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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騰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騰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郭秋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閃光燈而產生齟齬,雙方下車後郭秋慶兩手持寶特瓶與黃騰輝持續口角爭執,嗣同日1時5分黃騰輝本欲轉身離開,然聽見郭秋慶挑釁說「我沒有在怕你,不然你來打我啊!動手啊!」遂回頭走近郭秋慶,郭秋慶見狀將寶特瓶舉在胸口、右腳也向後退一步予以挑釁,黃騰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挺胸以左胸口、左上臂頂撞郭秋慶身體,令郭秋慶左腳踉蹌後退一步,其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秋慶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肘,我覺得他要攻擊我,我是反射動作也用手肘起來擋,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正當防衛,其挺胸的行為不應成立故意傷害,被告無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告訴人郭秋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閃光燈而發生行車糾紛,嗣同日1時5分被告轉身欲走回自己車輛,因聽到告訴人挑釁說「我沒有在怕你,不然你來打我啊!動手啊!」遂轉頭走進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兩手持寶特瓶舉在胸前,右腳也向後退一步,被告遂挺胸以左胸口、左上臂頂撞告訴人身體,令告訴人左腳踉蹌後退一步,其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33至34頁),並有原審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與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原審易卷第29至30、37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正當防衛,然正當防衛前提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兩車空間爭論後,被告原轉身要走回自己車輛,卻聽到告訴人說話,又轉頭回去,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擷圖01至03),被告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右腳向後退一步(擷圖04至06),被告用力的對與自己貼近的告訴人挺胸,致告訴人左腳踉蹌向後踏了一步(擷圖07至08),被告並以左手肘用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未站穩倒地,手中的寶特瓶亦飛往告訴人左後方(擷圖09至14)。則由上開過程觀之,在兩人肢體接觸前,是被告先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後退,雖告訴人有將寶特瓶舉在胸前而有挑釁狀,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出手、向被告逼近之攻擊動作,足見當時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案發時被告本欲離開返回自己車輛,不欲再與告訴人爭執,卻因告訴人口出挑釁言語而返回,斯時兩人身體非常靠近,告訴人又雙手持寶特瓶,而有挑釁之姿態,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對其使用閃光燈在先,言語挑釁在後,在受刺激之狀態下因此衝動以胸部、左上臂撞向告訴人身體之方式令告訴人左腳踉蹌後退一步,其後再跌倒在地,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案發當時之緣由、犯罪時所受刺激,實不能過於苛責被告,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當時所受刺激、案發背景,將本傷害案之發生獨咎於被告,其量刑稍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傷害故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因告訴人行車使用閃光燈之誤會引發爭執,被告在告訴人挑釁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身體挺胸及左上臂頂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踉蹌退後一步,其後再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然考量本案發生之前述緣由與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使用之手段尚非屬嚴重暴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兼衡其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尚佳,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迄今,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大姊,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等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6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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