走去,途中有舉起左手且似有出言,被告陳泰燁仍停留在後方低頭滑手機,(22:33:55)被告陳達宏回頭朝向被告陳泰燁走過去而走出大門,被告陳泰燁仍停留在原地低頭滑手機,只有在被告陳達宏經過時向其右側閃躲,(22:34:05)被告陳泰燁原地撥打手機講電話,(22:34:10)被告陳達宏返回牽繩寵物進入室內走到畫面右下方,被告陳泰燁仍在講電話,(22:34:24)被告陳達宏舉起左手指朝向被告陳泰燁似有出言,後牽繩寵物朝畫面左下方走去,被告陳泰燁持續講電話並在畫面右下方徘徊,(22:34:57)被告陳達宏復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被告陳泰燁掛斷電話雙手插腰或將雙手背在後腰走動,(22:35:18)被告陳泰燁低頭看手機,被告陳達宏自畫面右下方走出面對被告陳泰燁,右手指向被告陳泰燁後轉頭朝畫面左方牽繩寵物離開,被告陳泰燁持續隨意走動低頭看手機或打電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可知案發時,被告陳達宏係主動靠近告訴人陳泰燁碰觸告訴人陳泰燁,告訴人陳泰燁方以右手阻隔以為防禦,雙方身體交碰過程中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均跌入花圃中,被告陳達宏起身後仍主動靠近告訴人陳泰燁,並接續以手指向告訴人陳泰燁、以手推告訴人陳泰燁之肩及雙手在告訴人陳泰燁頭部附近揮舞,告訴人陳泰燁方有以手或肩膀推開被告陳達宏之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陳達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泰燁所受傷勢都是他在跌進花圃受傷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燁前開指訴、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足徵被告陳達宏於本案事發時,確實係主動靠近告訴人陳泰燁碰觸告訴人陳泰燁,告訴人陳泰燁以右手阻隔以為防禦,雙方身體交碰過程中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均跌入花圃中,致告訴人陳泰燁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至為明確。
㈤被告陳達宏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達宏辯稱:我沒有主觀的傷害犯意,當時陳泰燁走在我前面,他主動推我,我擋他,到花圃中間的時候,他用肩膀、手把我推向花圃,讓我倒下花圃,由於他推的很大力,所以他雙手撲向花圃,雙手才擦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燁前開指訴有違,且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亦難認被告陳達宏在社區花圃主動靠近告訴人陳泰燁碰觸告訴人陳泰燁之前,告訴人陳泰燁確有先用肩膀頂被告陳達宏,再手推被告陳達宏之舉動,是被告陳達宏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被告陳達宏於原審雖辯稱:我主動推陳泰燁是因為陳泰燁擋住我去路,我不推他就無法進入社區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然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陳泰燁原係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係因與被告陳達宏交談才會轉身看向後方,況依被告陳達宏自己所提之本案發生地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該花圃前道路寬敞,足容數人並行通過,是否會因告訴人陳泰燁一人之阻擋即造成被告陳達宏無法進入社區,實非無疑?是被告陳達宏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達宏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達宏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達宏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達宏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以手推擠告訴人陳泰燁,並與告訴人之手扭纏在一處,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達宏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達宏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泰燁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款項完畢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15年度附民字第779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4、157至173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陳達宏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達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達宏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故與告訴人陳泰燁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主動逼近告訴人陳泰燁並徒手推擠告訴人陳泰燁,告訴人陳泰燁以手格擋被告陳達宏後,雙方因手扭纏在一處而失去平衡、重心不穩,均跌入上開社區大門前之花圃中,俟被告陳達宏起身後,仍再度以手推擠告訴人陳泰燁,造成告訴人陳泰燁 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惟其亦因跌入花圃中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達宏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尊重他人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又被告陳達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陳泰燁以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款項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達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雖已退休但仍有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泰燁、檢察官、被告陳達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達宏固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陳泰燁以3萬6,000元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陳達宏僅因故與告訴人陳泰燁發生口角衝突,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陳泰燁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及表淺傷口、右側大腿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所生危害匪淺,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告訴人陳泰燁造成之傷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陳達宏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陳達宏及其辯護人請求為被告陳達宏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
