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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惠絹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惠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惠絹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會議室,因長期與告訴人吳政憲有訴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社區所有權人會議結束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左手食指及中指併攏,擺至太陽穴處搖晃(下稱系爭手勢),借此手勢暗指告訴人神經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手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會議結束時告訴人一直持手機對我靠近、錄影,我只是想表達告訴人的行為莫名其妙,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係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於會議中即持手 機對被告攝影,嗣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對會議室拍照以利欲借用會議室之友人得以認知會議室大小空間,告訴人仍持續 持手機對被告攝影並無故逼近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上揭行為覺得無可奈何亦感到恐懼,始於一時不滿情緒下,於將離開會議室之際衝動自行比出系爭手勢,而被告除未以面朝告訴人方式為此手勢外,用意亦非侮辱告訴人。再者,案發時現場雖尚有他人,惟被告為系爭手勢時並無人見及,故以現場情狀,未達「公然」狀態。此外,被告所為系爭手勢,僅短暫為之而非反覆持續出現,更係因告訴人上開行為所引發,縱告訴人因被告所為系爭手勢而感到難堪與不快,亦 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公然侮辱之情等語。

⒉被告坦承確有於案發時、地為系爭手勢之事實,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此情堪信為真實。而就案發時、地之狀況,亦經原審再次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連續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15(畫面顯示多位住戶正齊聚於會議室內進行會議討論)畫面中攝錄到在場人士至少有6人),期間畫面右上角所示1名頭髮及肩、載口罩、身 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一同參與會議並低頭觀看手上所持手機。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37畫面左邊所示主持會議之男子(B男,應為告訴人之父親)告知會議結束,眾人因而紛紛起身朝向門口離去(畫面中攝錄到在場人士至少有7人),A女雖起身然未離開,轉而站在會議室門口附近,將手機朝著本畫面所示方向並抬高至臉部位置。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47本攝錄畫面逐漸靠向A女,A女放下手中手機欲朝門口離去時,A女稍停頓一下,並舉起左手,將食指與中指併攏,指向太陽穴位置,作出搖晃旋轉之動作後,隨即步出門口離去,此時可見畫面中除A女,尚有2名正欲離去之住戶,及B男及另1名男子之對語,可查知在A女比劃出上開動作時該會議室內至少有5人在場。(勘驗筆錄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5-47頁)。錄影畫面截圖則分列如下

⒊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至少有7人,於散會之際,參與會議之人紛紛朝門口方向離去,被告則站在會議室門口附近,手持手機朝會議室內部拍攝,待被告放下手機欲朝門口離去時為系爭手勢,斯時被告右側有二名正欲離去之男子,待被告步出門口時,可見被告身後另有一名女子隨其步伐步出等事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上開截圖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為系爭手勢時,在場人除前述之三人外,尚有未入鏡之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仍在會議室內,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合表達上開言論之事實,所為符合「公然」要件。

⒋惟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連續錄影畫面,得見告訴人於區分權人會議進行中,即有持續朝被告方向錄影(雖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得見被告於會議進行中亦有朝告訴人拍攝,惟此無礙於告訴人同有朝被告方向拍攝之事實)情事,且於區分權人會議結束,與會之人紛紛離開會議室,被告持手機拍攝會議室大小空間之際,告訴人亦持手機繼續朝被告錄影及向被告接近情事。而被告因告訴人此等舉措而不明所以且感覺遭到威脅,於轉身欲離去之際,即時、瞬間比出系爭手勢,顯然事出有因,被告或雖有藉此表達不滿情緒,然是否有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全然無疑。況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被告於比出系爭手勢之際,與會人士正處於紛紛離開之際,亦無證據證明除告訴人之外,尚有其他在場之人見聞被告比出系爭手勢,而系爭手勢亦非反覆、持續,亦難逕認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冒犯及影響。

⒌基此,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本院認被告並非毫無緣由,而有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情,僅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持續朝其錄影並靠近之舉措覺得莫名並感到不舒服,而比出系爭手勢發洩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系爭手勢令告訴人認為被冒犯而感覺不悅,此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範疇,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難認本件被告所為之比出系爭手勢動作係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復亦未合致於侮辱言論,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確有構成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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