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健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物品客觀上難認具有顯為棄置物品之外觀,而足使他人誤認為無主物。倘被告係誤認告訴人放置之白色及黑色塑膠袋內物品均屬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當逕自拿取即可,其先行詢問證人魏立誠,反而悖離常情,刻意在拿取具有相當價值、數量之本案物品離開後,再僅就價值甚低之黑色塑膠袋內衣物,返回案發社區詢問魏立誠,足徵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之際,當有預見可能為他人所有物、魏立誠將不會同意其拿取等情,應認被告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魏立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詳予調查後,說明: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白色塑膠袋2袋之事實,固堪認定。雖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18時56分47秒許,站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外,彎腰翻動放置於地上之2個白色袋子並檢視袋內物品;於同日18時57分04秒許,被告拿起該2個白色袋子後,從騎樓離開,此階段未見被告與任何人交談。嗣於同日18時58分21至27秒許,被告再次出現並走向本案社區管理室外,打開放置於地面之黑色袋子檢視;於同日18時59分16秒許,本案社區保全魏立誠從管理室內走出,被告手指黑色袋子與魏立誠交談,魏立誠隨後也以手指向黑色袋子,被告旋即於18時59分20秒拿起黑色袋子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有未詢問任何人先取走白色塑膠袋2袋,後折返詢問魏立誠並取走黑色塑膠袋1袋之事實。⒉然依證人魏立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81至92頁),足見案發地點客觀上確係該社區集中放置垃圾待清運之處所,且即便是該處負責管理之社區管理員,對於放置於該處之物品,若未經特別告知,亦無法從外觀分辨該堆物品中何者為垃圾、何者為有主物。況被告行為時為高齡84歲之長者,並非該社區住戶,僅係路過該處,見本案物品均係裝於普通之白色塑膠袋內隨意放置於該處地上,且旁有其他垃圾,主觀上極易產生該處所有物品均為待棄置垃圾之認知。⒊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案物品種類繁多、略顯陳舊,實易使人認本案物品同屬廢棄物,是縱被告有取走本案物品,仍無從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⒋被告於取走白色塑膠袋內本案物品後(該日18時57分許),並未逃離,反而於短短2分鐘內(該日18時58分許)即返回原處,主動按鈴呼叫魏立誠,並指著地上的黑色塑膠袋詢問可否拿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103至105頁),是被告先後拿取該處白色、黑色塑膠袋,客觀上可視為同一連續之行為歷程,若被告自始即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理應於竊得本案物品後儘速離去以避人耳目,豈有將贓物放置他處後,大膽返回現場並主動向管理人員攀談,並詢問可否拿取該處其餘物品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故意。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自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惟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12/09:18:56:47顯示:被告站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外,彎腰翻動放置於地上之2個白色袋子之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見該白色塑膠袋是放置在地上之情。再觀之證人魏立誠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拿取物品的地方是社區擺垃圾跟外送商品的位置,他拿的旁邊有個架子是外送架,再過去就是放垃圾的地方,那天垃圾比較多,所以擺的靠近外送架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拿取本案物品之處確實靠近社區待清運垃圾區之事實。徵之本案物品縱使非顯無經濟價值之物,但告訴人用一般塑膠袋包裝,且放置地點緊鄰該社區垃圾清運區,具有棄置物品之外觀,被告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對於所欲拿取之物品可能為非棄置物品而為有主物,應有所認知情事。此外,倘若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其竊得白色塑膠袋後,理應立即逃離,豈有返回主動跟管理人員攀談、詢問,而增加被追查之理,是上訴意旨就此所指被告刻意拿取具有相當價值、數量之物離開後,再僅就價至甚低之黑色塑膠袋衣物,返回案發社區詢問魏立誠,逕認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之際,當有預見他人所有物,魏立誠將不會同意其拿取等情,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乃屬臆測之詞,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健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56分
許,見告訴人陳子謙所有之白色塑膠袋2袋(其內物品詳附
表,下合稱本案物品)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室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先將該等物
品放置於不詳處所,嗣又返回前開地點,另向不知情之本案
社區管理員魏立誠詢問是否得以拿取告訴人放置於該地點之
黑色塑膠袋1袋(其內裝有陳子謙之衣物8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知情之魏立誠應允後,被
告旋拿取該袋黑色塑膠袋離去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偵
