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詹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4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案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部分,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0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無罪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之上訴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5、157頁)。而被告不服本院前開有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是本案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已確定,本院審判對象自以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6時35分起至翌(4)日晚間8時15分止期間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均由其承租使用,並曾駕駛乙車載送冷氣機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有乙車汽車出借合約書(偵卷第83頁)、111年7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拍錄乙車後車廂載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現場無設置監視器並地處偏僻之小路旁,而周遭鄰近之交通要道有同區安康路1段、安一路1段、安和路1段等,有卷附本案倉庫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及周遭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本院上易卷第21頁)為憑;復經比對乙車於上開期間之GPS行車軌跡,可見乙車設置GPS系統囿於收訊關係尚非精準定位,部分資料僅顯示路段或所在行政區,又乙車先後於111年7月3日晚間7時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以及111年7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分許、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至凌晨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期間,均反覆出現在案發倉庫附近之「安和路1段」、「安一路1段」、「安康路1段」等幹道,且乙車各次行經上開道路後,皆有在與案發倉庫緊鄰之「安華路30巷」停留之情形(依當時行駛車速為0研判),有乙車GPS行車軌跡資料1份附卷可參;參以上開地點均非位處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周遭,而被告係短期內多次在夜間駕車前往案發倉庫附近,並無由停留在該倉庫周遭,嗣於起駛後即沿○○路往上址住處方向行駛,且被告駕駛乙車停留案發倉庫附近之時間,亦核與告訴人自陳其自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開案發倉庫起至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失竊為止之無人在場期間可資勾稽,堪信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利用案發倉庫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並透過乙車載送竊得之物前往變賣。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自承案發期間乙車均由其使用、並有以該車載送冷氣機前往變賣,以及乙車於案發期間GPS行車軌跡出現上述異常情事,亦無考量GPS系統因地區偏僻收訊不良可能發生之定位誤差,徒以上開GPS資料與本案無關、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辨識乙車於案發時間有停放在竊案現場等節,遽認無從證明有罪關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乙車出租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乙車汽車租借合約書翻拍列印圖、乙車GPS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㈣而被告前於111年7月3日向旺來汽車公司租賃乙車,租賃期間自同日18時35分起至翌(4)日20時15分止,有乙車之汽車出租合約書、空白本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為憑(見偵字卷第83、307頁),並經證人即旺來汽車公司負責人溫家成於偵查中證述:契約AA113315(按指乙車)是被告租賃,本票左上角「帆」是指該車輛有帆布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7、48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向旺來汽車公司承租乙車,惟或稱係用以將業主拆除裝潢後廢棄不要的冷氣機或載送廢五金到位在安康交流道的某不詳地址廢五金工廠販賣等語(偵緝卷第5-7、35-36頁),而觀諸警方調閱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可知乙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7月3日19時1分40秒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安和路口,同日19時29分19秒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同日20時46分33秒許之畫面並顯示乙車載有冷氣機數台(員警依監視器畫面計算而認乙車是時載有冷氣機6台;見偵字卷第21-23頁、本院前審卷第41頁),然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觀覽上開監視器拍攝影像後,表示無從確認乙車上之冷氣是否為其所失竊之冷氣外,該等冷氣數量亦與告訴人所陳遭竊之20台冷氣數量顯不符。況被告自陳其從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油漆、木工(偵緝卷第6頁),依此等工作性質,其所陳駕駛乙車搭載業主拆除裝潢後廢棄不要的冷氣機到位在安康交流道的某不詳地址廢五金工廠販賣等節,亦未違悖常情,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載有6台冷氣機並行駛於上開路段,即推認被告有至本案倉庫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20台。
