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鶴文
- 指定辯護人
- 林昶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05號、113年度偵字第38980號、113年度偵字第4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鶴文(綽號「提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魏銘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在案)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魏銘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許,與陳李境(LINE暱稱「境」)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魏銘君旋將約定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UO」之成年人(或暱稱「陳志」之陳世豪)轉交予陳鶴文,並由陳鶴文即依魏銘君之指示,於113年2月23日1時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芳洲門市之約定交易地點,將本案毒品交予陳李境而完成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偵38405卷第5-6頁反面、第46-49頁、原審卷第176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並未否認犯行(參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始於警偵訊、原審時均一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尚具悔悟改過之心,堪信其先前係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罪;又觀諸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僅係基於朋友交情而代為出面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且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即使係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魏銘君所為,亦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主導大量販入或賣出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毒品罪行,顯無法相提並論,何況被告上開所參與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輕微,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為他人圖牟利益,而共同參與販賣本案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價額、次數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水電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參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表示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精神病之躁鬱症影響、本身並無獲利、未取得報酬、僅為協助移動毒品、非交易主體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利、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主要由另案被告魏銘君與買家陳李境達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僅係依另被告魏銘君出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等情節,俱已於本案量刑時詳為審酌;至於被告所指於本案犯行係因躁鬱症影響一事之有無,即便未及審酌,惟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已量處法定限度內之最低刑即有期2年6月,尚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