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旭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檢察官並為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鄭旭惟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旭惟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鄭旭惟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時起、莊景隆(經本院另行判決)於112年5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哥」、「新哥」、「呂布」、「子龍」等三人以上組成,以持續實施詐術牟利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鄭旭惟擔任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莊景隆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為下列行為:鄭旭惟、張簡明原(已歿)、「新哥」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透過臉書(無證據證明鄭旭惟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使用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向林志隆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志隆陷入錯誤,與本案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張簡明原即於112年5月2日15時、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與林志隆會面並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員工證、交付印有「欣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郭信安」姓名之收據共2紙給林志隆,足生損害於林志隆、「郭信安」及該等公司、政府機關,復向林志隆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50萬元,張簡明原續依指示將全部款項交付鄭旭惟上繳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嗣鄭旭惟、「新哥」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上開犯意聯絡,莊景隆、「呂布」則加入上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與林志隆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莊景隆即於112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林志隆會面並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員工證、交付印有「欣誠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謝君豪」姓名之收據給林志隆,足生損害於林志隆、「謝君豪」及該等公司、政府機關,復向林志隆收得250萬元,鄭旭惟則依「呂布」指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某地等莊景隆,莊景隆續將收得款項放入A車後座,由鄭旭惟至某地上繳不詳成員,終使林志隆受詐款項共710萬元之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新哥」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透過YOUTUBE及LINE向李佳陵佯稱:可下載「信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佳陵陷入錯誤,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4月27日陸續匯款及面交金錢給本案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旭惟於上開期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鄭旭惟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使用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嗣李佳陵察覺有異,本案集團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鄭旭惟、莊景隆及「呂布」則加入上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再與李佳陵相約交付投資款180萬元,李佳陵則假意配合並通知警員,莊景隆遂於112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號1、2樓見面收款,鄭旭惟則依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66號斜對面等候,莊景隆與李佳陵碰面後,莊景隆先出示「信康投資」、「林志昌」員工證及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之印文1枚及偽簽「林志昌」署名1枚)給李佳陵,足以生損害於李佳陵、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志昌」,並向李佳陵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埋伏警員旋當場逮捕莊景隆,使鄭旭惟、莊景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
鄭旭惟駕駛B車在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66號斜對面等候時,因其與莊景隆間之TELEGRAM通訊中斷,知悉莊景隆遭逮捕且東窗事發,鄭旭惟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B車自上開地點開始逃逸,一路逆向超車、闖紅燈並任意變換車道,更倒車撞擊林本繹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以此方式躲避追緝,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鄭旭惟於112年5月5日14時30分許駛入新莊區中正路855巷23弄之無尾巷,終因無路可逃而在同弄3號前為警逮捕。
理由
一、程序
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鄭旭惟(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林志隆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李佳陵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公共危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卷55-56、238-239頁、上更一卷53-5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35-36、99、238頁),嗣檢察官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因而擴張關於被告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上更一卷59-63頁),且原審就被告對李佳陵之犯行,漏論洗錢罪致未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立法意旨(上更一卷21頁),影響被告正當權益,故本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之考量,認本件之審理範圍應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檢察官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為爭執(上訴卷100-106、154-160頁、上更一卷105-112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235-250頁、上更一卷183-193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以外被告之人之人陳述,不符上開規定者,於認定組織犯罪時,不具證據能力,且本判決亦未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一造辯論: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上更一卷161-16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上更一卷181-193頁),且未有在監在押(上更一卷179頁)情形,故不待其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為判決。另被告雖於115年4月23日即審理期日當日,因執行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本院審理傳票係於115年4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上更一卷161-163頁),並於115年4月11日生送達效力,自不因送達生效後始發布之通緝而影響送達效力,特此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2272卷298、407-409、411-413、425-431頁、金訴卷68-71、167、194頁、上訴卷238-239、248頁),核與共犯張簡明原於警詢之證述(偵30424卷219-225、227-230頁)、共犯莊景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32272卷19-27、329-333、361-364、403-405頁、偵30424卷29-30頁)、林志隆於警詢之證述(偵32272卷472-474頁、偵30424卷295-296頁)、李佳陵於警詢之證述(偵32272卷179-181、183-184頁)、被害人林本繹於警詢之證述(偵32272卷295-296頁)相符,復有刑案照片記錄表(偵32272卷49-121、149-151頁)、google地圖資料、警員追捕被告密錄器、行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2272卷153、155-161頁)、李佳陵相關之刑案照片紀錄表(偵32272卷191-201、463-465頁)、李佳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32272卷203-29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偵32272卷297-321頁)、監視影像現翻拍畫面(偵32272卷433-445頁)、林志隆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匯款單據(偵32273卷480-486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林志隆於112年5月2日15時、16時之犯行(即被告與張簡明原等人共犯部分)移送併辦,及將被告對林志隆於112年5月4日10時59分許之犯行移送併辦(上更一卷59-63頁),而前者屬於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即林志隆之接續犯罪,後者屬於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犯罪,自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為審理,並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16時犯行之事實。
㈢另被告上訴狀雖就事實欄部分稱:「被逮捕當下因為狀況緊張,我才會駕車逃離現場」,然亦立即稱:「案發後有深刻瞭解錯誤,煩請法官從輕量刑」(上訴卷56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受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亦就事實欄部分稱:「原審判的刑度太重,請從輕量刑」(上訴卷248頁),故被告於上訴後仍對事實欄之犯行為坦承,至為明確,特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為事實欄、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多可處7年有期徒刑),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高本刑較低,對被告有利,故事實欄、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被告為事實欄、行為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加重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00萬元以下。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顯然不利於被告,故事實欄、部分,仍應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