㈤又依卷附本案倉庫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及周遭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本院上易卷第21頁)及經比對乙車於上開期間之GPS行車軌跡定位,雖可見乙車先後於111年7月3日晚間7時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以及111年7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分許、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至凌晨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8分許期間,均反覆出現在案發倉庫附近之「安和路1段」、「安一路1段」、「安康路1段」等幹道,然被告係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人,其行車軌跡出現在新店區,並未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又依其中乙車之GPS行車軌跡資料及其上位置之經緯度,顯示該車於上訴人承租後,自新北市中和區離開,於同日19時4分53秒行至新店區安華路30巷,至同日19時27分15秒離開(逗留約22分鐘),復經本院前審為確認乙車於案發期間之行車GPS軌跡,利用GOOGLE MAP及街景服務等資料,確認經緯度所記載之地點,勘驗結果認乙車停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30巷路旁時,距離本案倉庫係步行可達(本院前審卷第110頁),然本件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為體積及重量非微之冷氣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所失竊之20台冷氣機為東元窗型冷氣,此等冷氣機區分為1.5噸、2.5噸,重量約為50幾公斤到8、90公斤;高43公分、寬66公分、深度為77公分),更多達20台,依常情竊嫌應將載運交通工具直接停放在本案倉庫前,遑論依告訴人所稱本案倉庫並未設置監視器(偵卷第11頁),更得以將搬運車輛直接開進倉庫內(本院卷第95頁),且依卷附本案倉庫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第43-45、140、144頁),本案倉庫或地處偏僻,然所面臨之道路尚稱寬敞,本案倉庫內亦得供貨車直接駛入,竊嫌實無將載運工具停放在非緊鄰本案倉庫之處,而徒增搬運人力成本,更因搬運距離增加而提升途中遭監視器攝得竊盜過程之風險。又本院檢附上開乙車於案發期間之行車GPS軌跡,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依上開乙車停車於111年7月3日19時4分53秒至同日19時27分15秒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30巷路旁之經緯度,測量該處至本案倉庫之距離,經該局函覆稱2者距離為566.67公尺、528、31公尺,此有該局115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3991915號函所附之測繪距離及測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頁),復為臻明確,再次檢附乙車之車輛行車軌跡定位及本案倉庫照片,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上開車輛行車軌跡定位資料中之時間點為「2022-07-03 19:04:53至2022-07-03 19:27:15」之經緯度及時間點為「2022-07-04 03:00:33至2022-07-04 04:08:33」之經緯度,於地圖上標示該車停放位置,並測量該等停車位置至本案倉庫距離為何,嗣經該局於115年4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07018號函檢附測量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說明依上開車輛行車軌跡定位資料之時間點及經緯度,乙車停放位置距離倉庫分別達399.59公尺、311.30公尺、30.11公尺、145.78公尺(經承辦員警表示,GPS會有相當誤差,故依卷附之車輛行車軌跡定位資料,僅係顯示乙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30巷附近區域,故只能從本案倉庫位置判斷乙車可停放之地點,再測量2地距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171頁),地點均與本案倉庫大門距離非近。基此,足認乙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30巷路旁時,雖步行即可達本案倉庫,然搬運重量約為50幾公斤到8、90公斤,高43公分、寬66公分、深度為77公分之冷氣機應非易事,且於短時間內難以自本案倉庫內將20台冷氣搬運至停放在有一定距離之乙車完竣,不得遽謂被告當時有竊取20台冷氣。此外,依上開乙車GPS行車軌跡資料顯示,乙車於111年7月4日3時10分16秒許,有再次前往安華路30巷附近,嗣即呈現熄火狀態(3時17分10秒至3時18分4秒),嗣有些微移動(車速每小時5.8公里、6.3公里),後於3時19分4秒至4時7分53秒,亦呈現熄火停放狀態,於4時8分13秒再有些微移動(車速每小時5.8公里)後復熄火停車至4時8分33秒離開安華路30巷(自3時17分10秒起至4時8分13秒止,因收訊關係無法精準定位),惟乙車雖有在該處停留長達約50分之情,然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際係分次竊取本案之20台冷氣機,亦無此際乙車上載有冷氣機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以此乙車於是時停放在安華路30巷附近長達約50分之情,推認被告係駕駛乙車前往安華路30巷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倉庫,下手行竊冷氣機20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以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執前揭事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同事於111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倉庫時,發現倉庫大門鎖鍊遭剪壞,裡面存放約20多台冷氣遭人竊取,併同111年6月17日發現置放於本案倉庫之冷氣亦有遭竊取情事(此部分即為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業經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共計損失分離式冷氣機5台,窗型冷氣機74台,但本案倉庫內沒有設置監視器等語(偵查卷第7-11頁),而員警雖有前往本案倉庫拍照蒐證(偵查卷第21-29頁),惟因本案現場地屬偏僻,復未設置監視器,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影像,或留置於現場之指紋以供鑑驗。