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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CHAN WAI LUN(中文名:陳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29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AN WAI LU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AN WAI LUN(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及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9月、1年4月、1年9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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