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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黎惠萍葉力旗林鈺珍楊舒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玫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金玫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以言詞辱罵,再公然侮辱告訴人于佳瑄,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該項標準,非一望即知如何準確適用,有賴上級審參酌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做出可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判斷。被告故意以「你馬可憐,有這種爸媽?(臺語)」,接續對告訴人稱「可憐又了然(臺語)」等羞辱言論,明顯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及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之判決,顯然有違誤。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檔案、手機拍攝檔案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說明:依告訴人證述被告口出「你馬可憐,有這種爸媽?(臺語)」,接續對告訴人稱「可憐又了然(臺語)」等語之過程,係被告認其遭告訴人監視其舉動,對當日遭告訴人持手機全程拍攝而有所不滿,始脫口而出上開惡言,時間短暫,被告所為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亦難認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監視我進出,我到停車場後,告訴人就伺機製造糾紛,當天我係對告訴人行為感到不舒服才會出口本案言詞,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18至519頁)。而綜觀原審就本案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檔案、手機拍攝檔案勘驗結果,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持手機攝錄是要蒐證被告清洗地面白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卷第38頁),足認告訴人於當場親見被告有清潔地面行為前,早已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走至被告所在之空間,並續行錄影。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居住安寧及土地使用糾紛,而互有嫌隙並爭訟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第15369號、第1651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第10375號、第20000號、第25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小字第410號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18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3535卷第13至19頁、他3939卷第95至105頁、偵25363號卷一第164至167頁、卷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辯稱:因遭被告長期監視追蹤,所以當天對告訴人以手機拍攝感到不舒服,始口出本案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18至519頁),非無可採。況依原審民國11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見被告在結束刷洗地面動作後,告訴人仍持續拍攝被告,被告係在此之後,方陳述本案言論,益徵被告確係藉此宣洩其不滿告訴人持續攝錄行為之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上開言詞稍嫌粗鄙而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玫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玫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玫君與告訴人于佳瑄均為鄰居,其等
    因居住安寧及土地使用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相鄰之30
    地號土地上,公然對陪同告訴人之未成年女兒稱:「你馬可
    憐,有這種爸媽?(臺語)」,接續對告訴人稱:「可憐又
    了然(臺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玫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于佳瑄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述及上開話語,但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因為她監視我
    進出,當天還跑到我停車地方要製造糾紛,是對告訴人的行
    為提出感嘆,且覺得困擾,係因當天的狀況,才這樣講,因
    為她拿手機拍我,就算在路邊被別人拍,也會不舒服等語(
    易字卷第22頁、第2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述及上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16頁)證述內
    容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檔案、手機拍攝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
    第5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13年7月23日公然侮辱」,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37秒(圖1至圖6)
 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06秒至00時00分12秒,可見被告於00時00
    分06秒(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參見紅圈標示處)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影像右下角位置。
 ②期間被告左手提有一塑膠容器,內部似裝有液體(下稱「該
    容器」,勘驗筆錄(二)同此記載);右手持一長柄清潔刷
    具,外觀類似掃把,推測為刷地板之刷具(下稱「該清潔刷
    具」,勘驗筆錄(二)同此記載),自畫面右下方向行進至
    畫面左上方位置(參圖1)。
 ③影片時間00時00分13秒至00時00分32秒期間,被告一邊傾倒
    所提該容器內之液體,一邊以該清潔刷具刷拭地面,可見其
    從事清掃行為(參圖2至圖3)。
 ④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37秒,可見告訴人(頭戴
    安全帽、身著長袖外套及深色長褲,參黃圈標示處)自監視
    器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其左手持手機上舉,右手支撐於左手
    腋下處,手機位於與臉部平行之高度(告訴人呈現之姿勢,
    下簡稱「上述姿勢」),將手機鏡頭朝向被告方向,期間未
    見將手機放下。至00時00分37秒時,告訴人維持上述姿勢,
    並停立於貼有春聯之門前不遠處。
 ⑤同時,被告仍持續以該清潔刷具進行地面清掃作業,於00時0
    0分35秒抬頭短暫看向告訴人方向後,隨即低頭續行清掃,
