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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徒手竊取翁嘉勵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FULLER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徒手竊取賴榮豐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邊工地前人行道上之GUSTO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另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IKEA(即宜家宜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徒手竊取店內擺設之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價值共計4,75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翁嘉勵、賴榮豐、宜家宜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孫正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案發時間我在哪,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上公車的時候的相片證明我和這些被竊的東西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各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均未目擊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亦有疑慮,IKEA店內失竊物品眾多,體積龐大,徒手攜出如此大量物品顯不合常理,被告主張使用竊盜,因其被查獲時,2輛腳踏車、IKEA被竊物品都不在被告身邊,三罪均主張使用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8、85、371頁;本院卷第75頁)。經查:

㈠告訴人翁嘉勵、賴榮豐、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翁嘉勵、賴榮豐及告訴人宜家公司代理人黃佩蘭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2197號卷第51、52、55至57頁;偵字第40151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37378號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77至80、101至103頁;原審卷第86、371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損失物品清單、失竊物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378號卷第21至23、27、28頁;偵字第40151號卷第15頁;偵字第42197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79至85、95、97至114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1.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一名灰白短髮,身穿黑色長褲,揹著細背袋黑色後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自首都客運公車(車號:000-0000)下車,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與○○○街路口,而A男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為淺藍色,車頭有購物籃(見偵字第42197號卷第35頁);復比對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照片(見偵字第42197號卷第53頁),A男騎乘之腳踏車與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特徵相同,足認A男為竊取前開腳踏車之人。

2.再參之A男搭乘首都客運公車(車號: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刷卡紀錄,A男刷卡使用之敬老卡內碼為000000000號(見偵字第42197號卷第39至43頁),而該敬老卡實際持有人為被告,亦有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敬老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197號卷第45頁、偵字第40151號卷第1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函記載:該敬老卡未申報遺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8月8日函記載:該敬老卡影本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已可排除他人冒用該敬老卡之可能,足認被告即為A男,被告確係竊取告訴人翁嘉勵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FULLER廠牌腳踏車1輛之人無訛。

㈢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1.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一名戴帽子、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腰上有護腰器具及腰包之男子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前行人道,走至一輛黃色腳踏車旁,彎腰開鎖後,將該腳踏車騎走,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刷卡搭乘大都會公車(車號000-00)離開,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與A男即被告相同,該腳踏車特徵與告訴人賴榮豐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邊工地前人行道上之GUSTO廠牌腳踏車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及上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151號卷第15、21至30頁;原審卷第79至85、97至114頁)。

2.又該男子搭乘公車時使用之敬老卡為被告所有,有大都會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0151號卷第31頁)、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敬老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197號卷第45頁;偵字第40151號卷第19頁),足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其為竊取告訴人賴榮豐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腳踏車之人無誤。

㈣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1.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一名戴帽子(帽子上有一副太陽眼鏡)、戴深色口罩、身穿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腰上有護腰器具及腰包、胸前掛著卡套之男子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入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店,另可見該男子於IKEA商場內部時,背上揹著一個細背袋黑色後背包,接續徒手竊取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等商品後塞入該後背包及襯衫下擺內,該男子離開IKEA商場時,則揹著粗肩帶方形黑色後背包、右手拖著簡易型推車,並於商場外人行道旁,騎乘一台前方有購物籃之腳踏車離開,該腳踏車特徵與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特徵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翁嘉勵失竊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5、97至114頁;偵字第42197號卷第53頁)。

2.比對該男子臉部特徵、身形、所配戴之太陽眼鏡、腰上之護腰器具及腰包、攜帶之簡易型推車,均與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至中崙派出所時之上開特徵相同(見偵字第37378號卷第25、26頁),足認該男子即為被告,被告係竊取IKEA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店內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等商品之人,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翁嘉勵所有之腳踏車、告訴人賴榮豐所有之腳踏車及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店內之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商品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於被告竊取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店內上開商品時,被告行竊時身揹細背袋黑色後背包,將上開商品塞入該後背包及襯衫下擺內,並揹著粗肩帶方形黑色後背包、手拖簡易型推車離開IKEA商場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點竊取告訴人翁嘉勵之腳踏車後,於數日後於如事實欄一㈢之時點竊取商品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致告訴人翁嘉勵在原停放處時無法尋得其所有之腳踏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竊取賴榮豐之腳踏車並騎乘離去,致告訴人賴榮豐無法尋得其所有之腳踏車,故被告未經告訴人翁嘉勵、賴榮豐及告訴人宜家公司之同意,即拿取告訴人翁嘉勵、賴榮豐之腳踏車、告訴人宜家公司店內之上開商品,迄今均未尋獲。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2人之腳踏車、告訴人公司店內商品後,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上開告訴人得知本案2台腳踏車及商品放置之地點,甚而於歷次偵審訊問時仍否認上情,足認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拿取本案2台腳踏車及店內商品,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無意使用,且將本案2台腳踏車及商品任意棄置,然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使用竊盜云云,顯違常情,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接續竊取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等物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之素行,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稱:這是敲詐的嫌疑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另經辯護人表示:被告沒有意願調解,並非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未曾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表達絲毫歉意或賠償,並未反省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多少(錢)、花多少(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取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參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猶不思警惕,又再犯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1 孫正霖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2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3 孫正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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