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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傑恩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傑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傑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均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LINE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陳傑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傑恩固承認其於前開時、地,使用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邱均安」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要做貸款整合,降低貸款之利息,而對方要幫我進行降低貸款利息,幫我做財力證明。當時對方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和LINE上的文字聲明給我,讓我相信他,我以為是申辦貸款的一種方式,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邱均安」;嗣「邱均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黃中聲、廖木華、邵鈺涵、黃柏諺、許維文、江沛芝、被害人王水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立卷第56至58、81至83、101至103、153至154、179至181、209至211、234至235頁),另有被告與LINE暱稱「邱均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及發票、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中聲、廖木華、江沛芝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水樹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人邵鈺涵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黃柏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維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立卷15至21、33至39、41、43、45、68至70、87至90、117至141、159至169、193至199、223至227、250至2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碩士畢業,為電腦工程師,曾為貸款事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自承伊知道對方是忠訓公司,負責做貸款整合,有和對方傳訊息,對方有出示身分證等語,然稱並未進一步確認提供身分證之「邱均安」,亦未向「忠訓公司」確認,只有在網路上查詢,沒有看過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被告所稱係要做貸款整合,但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提款之用,二者間有何關聯,被告則答稱:以為人家匯錢進去需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本身即財力不足,對方何以僅為被告貸款整合即需要匯款與被告?此亦與常情有違。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方說詞與常理不合,被告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僅需將其取得之「邱均安」提供之證件向警局簡單查證,或向真實之「忠訓公司」查明是否確有「邱均安」之人,即可判斷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而被告於113年8月8日寄出提款卡,嗣於113年8月13日始向警局報案,聲稱遭詐騙寄送金融卡云云,然被告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之金融機構帳戶,遲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均於113年8月12日匯款後立時遭提領一空,方始報案,是此報案紀錄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脫免罪責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案發當時為工程師,月收入七萬五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中聲 (有提告) 113年8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黃中聲佯稱:伊係同事龔瑞賓,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黃中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 ②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廖木華 (有提告) 113年8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廖木華佯稱:伊係兒子,因需整理房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廖木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 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王水樹 (未提告) 113年8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王水樹佯稱:伊係友人陳宗賢,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水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邵鈺涵 (有提告)  113年8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江沛芝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需利用IBON賣貨便賣場,之後因帳戶遭警示,又假冒金管會之官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邵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3萬3,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黃柏諺 (有提告) 113年8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柏諺佯稱:欲購買其所之商品,需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之後因該賣貨便無法下單,又假冒統一超商之客服人員,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 9,809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維文 (有提告) 113年8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柏諺佯稱:欲購買其所之商品,需利用全家超商之賣場,之後因該賣場無法下單,又假冒全家之客服人員,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許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 5,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江沛芝 (有提告) 113年8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江沛芝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兒童汽座,需利用賣貨便賣場,之後因賣場被凍結,又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江沛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06分許 ②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06分許 ③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07分許 ①1萬0,400元 ②8,300元 ③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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