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悅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悅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雖前與告訴人間因積欠告訴人早餐借款而有嫌隙,然本件是於前開事件後,告訴人在社區櫃檯發現被告行蹤,俟被告步入櫃檯後方遂大喊「李悅凝欠錢不還」,且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因被告人(應係「告訴人」之誤)上開舉止氣到所以情緒失控始出言以前揭言論謾罵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因債務問題處於緊張、對立狀態,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之貶意,從而實難認被告是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論。⑵又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被告擔任保全之社區櫃臺之公開場所為上開「你媽的雞掰啦」、「醜八怪」、「妖怪」、「變態」言論,該言論並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依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李悅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
(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媽的機掰啦」、「醜八怪」、「妖怪」、「變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雙方先前即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對其大喊「欠錢不還」、持手機錄影並稱「怎麼有閒雜人在這裡呀?」,其因被氣到一時情緒失控,始反擊回稱上開言詞,非無端惡意攻訐等語;(2)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即因債務追討問題處於緊張、對立狀態,本件實係因告訴人先持手機錄影並對被告稱「怎麼有閒雜人在這裡呀?」,被告始一時情緒爆發,回以「閒你媽的機掰啦」,經告訴人質問「罵什麼髒話」後,被告始又回稱「罵你剛剛好,醜八怪、妖怪、變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係受刺激後情緒失控失言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本件實乃雙方因私人恩怨所引發之偶發性口角衝突;(3)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應限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而不及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本件雙方爭執時間甚短,僅數秒鐘,被告上開言詞固屬粗鄙不得體或具冒犯意涵,然僅係雙方衝突過程中短暫、瞬間宣洩情緒之附帶失言,非屬無端、反覆或持續之恣意謾罵。依個案整體表意脈絡觀察,至多僅使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尚不足以直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參酌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整體事件脈絡、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所在相對位置、時地、語意組合方式及指涉意涵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本件實係因雙方先前已有私人債務糾紛,案發當時告訴人於社區櫃檯前突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並稱「怎麼有閒雜人在這裡呀?」,被告遭此言語挑釁及錄影舉止刺激,情緒一時難抑,隨口回以本案言詞以宣洩自身不滿,乃雙方於短暫數秒鐘偶發衝突中之附帶失言,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出於反擊及宣洩情緒之可能。是縱被告之言詞用語粗鄙不得體,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感覺人格受冒犯,然此至多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核屬告訴人主觀上「名譽感情」之受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已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目的法益,自難執此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客觀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不法犯意與行為,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且所提證據亦據原判決予以斟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悅凝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悅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悅凝於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保全期間,與同
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即告訴人謝嘉蓉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0時13分許,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以「你媽的機掰
啦」、「醜八怪」、「妖怪」、「變態」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媽的機
掰啦」、「醜八怪」、「妖怪」、「變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真心想要罵告訴人,只是
一時情緒失控,畢竟我們之前是好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上揭言詞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壢簡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
頁、第138至139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5頁、第105至109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
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
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
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
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
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
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
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
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
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
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
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
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
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
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
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
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
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
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先拿手機對著我錄影,當時
我在社區櫃台,告訴人從吸菸區旁的樓梯上來走到櫃檯後方
大喊「李悅凝欠錢不還」,又拿手機錄我,所以我反拿手機
錄影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對告訴人說那些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出來大喊「
李悅凝,欠錢不還」,以我欠他早餐錢的名義一直找我吵架
,我因為被告訴人氣到所以情緒失控,當時告訴人喊「李悅
凝,欠錢不還」時,還沒有打開手機錄影,是後來才開始錄
影的等語(見壢簡卷第34頁、易字卷第32至33頁);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事發當天之手機錄影光碟,
其勘驗結果主要為:被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錄影時稱「怎麼有閒雜人在這裡呀?」,遂回以「閒你
媽的機掰啦」,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罵什麼髒話」後,被
告始又向告訴人稱「罵你剛剛好,醜八怪、妖怪、變態」等
言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確實曾證述
其有向被告追討債務等情(見偵卷第138頁)。是綜合上開
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足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即因債務問題
而處於緊張、對立狀態,本件又因告訴人先向被告稱「怎麼
有閒雜人在這裡呀?」等言詞,被告遂一時情緒不滿,對告
訴人口出「你媽的機掰啦」、「醜八怪」、「妖怪」、「變
態」等辱罵言詞,藉此短暫、瞬間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
縱上開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
,然雙方僅屬偶發性衝突,爭執時間並非甚長,僅僅數秒鐘
,被告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及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後,上開言詞冒犯及
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
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且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