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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麗紅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文德○○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紅(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任何賠償,顯見被告並無悔意,被告言行不一,並無悔改之情,應給予更重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蓮蓮(下稱告訴人)先毆打我、踢我的手跟腳,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人對我施暴;我基於保護自己,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還拍我照片、控制我的行動;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我受傷後無法照顧我母親,希望改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217至21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是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當時在櫃檯跟老闆娘講話,被告要跟櫃檯拿錢,叫我趕快走開,我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我走到店外回收推車那邊,被告追到外面來到我旁邊罵我,我往回收站裡面走,被告就拿安全帽打我,我才將她的安全帽丟在地上,然後被告將我打倒在地上、還用腳踢我肋骨、用腳踩我,後來老闆、老闆娘出來阻止、警察就來了;我當時有拿手機等語(見偵35095卷第12至14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陳:被告是故意要打我的,罵我是大陸人趕快回去,被告想打我就打我,被告大聲罵我要我趕快走開;因為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就把她的安全帽拉起來摔在地上,當時被告壓在地上打我,並用腳踩我等語(見偵35095卷第110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我受傷確實是被告造成,當天是被告先動手,被告有打我、有用安全帽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21頁)互核以觀,可悉告訴人核心指述內容尚屬一致。

⒉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⑴畫面一開始是在戶外空地,被告(身穿藍色上衣)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告訴人(身穿紅色上衣)站著面對被告方向,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互看說話(05:56:35至05:56:43);⑵告訴人說話完右轉身走開一步,被告將黑色安全帽丟向告訴人方向,未丟中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跑去撿起安全帽後扔在地上。被告背著黑色背包在前,走向告訴人(05:56:44至05:56:50);⑶被告衝向告訴人、兩手往前伸直朝告訴人頭部抓去,抓空,隨後被告雙手抓在告訴人右肩處,此時告訴人背向被告,左手垂下握著手機。接著,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右肩、右手抓著告訴人右手肘,將告訴人推倒在地(05:56:51至05:56);⑷告訴人倒在地上後、面向被告,雙手持手機。被告上前彎腰雙手朝告訴人的手伸去,告訴人右腳高舉向著被告,抵著被告前背背包,被告拉起快掉下的背包,此時告訴人雙腳高舉與被告背包交疊,看不清楚。被告右手拉著黑色背包(此時告訴人右腳勾到背包背帶)、右腳踹告訴人腹部一腳。兩人分離時,告訴人右腳放下在地、左腳踢向被告,被告持黑色背包甩了告訴人左小腿一下(05:56:57至05:56:59);

⑸告訴人左腳踢向被告右腳膝蓋處,被告右手欲抓住告訴人左手,抓空,被告右腳踢了告訴人右手臂方向一下,告訴人身體向左翻時,被告右腳踩住告訴人的衣帶、彎腰伸手欲拿告訴人手上拿著的手機(05:57:00至05:57:08);⑹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雙手抓著的手機,隨後一女子與一男子出現將被告拉開( 05:57:09至05:57:14)等內容(見易1571卷第37至38頁),與告訴人前開警詢、檢詢及本院指述內容相合,並有113年9月20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35095卷第23頁)及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等資料(見偵35095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稱之核心內容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與客觀事證一致,具有憑信性及可靠性,應可信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在對話,其後被告先用安全帽丟告訴人,其後以徒手方式拉告訴人右肩並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面部朝下倒在地上,被告再向告訴人接近,告訴人為求自保遂舉起右腳抵住被告背在胸前之背包,被告遂以腳踹踢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右膝及下肢挫傷、雙肘挫傷、胸部挫傷、頸部鈍傷、右足背挫傷、後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至為明灼。

⒊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先動手,其係正當防衛,及告訴人傷害不是被告造成云云,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係被告先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上午5時56分許遭被告傷害後,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見偵35095卷第23頁),被告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飾詞。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洵不足採。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復自陳於過程中亦有受傷;又被告於本案中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關於告訴人右腳掌之過往病歷部分(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難認與被告本次之傷害犯行有關連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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