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詩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詩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曾詩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宗佑」、「王家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宗佑」。嗣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詹琇鈞、蕭昱原及張芳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曾詩詠旋依「王家瀚」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王家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詩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詩詠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宗佑」,且依「王家瀚」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王家瀚」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加入臉書兼職工作社團,且為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並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予他人支配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宗佑」。嗣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詹琇鈞、蕭昱原及張芳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曾詩詠旋依「王家瀚」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王家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及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琇鈞、蕭昱原、張芳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2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至第9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宗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本人依「王家瀚」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王家瀚」指定之電子錢包,是縱被告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但仍屬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㈢又依據被告所述,與其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轉匯事宜之人為「宗佑」、「王家瀚」,加計代為轉匯詐欺贓款之被告本人,顯已逾3人。復參諸我國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告訴人3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假冒他人詐騙,致使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被告將之轉出,亦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利用人頭帳戶非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在與「宗佑」聯絡過程,曾詢問對方「應該不會有其他用途吧?」,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1頁),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宗佑」、「王家瀚」指示所為,極可能再提供人頭帳戶帳號、領取詐欺贓款一事,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意在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份子本人之外觀,以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且此種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內部分工明確,操作精密,須先自源頭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行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終至由帳戶持有人轉匯詐得之款項,此過程中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居間聯繫,以確保細節無誤,方能成功,卻仍願聽從其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曾謀面之「宗佑」、「王家瀚」所為之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是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當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主觀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既已得預見其所為,而屬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集團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仍願為之,其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同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定,無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原審判決時即修正前規定,惟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共三罪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要旨),是被告所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與前述經起訴之洗錢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檢查官原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上開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宗佑」、「王家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詹琇鈞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之態度,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及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餃店工作,月薪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⒊查,被告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分別將告訴人詹琇鈞、蕭昱原、張芳菁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所得財物即19萬9千元、80萬元及50萬元,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是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詹琇鈞3萬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此部分金額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分別16萬元(計算式:19萬9,000元-3萬9,000元)、80萬元、50萬元,應均予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未予沒收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6萬元、80萬元、5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琇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 於113年10月19日起,對詹琇鈞佯稱 :在網址http://www.cartcrazetw.com/wap/index.php即「e-commerce」網站上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經營網站云云,致詹琇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3年10月28日23時20分 50,000元 113年10月29日14時26分 50,000元 113年10月29日15時10分 4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10月29日16時18分 50,000元 2 蕭昱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珮寧」,於113年10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對蕭昱原佯稱: 加入康是美網址會員(http://cosmedvipbonusback.co m/#/pages/mine/wallet),並儲值購買商品,可獲得50%回饋云云,致蕭昱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9時19分 80萬元 3 張芳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華」,於113年10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對張芳菁佯稱: 可在BIT交易所(http://www.planed .top)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芳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14分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14時16分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14時18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8日14時19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9日15時0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9日15時1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曾詩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曾詩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曾詩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