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億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2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億睿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0、76-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78頁),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日,取款金額為5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4日、同年7月1日,取款金額分別為55萬元、40萬元,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上開3罪為同時期相牽連案件,犯罪證據相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角色,過程中並不知曉被害人是以何詐欺手法欺騙,也未參與前段詐騙過程,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量刑時於理由欄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原審量刑已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指相關犯罪分工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為量刑判斷之準據。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造成告訴人2人損失高達55萬元、40萬元,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