    可見其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參圖4至圖6)。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56秒(圖7至圖10)
 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38秒至00時00分48秒,期間被告持續以該
    清潔刷具清掃地面;告訴人則仍站立於原處,並維持上述姿
    勢,且左手持手機朝向被告方向且未見有放下之動作(參圖
    7至圖8)。
 ②影片時間00時00分49秒至00時00分56秒,可見告訴人向前踏
    出一步,並抬起右手靠近手機螢幕,似有操作手機之動作;
    至00時00分52秒時,告訴人再次將其右手支撐於左手腋下處
    ,惟其左手仍持手機,且手機鏡頭持續朝向被告方向。期間
    ,被告則持續以該清潔刷具進行地面清掃,後於00時00分54
    秒至00時00分56秒被告停止刷洗地面動作,朝告訴人方向前
    進並說:「你拍那個沒用啦(臺語),啊不就法院見啦!」
    (參圖9至圖10)。
 ⑶影片時間00時00分58秒至00時01分14秒(圖11至圖16)
 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58秒至00時01分04秒期間,可見被告左手
    提該容器、右手持該清潔刷具,朝告訴人方向移動,其中於
    00時01分00秒至00時01分04秒行經告訴人時,再次說:「你
    不是事事都說法院見,那就去法院見吧。」
 ②同一期間,於00時01分00秒至00時01分02秒時,可見告訴人
    仍持手機朝向被告,其身體及手機隨被告移動方位而同步移
    動,且因被告接近,似後退三步以保持距離,於00時01分02
    秒,告訴人女兒(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吊帶裙,參見藍圈
    標示處)自監視器畫面右側步入,後於00時01分03秒告訴人
    又將右手靠近手機,再次操控手機螢幕(參圖11至圖13)。
 ③影片時間00時01分06秒至00時01分14秒被告此時走回原處清
    掃區域且雙手僅剩單手提有該容器,靠近摩托車時將該容器
    內液體倒出於地面後,將該容器放置於機車前方之籃子。
 ④期間,告訴人仍然持手機維持上述姿勢,並其手機隨著被告
    移動之方向,並未將手機放下過(參圖14至圖16)。
 ⑷影片時間00時01分16秒至00時02分04秒(圖17至圖23)
 ①影片時間00時01分16秒至00時01分19秒,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持續有互動情形。約於00時01分16秒至00時01分19秒被告抬
    起左手指向約略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方向,並以臺語言語表
    示:「你也很可憐,有這種爸媽,唉~(嘆氣)。」語畢後
    仍持續停留於現場(參圖17至圖18)。
 ②影片時間00時01分20秒至00時01分59秒,被告開始整理其機
    車,準備離開現場,並將機車駛離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其中
    於00時01分56秒至00時01分58秒騎乘機車離去時,可聽見其
    以臺語高聲呼喊:「可憐又了然喔~」,語畢後隨即駛離監
    視器畫面。
 ③同一期間,告訴人於00時01分34秒開始整理其機車,先後進
    行轉動車鑰匙、調整車頭方向及右手握持機車手把等動作。
    全程中,告訴人始終未將手中手機放下,持續以手機對準被
    告,直至00時02分04秒被告駛離現場並自監視畫面中消失,
    均未見告訴人將手機放下(參圖19至圖23)等情。
 ⒉檔案名稱:「113年7月23日公然侮辱(2)」,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55秒(圖1至圖10)
 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00分12秒期間,可見鏡頭畫面
    隨著告訴人行走而晃動,畫面主要呈現地面及周遭環境景象
    ,可見地板與周邊建物部分結構。期間未見被告身影,顯示
    該時段為告訴人持手機行進過程之錄影畫面,期間可聽聞刷
    拭聲音(參圖1至圖2)。
 ②影片時間00時00分13秒至00時00分32秒期間,可見被告左手
    提該容器、右手持該清潔刷具,以該清潔刷具刷洗地面。於
    00時00分15秒時,被告短暫抬頭朝鏡頭方向望去,隨即低頭
    續行清掃,後於00時00分31秒時,手機攝錄範圍拉近,拍攝
    重點為被告(參圖5),此時被告仍低頭續行清掃,直至00
    時00分32秒止(參圖3至圖5)。
 ③影片時間00時00分33秒至00時00分55秒期間,於00時00分33
    秒至00時00分36秒被告停止刷洗地面之動作,並朝鏡頭靠近
    ,其行走過程中說:「你拍那個沒用啦(臺語),啊不就法
    院見啦!」其後,於00時00分40秒至00時00分43秒再次言道
    :「你不是事事都說法院見,那就去法院見吧。」被告發言
    完畢後,持續朝前行進,行經一處雜物放置區之位置,此時
    攝錄到告訴人女兒出現在鏡頭內(參圖8藍圈處),後手機
    攝錄範圍拉遠,然重點拍攝對象仍為被告,被告於00時00分
    45秒將右手持有之該清潔刷具放置於該處,隨即折返回至原
    清掃區域。
 ④續於00時00分50秒至00時00分55秒,被告將該容器內剩餘液
    體傾倒於原清掃區域地面,傾倒完畢後,將該容器放置於其
    摩托車前置籃內(參圖6至圖10)。
 ⑵影片時間00時00分56秒至00時01分46秒(圖11至圖17)
 ①影片時間00時00分56秒至00時01分35秒期間,畫面顯示被告
    於00時00分57秒至00時01分01秒間,先以手指向約告訴人女
    兒之方向,復又指向約告訴人所在方向,並言道:「你也很
    可憐,有這種爸媽,唉~(嘆氣)。」隨後,被告取出車鑰
    匙,整理車輛並戴上安全帽,準備將離開現場。全程期間,
    未聽見告訴人有發言或明顯回應之情形。
 ②影片時間00時01分11秒時,有聽見告訴人因拿取鑰匙而發出
    之聲響,然手機拍攝重點仍為被告(參圖11至圖14)。
 ③於影片時間00時01分35秒至00時01分46秒,期間,可見被告
    啟動車輛後騎離現場,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跟隨被告,被告
    隨後逐漸駛離鏡頭範圍,最終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期間,於
    00時01分35秒至00時01分38秒,可聽見被告以臺語高聲呼喊
    :「可憐又了然喔~」(參圖15至圖17)等情。上開勘驗結
    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8頁)。
 ㈣是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於當場親見被告有地面清掃
    之行為前,即已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走至被告所在之空間,
    而續行錄影之行為,而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攝錄被告將其所畫
    於地面之白線清洗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易字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係在親眼察見被告有上開作為
    前,早即得知其有上開舉動而欲以錄影方式蒐證,是認被告
    認為係遭告訴人監視其舉動,於當日甚至係遭告訴人持手機
    全程拍攝而有所不滿,始脫口而出上開惡言,其行為舉止雖
    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
    動等,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會以手機如此攝影係因對方經常洗
    刷我的地面,我要蒐證等語(易字卷第38頁),然依前開勘
    驗所見,在被告結束刷洗地面動作後,告訴人仍持續拍攝被
    告後續作為,被告亦係於此之後,始述及上開話語,顯見被
    告確係因上開告訴人持續攝錄行為而生不滿,而口出上開惡
    言,縱告訴人認係為主張自己權益所為之蒐證作為,亦無法
    以此對被告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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