且除告訴人上揭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冷氣機之廠牌、機型,及遭竊之正確數量。嗣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次所失竊之冷氣廠牌為東元窗型冷氣,共約20台,因為這個冷氣是從花蓮工地載回,我有手記資料等語,顯見告訴人仍無法確認遭竊之冷氣數量,而告訴人雖提出手記資料,然依該手記資料所載「存放安坑道路下花蓮拆回冷氣①分離式5噸 三台 寶島牌W102.H 135.D40 FTA140C 3噸 一台 東元MA-GS85FC H90 W95 D35 ②窗型 75台 東元1.5噸至2.5噸 MW40FR1 1.5噸 H43 W66 D77 MW56FR1 2.2噸 H43 W66 D77 MW63FR1 2.5噸 H43 W66 D77 」,未見拆卸地點、時間(如廠商戳印),亦無告訴人載運至本案倉庫之時間,復無從勾稽告訴人所指於111年7月5日12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20台冷氣廠牌、機型、體積及重量。是告訴人雖有上開指述,惟無證據足以補強起訴事實所指「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期間內,本案倉庫內之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20台遭竊」之事實。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詹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之期
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駕駛由不知情之留建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竊取告訴人
高松煒所有之冷氣機50台得手。
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
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內,駕駛由
楊淳富(經檢察官通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乙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20台得手。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甲車承租人留建軍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即甲、乙車出租人溫家
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車汽車租借合約書翻拍列印圖、
乙車GPS資料(起訴書載為車型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託留建軍承租甲車供其
使用及使用承租乙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跟同一家租車公司租過兩次,都是用留建軍的名義,我是
從我家載業主不要的8台冷氣去賣,從我新店區戶籍址開到
安康交流道旁的廢五金工廠,我走新潭路,我沒有至本案倉
庫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訴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竊盜部
分:
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甲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
場外」等詞。證人留建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可證明
留建軍曾出名向溫家成承租甲車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卷附路
口監視器翻攝圖僅與乙車有關(詳後述),核與甲車無關。
別無其他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此次竊盜行為,
無足成罪。
㈡被訴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
分許竊盜部分:
⒈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
場外」等詞。被告之供述、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乙
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曾以他人名義向溫家成承租
乙車供己使用之事實。乙車GPS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乙車於111
年7月3日晚間6時至同年月4日晚間8時20分這段期間有於雙
北地區行駛,未見於本案倉庫長時間停留且經緯度不變之情
,起訴書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具體指出高達1100多則GPS
資料中何筆與本案有關,遑論起訴書所謂「證人高松煒證稱
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與乙車GPS
資料互核顯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於何時駕車停放於
本案倉庫外而入內為前揭竊盜行為。
⒉再者,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據起訴書指明頁數、範圍
,連頁碼都被裁切而難以明確辨識,如果起訴書所謂「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此一證據指的是偵字卷第31、33、35、39
、41、61、63、65、67、69、71、73、75、77、79頁的截圖
(上開頁碼本院是從其他稍微可以辨識的頁碼來反推),則
除了偵字卷第33頁以外的其他截圖,不但畫面黑白且模糊,
絕大部分的圖片極小,無從辨識車牌、文字、時間及場景,
不知道為何能得出各圖片下方說明欄所記載以及起訴書所載
「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之結論,無
從證明有罪關聯。
⒊而縱使偵字卷第33頁黑白截圖隱約可見乙車後車斗於111年7
月3日晚間8時46分43秒許被攝得載運數塊方狀物(地點部分
如比對前引乙車GPS資料係於新北市新店區○○路1段,亦非本
案倉庫),然實際駕車者不詳,無法從該圖清楚辨識載運物
品是否為冷氣機及其機種,數量也無法辨識是否為20台(告
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兩次總共遭竊5台分離式冷氣機、74台
窗型冷氣機,亦未指明各次遭竊冷氣機數量及種類),被告
所辯前詞亦與該截圖及該筆乙車GPS資料所徵事實並無顯然
牴觸,能否直接斷定起訴書所載並未具體特定行竊時間的某
期間或某時被告有駕駛乙車至本案倉庫竊取型號、尺寸及機
種均未記載於起訴書的冷氣機20台,顯有疑義,自難遽而論
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