乙、被告陳泰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達宏與被告陳泰燁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社區住戶,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泰燁竟於113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起,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大門前與告訴人陳達宏徒手互相推擠,致告訴人陳達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勢,嗣經被告陳泰燁於翌(22)日1時許前往警局備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泰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泰燁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泰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泰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達宏發生衝突,告訴人陳達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推告訴人陳達宏,除了告訴人陳達宏在花圃推我時,我有用肩膀去頂他外,我沒有任何攻擊告訴人陳達宏的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泰燁與告訴人陳達宏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之○○○○社區住戶,渠等於113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並發生肢體碰觸後,雙方均跌入上開社區大門前之花圃中,告訴人陳達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燁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反面、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46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26至28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宏雖先於警詢時指稱:因為這些事情我想跟陳泰燁調解溝通,進而發生口角糾紛,我們要離開時,他就把我推倒在迎賓車到花圃裡,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他(按指被告陳泰燁)推我,我沒推他,他推我的同時我們都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核與被告陳泰燁前開供述有違,且觀之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陳達宏係主動靠近被告陳泰燁、碰觸被告陳泰燁,被告陳泰燁方以右手阻隔以為防禦,雙方身體交碰過程中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均跌入花圃後,被告陳泰燁先起身,惟其起身後並無趁隙攻擊尚未起身之告訴人陳達宏或追擊之行為,反而告訴人陳達宏起身後仍主動靠近被告陳泰燁,並接續以手指向被告陳泰燁、以手推被告陳泰燁之肩及雙手在被告陳泰燁頭部附近揮舞,被告陳泰燁方有以手或肩膀推開告訴人陳達宏之行為甚明。況如被告陳泰燁確有蓄意攻擊告訴人陳達宏之行為,應不致使自己一同跌倒,且若其蓄意推擠之行為甚得以將告訴人陳達宏推入花圃,力道應非輕微,當會造成一定之傷勢,然醫院卻未檢出告訴人陳達宏上半身有傷勢,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宏前揭關於被告陳泰燁主動攻擊其部分之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採信。
四、又本案發生之過程為告訴人陳達宏主動攻擊被告陳泰燁後,兩人在推擠、抵擋間因失去平衡而跌入花圃,已如前述,告訴人陳達宏實為本案中首先實施傷害行為者,其對被告陳泰燁之攻擊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侵害無疑,則被告陳泰燁係因遭告訴人陳達宏攻擊當下出手阻擋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陳泰燁上開出手阻擋之行為,性質上乃係對於告訴人陳達宏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此等防衛行為短暫且輕微,應認符合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縱其行為確實對兩人跌入花圃之事有所助力而具因果關係,性質上亦屬就告訴人陳達宏不法侵害行為,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
五、至於告訴人陳達宏之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陳泰燁在社區大門時,明顯有用右肩阻擋告訴人陳達宏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宏於警詢時指稱其所受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腫傷、擦傷等傷害係因跌入花圃所致等語,業如前述。縱使觀之前引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在社區大門前,告訴人陳泰燁與被告陳達宏曾出現兩人左右移動相互前後逼近推擠後,被告陳達宏向告訴人陳泰燁靠近,告訴人陳泰燁以左身側抵擋、手放於腰間,雙方繼續有推擠拉扯動作等情,然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因此,縱使告訴人陳泰燁在社區大門前,有與被告陳泰燁相互推擠拉扯,告訴人陳達宏並未因此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泰燁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泰燁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泰燁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泰燁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泰燁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泰燁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陳泰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於5秒許,被告陳泰燁出現於樹叢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前進,並轉身看向後方,似與被告陳達宏交談後繼續向前走;後於12秒許,被告陳達宏似碰觸被告陳泰燁背部,遭被告陳泰燁以右手隔開被告陳達宏之碰觸,被告陳達宏持續向被告陳泰燁靠近,被告陳達宏以左手伸向被告陳泰燁,遭被告陳泰燁以右手撥開,被告陳達宏左手與被告陳泰燁右手彼此交纏後,失去平衡;嗣於18秒許,2人雙雙跌入右側之花圃」等情。由此可知,當被告陳泰燁以右手隔開或撥開告訴人陳達宏碰觸之後,應認為此時並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或「傷害行為」之情事存在。
㈡被告2人實際發生傷害行為,應認係在「告訴人陳達宏左手與被告陳泰燁右手彼此交纏」當下所致,亦即雙方互相推擠所致,顯見此時雙方均有互毆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因此,應認被告陳泰燁確有傷害行為,且無正當防衛可言。是原審諭知被告陳泰燁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法未洽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告訴人陳達宏係主動靠近被告陳泰燁並碰觸被告陳泰燁,被告陳泰燁方以右手阻隔以為防禦,雙方身體交碰過程中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而均跌入花圃中,被告陳泰燁起身後並無趁隙攻擊尚未起身之告訴人陳達宏或追擊之行為,而告訴人陳達宏起身後仍主動靠近被告陳泰燁,並接續以手指向被告陳泰燁、以手推被告陳泰燁之肩及雙手在被告陳泰燁頭部附近揮舞,被告陳泰燁方有以手或肩膀推開告訴人陳達宏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衡以被告陳泰燁於雙方跌入花圃前後,並無任何主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陳達宏之行為,實難認被告陳泰燁於雙方身體交碰過程中,有何蓄意攻擊告訴人陳達宏之行為,更難逕認被告陳泰燁有何傷害告訴人陳達宏之犯意存在。況被告陳泰燁上開出手阻擋之行為,性質上乃係對於告訴人陳達宏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亦如前述。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燁所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泰燁涉有傷害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陳泰燁並無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