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魏立誠於偵查時
之證述、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經過本案社區一
樓門口專門放垃圾的地方,旁邊還有其他垃圾,我是經過證
人魏立誠的同意才取走(審易卷第35頁);我以為那裡是垃
圾回收場,我以為他們垃圾都放在那邊,我平常沒有在撿資
源回收,我是志工,幫忙老人拿去回收區那邊;因為天氣冷
,有時候我看到一些可以用的東西,我會拿去幫助他(本院
卷第92至95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白色塑膠袋2袋(含本案物品)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50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謙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社區保全魏立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79
至101頁)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偵
卷第53至54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取走白色塑膠袋2袋內之本案物品,事先並未詢問社區保
全並取得其同意:
經勘驗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3年12月1
9日18時56分47秒許,站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外,彎腰翻動放
置於地上之2個白色袋子並檢視袋內物品;於同日18時57分0
4秒許,被告拿起該2個白色袋子後,從騎樓離開,此階段未
見被告與任何人交談。嗣於同日18時58分21至27秒許,被告
再次出現並走向本案社區管理室外,打開放置於地面之黑色
袋子檢視;於同日18時59分16秒許,本案社區保全即證人魏
立誠從管理室內走出,被告手指黑色袋子與魏立誠交談,魏
立誠隨後也以手指向黑色袋子,被告旋即於18時59分20秒拿
起黑色袋子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未詢問
任何人先取走白色塑膠袋2袋,後折返詢問證人魏立誠並取
走黑色塑膠袋1袋之事實。
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
⒈證人魏立誠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是代班保全
,被告拿裝有衣物的黑色垃圾袋給我看並問我能否拿走,
我跟他說可以,因為我以為他是在垃圾堆拿的」等語(偵
卷第74頁);被告拿取東西的地方是社區擺垃圾跟外送;
他拿的那個旁邊有個架子是外送架,再過去是我們放垃圾
的地方,但是可能那天垃圾比較多,所以可能就擺的比較
靠近外送架;告訴人他擺的地方是剛好在垃圾跟外送架之
間;那一天是被告按了門鈐,他說那一堆黑色不要的衣服
可不可以給他,因為我看他一個老者,那天又比較冷,心
裡想說是不要的衣服,因為剛好擺在那邊,黑色袋子也沒
人,因為我們垃圾都是擺在那邊,所以他給我看,他就指
了那個衣服,我就看的是衣服,我就說好吧,衣服的話就
拿,就只有這樣;被告拿兩個白色袋子之前,他沒有跟我
交談; 我當下並不知道被告已經在拿黑色垃圾袋之前,
他前面就拿了兩個白色的袋子走;我知道被告不是社區住
戶,我以為他是回收老人;我們的垃圾是在裡面,滿了一
袋就要去把它打包以後擺在外面,晚上大概八點到十點之
間,清潔公司就會來回收,就一包一包把它收走;告訴人
放置的東西跟垃圾因為有接在一起,因為我看到的他是用
黑色塑膠袋,所以我的直覺就是垃圾;被告他不是住在社
區的人,他有這個可能性,把白色的袋子誤認成垃圾而拿
走;因為我們有大型回收,會叫垃圾車,有些像桌椅那些
會擺在靠近照片中黑色的地方,到晚上9點、10點以後我
們再把它移到前面,讓回收大型垃圾的人回收掉,所以那
些擺在那邊的東西就會被沒有經過社區管理員同意拿走等
語(本院卷第81至92頁)。足見案發地點客觀上確係該社
區集中放置垃圾待清運之處所,且即便是該處負責管理之
社區管理員,對於放置於該處之物品,若未經特別告知,
亦無法從外觀分辨該堆物品中何者為垃圾、何者為有主物
。況被告行為時為高齡84歲之長者,並非該社區住戶,僅
係路過該處,見本案物品均係裝於普通之白色塑膠袋內隨
意放置於該處地上,且旁有其他垃圾,主觀上極易產生該
處所有物品均為待棄置垃圾之認知。
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係於該社區大門外放置待清運垃圾
處所旁取走本案物品,告訴人放置物品處所極為緊接該處
,且隨意放置於地上,被告確有誤認白色塑膠袋內本案物
品為他人不要之垃圾或回收物(即無主物)之可能。況如
附表所示本案物品種類繁多、略顯陳舊,實易使人認本案
物品同屬廢棄物,是縱被告有取走本案物品,仍無從以此
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我看本案塑膠袋內的東西放得很零散,覺得是別人不
要的東西等語(偵卷第75頁),與現場客觀環境及證人證
述情節相符,應屬可信。
⒊此外,被告於取走白色塑膠袋內本案物品後(該日18時57
分許),並未逃離,反而於短短2分鐘內(該日18時58分
許)即返回原處,主動按鈴呼叫證人魏立誠,並指著地上
的黑色塑膠袋詢問可否拿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103至105頁),是被
告先後拿取該處白色、黑色塑膠袋,客觀上可視為同一連
續之行為歷程,若被告自始即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理應於
竊得本案物品後儘速離去以避人耳目,豈有將贓物放置他
處後,大膽返回現場並主動向管理人員攀談,並詢問可否
拿取該處其餘物品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故意
。
六、綜上,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故意。又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記憶卡 1袋 2 摺疊手機 1台 廠牌:VODAFONE、顏色:白銀色 3 碗 5個 4 鑰匙形狀飾品 1個 顏色:白色 5 石頭 1個 6 印章 1個 7 吊飾 1個 8 木棒 2根 9 暖暖棒 3個 「智能暖暖棒」 10 耳機 4個 11 充電線 13條 12 插頭 5個 13 藍牙喇叭 1個 廠牌:LKER、顏色: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