㈡罪名、共同正犯與罪數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事實欄、所載之「新哥」等本案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林志隆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不能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3罪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部分,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且該二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於各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情(金訴卷166、170、185、205頁、上訴卷236-23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等罪名。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上更一卷10頁),惟該部分應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既遂與未遂僅係型態不同,無涉法條變更,本院自得就事實欄之犯行論以一般洗錢未遂,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詐欺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與罪名無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並將修正前之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又被告明確供承未取得犯罪所得(偵32272卷431頁),且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此二罪之刑。
⒊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需先符合前段規定後,始有適用餘地,而前已說明修正前之第47條對被告有利,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第47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上訴時雖主張:警員已有查獲被告之上線,我被收押時,好像有抓到上面的人等語(上訴卷56、238頁)。惟經本院函詢警員及檢察官,均表明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他人情形(上更一卷173-177頁),且遍閱全卷,卷內共犯張簡明原早於被告遭查獲(偵30424卷217-218頁)、莊景隆則係與被告同時查獲,該二人亦無從評價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被告於事實欄、中,均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事實欄(對李佳陵部分)之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有兩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組織部分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部分因整體比較,需適用修正後之法)。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事實欄、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不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明確問及組織條例之罪而有影響,惟依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致前者不能直接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者不能直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事實欄、部分量刑時,會斟酌上開減刑事由之立法意旨(事實欄尚會再斟酌洗錢未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為妥適量刑。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林志隆於112年5月2日15時、16時之犯行移送併辦,且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就被告對林志隆之犯行有所疏漏,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⒉原審就被告對事實欄之犯行(李佳陵部分),漏論檢察官所起訴之洗錢罪,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⒊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刑,且就事實欄部分,未依刑法第70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及於量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適用法律未臻妥適、⒋原審就宣告被告犯本案所用手機,未及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就被告與張簡明原共犯部分之扣案物或印文宣告沒收及漏未宣告沒收「謝君豪」署押1枚,均有未恰(詳後述)。綜上,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且原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致林志隆、李佳陵受害,並使林志隆受有高達710萬元及難以尋回款項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擔任「收水」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經濟狀況(上訴卷249頁)、犯後先否認(偵32272卷337-341頁)嗣坦承(含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與李佳陵達成調解迄未依約給付、未與林志隆達成調解之狀況、李佳陵歷次書狀所陳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說明
⒈被告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7、IPHONE SE手機各1支(偵32272卷143頁),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金訴卷167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2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該手機。
⑵被告所收取之林志隆贓款共710萬元業如上述,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遭逮捕時,亦未扣得該等款項,故710萬元非被告所管領之財物,亦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尚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⒉張簡明原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欣誠投資」印章1個、員工證(欣誠投資)1張(偵30424卷239、245、250頁),均係張簡明原所有,並持以與被告共同犯事實欄犯行所用,且張簡明原已歿,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VIVO手機、其餘印章16個、員工證(含證件套)9張、現金收款收據1疊、投資合作契約書1疊(偵30424卷250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中VIVO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偵30424卷221頁),其餘物品至多僅係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即不能於被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匯款人蘇銘信,偵30424卷250頁),應係張簡明原與被告犯其他案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⑶張簡明原交付林志隆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偵32272卷482-483頁),已屬林志隆所有,自不得對該收據2紙宣告沒收,然其上關於「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共6枚、偽簽之「郭信安」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莊景隆部分
⑴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信康投資」印章1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信康投資公司員工證(林志昌)」2張、「欣誠投資公司員工證(謝君豪)」3張,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偵32272卷37-39、43頁),均係莊景隆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所用之物,業據莊景隆供述明確(偵33272卷20-21頁),本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已為原審在莊景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故不於本判決中重複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印章(晶禧投資)1個、萬國鎖印行收據1張、「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9張、「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8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張、「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多郎明哥旅館電子發票1張,均非屬被告所有,部分係莊景隆另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部分係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均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⑶莊景隆交付給李佳陵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業經原審在莊景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故不於本判決中重複宣告沒收。
⑷莊景隆交付林志隆「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32272卷481頁),已屬林志隆所有,自不得對該收據宣告沒收,且其上關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共3枚,業經原審於莊景隆之判決中宣告沒收,均不於本判決中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簽之「謝君豪」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審酌被告鄭旭惟躲避警員追緝,駕車逆向超車、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及撞擊C車等方式逃逸,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危險,罔顧人車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金訴卷195-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及法律規定,且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提起全部上訴並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審就事實欄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均未有任何改變,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再提出量刑基礎有何改變之證據或主張,故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開始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較能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覆裁判,故法院得選擇不於每一案判決中定應執行刑,此為司法實務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更一卷67-69頁),被告因其他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他案),且有其他詐欺案件正繫屬本院,另本院重新就本案其中之二罪量處刑罰後,其中一罪刑已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需經被告請求檢察官並向法院聲請。故本案各罪,既有與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狀況,復有需經被告請求始能定應執行刑狀況,為避免一再重複裁判及保障被告聽審權,本院認毋庸先為定刑,特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 鄭旭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IPHONE7、IPHONE SE手機各1支沒收。 鄭旭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IPHONE7手機2支、IPHONE SE手機1支、「欣誠投資」印章1個、員工證(欣誠投資)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共6枚、偽簽之「郭信安」署押2枚、「謝君豪」署押1枚均沒收。 2 事實欄(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份) 鄭旭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IPHONE7、IPHONE SE手機各1支沒收。 鄭旭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IPHONE7、IPHONE SE手機各1支沒收。 3 事實欄(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鄭旭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